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甲○○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
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殺人及定執行刑暨甲○○部分均撤銷。乙○○、戊○○、甲○○共同殺人、均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BBA四二九、含彈匣壹個)、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B三三000號)、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壹支(槍號四二OO五)、九MM制式手槍壹支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戊○○於七十三年間, 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嗣經二次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 期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期滿;甲○○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悔改。
二、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皇后舞廳內,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卅五萬元及廿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新長」之不詳姓名男 子購得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BBA四二九、含彈匣)及制式零點三 五七吋轉輪手槍(槍號四二00五)各一支,暨子彈二十餘顆,未經許可,無故 而持有之(乙○○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復因乙 ○○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七號之金碧輝煌KTV店內擔任保 鑣,而劉丁純(綽號柳丁)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上開KTV店內與甲○○
以天九牌賭博,因而積欠甲○○賭債一百二十五萬元,除償還六十五萬元外,餘 六十萬元則簽發支票支付,惟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甲○○屢向劉丁純催討未果, 雙方因而積怨甚深,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甲○○復 以電話向劉丁純催討債務,雙方於電話中爭執不下,甲○○聲言要劉丁純吃子彈 ,劉丁純則反譏稱:「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等語,甲○○因起殺機,在電話掛 斷之前,即以自己參予犯罪之犯意,示意乙○○、戊○○(綽號蒜頭)及綽號「 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將劉丁純殺害,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乙○ ○將上開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一支含可供軍用之子彈交予戊○○使用,伊本 人則自行㩗帶前揭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可供軍用之子彈,另該綽 號「石頭」者亦㩗帶一支九MM半自動手槍內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甲○○則提供 其妻葉美惠所有(登記名義人為潘梨花)之牌照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自用 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戊○○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左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載乙○○及該綽號「石頭」之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廿五巷一號六樓 之一劉丁純住處,適劉丁純不在,要返回金碧輝煌KTV,乃順便途經劉丁純平 日常去之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之檳榔攤尋找劉丁純,劉丁純見乙○○ 等人來意不善(斯時約下午七時左右),亦不甘示弱,對車上之乙○○等人稱「 下來呀,我在這裏」等語,乙○○、戊○○與「石頭」等人遂分別手持前開九M 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下車,分別對準劉丁純開槍射擊,劉丁 純亦掏槍還擊(按劉丁純亦㩗帶匈牙利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三 三000防身),雙方發生槍戰,乙○○等人射擊十餘發,對劉丁純施強暴後, 見劉丁純中槍倒地,乙○○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劉丁純倒地不能抗 拒時,走上前去,刼取劉丁純手上之上述手槍及內含可供軍用之子彈而持有之, 本於前開殺人之繼續犯意,持該手槍再對劉丁純身上射擊一槍,致劉丁純受有右 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穿表淺組織,入口一×二公分,出口一×二‧五公分之傷害 ,左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穿深部肌肉組織,入口二×三公分,出口四×六公分之 傷害,及由右腋窩下進入胸腔,貫穿第五肋骨(造成骨折),及右側肺中葉及上 葉再通過左肺,入口一×一公分,左右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子彈最後停留於鎖 骨部與肩胛上部之間,乙○○等人迅速上車後由樂仁路朝建國路方向逃逸,乙○ ○於車上將向劉丁純取得之上述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交付戊○○,戊○○明知 該手槍係贓物仍收受之(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劉丁純同居女友辛○ ○,見劉丁純倒臥檳榔攤外,乃迅送高雄市聖功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於 現場採集到彈殼十二顆、彈頭三顆、彈頭碎片四個,並於解剖劉丁純屍體時取出 彈頭一顆。