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詠勝雖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惟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被告現年約 27歲,縱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有4 、50年以上之 自由時光,而被告尚有家人,實無逃亡之虞,倘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1、3812、3978、3979號 ;繫屬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前經法官訊問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2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而依其自白,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86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姓少年)、莊易誠、許傑富、 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及扣案之愷他命19包(含袋重共50.99 公克)、分裝 袋1 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5 年1 月28日第一次延長羈
押2 月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 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 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諱,且依證人洪國瑋、周姓少 年、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等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 閱查詢單、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46.394 2 公克)、分裝袋1 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 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 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 雖已於105 年2 月4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收受判決書 ,經計算10日上訴期間後,原應於同年2 月27日上訴期間屆
滿,因該日至同年月29日均為假日而延至同年3 月1 日為上 訴末日,是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於確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羈押以 外之方法代替之;參以被告販賣愷他命共25次,販賣對象為 證人洪國瑋、周姓少年、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 、馬國軒、廖俊毅及曾朝琪等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300 元至3000元不等,合計25,100元,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 旨,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有同住之家人及本案判決刑度非重而 無逃亡之虞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 雖經本院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全案尚未確定 ,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家庭狀況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非法定停止 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 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 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