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雅築飯店前,經警查獲甲○○帶回偵訊,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自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街八十九號前 樹林裡,起獲前開奧地利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制式零點三五七吋 轉輪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制式零點三五七吋子彈四顆及制式零點三八 吋子彈二顆,共計十一顆子彈(其中四顆已經鑑驗試射擊發)等物,並扣押之。 戊○○當日將取自劉丁純之上開手槍,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在高雄市○○○路四八九號金台灣酒店電梯前,持該槍射殺侯寶璋(另案審理) ,其後將該槍交付陳德戎(另案偵查)保管,陳德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零 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三六四公里南向處,為警在所駕車號F五-七七 四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座椅坐墊下方查獲。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八0巷三十五號前逮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等二人已坦承上述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 開槍彈,及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分持九M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零點三五 七吋轉輪槍,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於上述處所,開槍射殺劉丁純致死等情不諱 ,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均辯稱:係劉丁純先開槍射擊,彼等不得已始還 擊,彼等係正當防衛,自難令負殺人罪責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 殺人等犯行,辯稱:劉丁純並未積欠伊賭債六十萬元,伊並未與乙○○、戊○○ 、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共謀持槍射殺劉丁純,亦未教唆乙○○、戊○○ 、「石頭」持槍射殺劉丁純,案發當時伊係在金碧輝煌KTV內,並未前往高雄 市○○區○○路與樂仁路口檳榔攤之案發現場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戊○○等二人如何與綽號「石頭」之男子,持槍射殺被害人 劉丁純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 並有被告等人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照 片二幀,及被告乙○○帶同警員起獲上開槍彈過程及上開槍彈之照片十二幀附 卷可稽,復有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各一支,及子彈十 一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 一把係奧地利GLOCK 廠製之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 號為BBA四二九號,另一把係美國S&W廠製之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槍管 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身上標記MAGNUM,槍號四二00五號,二把槍枝機械 性能良好,均認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係零點三五七吋制 式轉輪槍子彈,二顆為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槍子彈,五顆係九MM制式子彈, 上開子彈結構完整,均認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枝試射之彈頭、殼,與案發現 場所採集到之彈頭、殼比對結果發現,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之試射彈殼,與 其中十顆彈殼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且二枝槍枝試射之彈頭,分別與其中二 顆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相吻合,係由上開二枝槍枝所發射等情,有上開警察局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重訴 字第八九號卷第二七頁)。更且由被害人劉丁純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認係九 MM已擊發之彈頭,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被告所持有上開奧地利GLOCK 廠九MM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刑鑑字第四九四一六號 函及所附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同上卷第九四頁)。(二)又被告等人駕車至上開案發處所檳榔攤旁停下後,其中一人隨即手持白金色手
槍下車,被害人劉丁純對下車之男子說:「來來來,我在這裏」等語,雙方隨 即發生槍擊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被告乙○○於 警訊中亦坦承伊見劉丁純中槍後,即過去將劉丁純的槍搶過來,再拿劉丁純之 槍朝劉丁純射擊,見劉丁純中彈倒地後,即駕車由樂仁路朝建國路方向逃逸等 語屬實(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 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去取供之情事一節,並據證人鄭香 基警員到庭證述無異─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更一卷第八十 一頁),而案發當場事後撿拾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多達十二顆,經比對其彈 底紋,依其紋痕特徵可分為A組共二顆,B組共十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及所附現場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 四五頁)。而B組共十顆彈殼,係由乙○○所持有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所擊 發等情,亦如前述,而乙○○亦自承當時劉丁純持槍約僅擊發一至二發子彈而 已,被告戊○○自承對劉丁純擊發二槍,足見乙○○當時對被害人劉丁純至少 射擊十發以上之子彈,更且現場目擊證人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等 人駕車到達後,伊曾聽劉丁純對車上之人說來呀、來呀,怎麼不下來等語後, 接著就是一連串槍擊聲,歹徒開完槍就沿樂仁路方向逃逸等語屬實,是被告等 人分持前開九M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至案發地點後,隨 即將槍掏出,持於手中下車,並立即對劉丁純射擊十發以上之子彈,乙○○更 於劉丁純中槍後,上前將其手中槍枝奪下,近距離再對其射擊一槍,見其中彈 倒地後方駕車逃逸,足見渠等欲置劉丁純於死之殺意甚堅。次查,被害人劉丁 純確係因被告等人開槍射擊,使其右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穿表淺組織,入口一 ×二公分,出口一×二‧五公分之傷害,左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穿深部肌肉組 織,入口二×三公分,出口四×六公分之傷害,及由右腋窩下進入胸腔,貫穿 第五肋骨(造成骨折),及右側肺中葉及上葉再通過左肺,入口一×一公分之 傷害,子彈最後停留於鎖骨部與肩胛上部之間,致胸腔內大量出血致死等情,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四年第0三八號複驗解剖報告書各一份,及 解剖屍體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另據証人裴起林法醫到庭復証稱:「依判斷,如 身體移動或身體部分變化,都可能造成上述傷害。本案以被害人之傷口灼傷程 度而言,應為直接近距離射擊所致,因其子彈之貫穿很直,被灼傷傷口溫度很 高。另被害人倒地平躺而為人所槍殺,並不排除有受如此傷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此益足証被告乙○○前開於警 訊時所供:「伊見劉丁純中槍後,即過去將劉丁純的槍搶過來,再拿劉丁純之 槍朝劉丁純射擊」一節,尚核與事實相符。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乙○○若拾 槍再朝已倒地之劉丁純射擊,以劉丁純平躺之姿,子彈亦必平行貫穿腿部,而 非由下而上...」云云之情,容有誤會。
(三)另遺留現場之三顆彈頭及解剖時取自劉丁純身上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九MM已擊發彈頭,除其中一顆已嚴重變形,僅 餘一條來復線無法比對,餘三顆經比對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均未發現相同者,
認分別由三支槍所擊發等情,有上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二 四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四五頁),而警 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三六四公里 南向處,陳德戎所駕車號F五-七七四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座椅坐墊下方查獲 之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三三000),經送鑑定結果,認 其試射彈頭、殼與劉丁純被槍殺案送鑑之彈頭、殼其中彈頭一顆及彈殼二顆( A組)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乙節,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刑鑑字第三二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 刑鑑字第三五七二九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八0─一 八二頁),另取自劉丁純身上之彈頭一顆係乙○○所持有之九MM製式手槍所 擊發,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戊○○、乙○○所稱當時乙○○持一把九MM制式 手槍,戊○○持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另一把九MM制式手槍則係被告乙 ○○搶自劉丁純手中,後由伊交付陳德戎乙詞,尚屬實在。又由上開鑑定之彈 頭結果,足證當時現場應分別有三支九MM制式手槍擊發,除被告乙○○自承 之一支及被害人劉丁純持有之一支外,應尚有一把九MM制式手槍。而當時戊 ○○既係持有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則另一把九MM制式手槍顯係由綽號 「石頭」之人持有擊發甚明,被告乙○○、戊○○於歷次審理中一再供稱「石 頭」未拿槍云云,既與現場所留彈頭特徵不符,應不足採信。(四)本案發生之時間究於何時,此就聖功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聖功醫字第 一一八號函所載被害人劉丁純被送至該院急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九時五分(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六七頁),及原審法院實地勘驗之勘驗筆錄 所載(同上卷第三一五頁),由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攔搭計程車,送劉 丁純至高雄市○○○路三五二號聖功醫院,需時四分鐘等情觀之,案發時間應 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左右甚明。公訴人認係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尚有未洽。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由高雄市○○區○○路金碧輝煌KTV出 發,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二十五巷一號六樓之一住處,再至憲政路與 樂仁路口之檳榔攤,約需二十分鐘。而被告甲○○當日與劉丁純通電話之時間 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七分零五秒,至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 ,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聲監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五頁)。依此推算,被告等似 難於通電話後,再謀議殺害劉丁純,開車至案發現場,惟被告甲○○屢向劉丁 純索債未果,電話中又遭劉丁純奚落,自必憤恨難消,而於掛斷電話之前示意 被告乙○○、戊○○及綽號「石頭」等人持槍前往殺害劉丁純甚明。乙○○等 人以劉丁純欠債不還,又出言不遜,而欲將之殺害,即其開車之速度,必較正 常之速度為快,是不能以勘驗所得謂非出於被告甲○○之授意。(五)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謀議參與殺害劉丁純,或教唆乙○○、戊○○及 綽號「石頭」者殺害劉丁純之情,而被告乙○○、戊○○亦一再供被告甲○○ 並未參與共同殺害劉丁純,亦未教唆渠等殺害劉丁純(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 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第一0六頁背面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審理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八十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二九
七頁背面),然被告乙○○供稱其所以邀戊○○、「石頭」等持槍殺害被害人 劉丁純,據被告乙○○自到案之初警訊時即供稱:「因劉丁純欠其六十萬元之 債務,屢催不還,且劉丁純又向其表示:『再要錢,就將你打死』等語,因而 萌生殺意」云云(見苓雅分局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而證人辛○○(死者劉丁純之同居女友)從警訊至本院前審歷次均 證稱本案之起因是八十四年五月間劉丁純至高雄市○○區○○路七號被告所經 營之金碧輝煌KTV賭博,劉丁純積欠同案被告甲○○賭債一百二十五萬元, 嗣劉丁純交付由么國華所簽發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支票存款帳 戶)給甲○○抵償賭債,但因支票六十萬元退票引發爭執致引起之殺機云云。 則到底劉丁純是欠乙○○六十萬元或甲○○賭債六十萬元,致惹殺身之禍,應 為被告甲○○是否涉及本案共同殺人罪之關鍵。(六)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到案當天於偵查中供稱:「(死者是欠你錢 )他向我借現金去賭的,欠我六十萬元」「不是(在金碧輝煌賭博),七賢路 一處不知名之處所賭博」「死者於外面(七賢路)向我借錢入賭場賭博」「( 何處交錢)中華路咖啡店內交錢(中華路與中正路口)」(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背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供稱 :「他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欠我六十萬元,他是去金碧輝煌向我借的」「(你 錢從何處取出)平時家有放五十多萬,另從第一銀行領了幾萬元」「案發前一 星期我有去找他,他動手打我,事後就沒再連絡」(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於短短一個月間,其供稱劉丁純向其借款之地點即有出入。嗣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金碧輝煌KTV店向我借款的,因他說與朋友 開賭場,才向我借款六十萬元,因週轉不靈之故」(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八 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先供稱:「他欠我六十萬元的借款,八 十四年五月十日向我借的,我拿現金借給他,在金碧輝煌KTV店內拿給他的 ,六十萬元的現金我是自家中拿出借他的,其中約四、五萬元是自銀行提出來 湊六十萬元借給他:::,自銀行提出的錢是用提款卡提領的,約借款前幾天 提出的」(更一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借他錢是分二次拿給他 ,第一次拿五十多萬元,時間是五月十日,第二次到西子灣喝酒時,我主動提 起要借他剩餘的錢,湊足六十萬元,時間是六月底,上次開庭說一次借他六十 萬元是我記錯了,請求能更正」(更一卷第五十五頁),乙○○對其親身經歷 之借錢經過、地點、分幾次借,竟有多種不同之說法,其有無借錢給劉丁純, 已堪懷疑。再就乙○○之經濟狀況不佳,此由其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毒 品海洛因,住院紀錄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來院住院二十天,因 經濟困難,而辦理自動出院」(更一卷第九十八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次住院勒戒海洛因,該院社會工作記錄亦記載被告:第一次住院因經濟 困窘而辦了出院,並敍及被告家庭之經濟來源並不佳,房子貸款中,家庭經濟 壓力非常大,目前經濟困窘,期望獲得補助等情(更一卷第九十九頁),足見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間,經濟狀況甚不佳,其間又吸食海洛因成癮,需 要耗費金錢購買海洛因,故希望能獲得補助住院斷癮,其豈有餘錢五十餘萬元
放置在家,可隨時借給並無甚交情之劉丁純去賭博,誠屬令人難以置信。再參 諸劉丁純之同居人辛○○一再證稱其熟悉劉丁純之財務狀況,劉丁純從未向乙 ○○借過錢等情狀,當可認定乙○○與劉丁純二人間並無六十萬元之債務糾紛 。
至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舉證人丁○○、己○○證明被告乙○○於金碧輝煌K TV曾拿一包錢交給劉丁純一節,已與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所述借錢予被害人之 地點不符,況被告乙○○亦未能另舉出其曾借錢予被害人之金錢來源,或被害 人有欠其債務未還之借據或票據等物證供本院調查,其供稱本件係因伊與被害 人之債務糾紛而起云云,顯係虛構及迴護共犯甲○○之詞。(七)反之,被告甲○○與劉丁純有債務之糾紛,業據甲○○於警訊初供避重就輕稱 :「因為劉丁純常去我經營之金碧輝煌酒店消費簽帳,然後開給我支票二張均 跳票」(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等語,再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均一再證稱:伊曾與被害人劉丁純至共犯甲○○經營之金碧輝煌KTV店 內與甲○○以天九牌賭博,劉丁純因而積欠甲○○賭債一百二十五萬元,除償 還六十五萬元外,餘劉丁純以六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後該張支票退票,甲○○ 屢次向劉丁純催討未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下午十八時許,甲○ ○打劉丁純之行動電話找劉丁純,由伊接聽後轉給劉丁純,雙方又於電話中發 生口角,伊聽劉丁純言:「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等語,掛上電話後,劉丁純 對伊稱甲○○為了帳就要伊吃子彈等語,辛○○對上情歷次指證不移,而警方 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共犯甲○○所經營之上 開KTV店內,確有搜得帳冊及天九骨牌九副等物,有上開之物扣案可稽,而 上開帳冊內亦確有記載「柳丁一二五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支票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六十萬元支票」等字句(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一四一 頁),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伊確曾有打電話向劉 丁純催收欠款等情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 頁)。足證證人辛○○所供甲○○與劉丁純間有賭債糾紛,案發當日十八時許 ,甲○○曾與劉丁純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並揚言殺害對方等語,應屬實在。另 證人即與辛○○同住之邱繡玉亦證稱:「劉丁純死前二、三天某日傍晚六、七 點,有二男子來我正言路住處,要找劉丁純,結果劉丁純與辛○○一起出去, 那二男子其中一人用台語告訴我說我們國昌老大說劉丁純給的六十萬支票跳票 了,叫劉丁純出面解決」(原審重訴字第八十九號卷第一三五頁),於本院前 審調查中亦為如上之證述,並證稱:「案發前幾天甲○○幾乎每天都有打電話 到我家找劉丁純要債,況且前來要債之二人有表示是甲○○要他二人來要,六 十萬元支票跳票之事,請劉丁純要出面處理」(重上訴卷第七十四頁),足證 甲○○於案發前對劉丁純已索債甚急,並派人登門索債。再由辛○○、邱繡玉 證稱甲○○索債金額與前開帳冊記載有六十萬元支票金額相符,及甲○○於警 訊時供稱劉丁純交給其支票退票,而乙○○為被告甲○○所經營KTV之總務 ,其索討之債務又恰為六十萬元等情,亦可證乙○○所稱劉丁純欠其六十萬元 ,即是劉丁純欠甲○○之債務,其為脫免甲○○之罪責,而故稱自己為債主甚 明,故甲○○與劉丁純有債務之糾紛,除其警訊之自白外,尚有人證及物證(
帳冊),非常明確。
(八)雖證人辛○○稱劉丁純交付由么國華所簽發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 庫支票存款帳戶)給甲○○抵償賭債,但因支票退票引發爭執致引起之殺機, 且辛○○對於上開由么國華所簽發之支票之面額究為五十萬元抑為六十萬元, 前後證述不一,其曾證稱支票之面額為五十萬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亦曾證稱支票之面額為 六十萬元(見同上審理卷第一四二頁、第三三0頁),且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 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么國華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三四0三之0號 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經退票者計有三張,分 別為⑴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⑵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⑶票號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經原審法院函查 結果,上開編號⑴⑵之支票係由辛○○委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凱 旋分社提示,上開編號⑶之支票係由案外人陳光國委託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提示 ,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二九六七號函及 附件、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高五信社業字第九八九號函、 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高五信社法字第二五九號函、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大鄉農信字第五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一二四頁、第一 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五0頁、第三五八頁、第三五六頁),而陳光國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到院證稱:其與劉丁純、么國華、甲○○均不認識,前開高雄 縣大寮鄉農會之帳戶是其岳父蔡金雄在使用,其不知該張六十萬元支票何來等 語(更一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而該支票退票後即由持票人領回,大 寮鄉農會函稱無法提供支票影本以查證其上之背書人(更一卷第一二四頁), 蔡金雄亦已死亡(更一卷第七十六頁所附戶籍謄本),無從查知其支票之來源 。惟就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他(指劉丁純)向我借六十萬元, 開給我的支票退票了::我把支票拿去還蔡金雄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萬 元,其他的等籌到錢再給我,後來他(指蔡金雄)打電話告訴我說支票退票了 :::」等語(更二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觀之乙○○與劉丁純間, 既無債務糾紛,已如上述,即蔡金雄借用陳光國帳戶提示之六十萬元支票,係 辛○○所證劉丁純用以償還被告甲○○之六十萬元支票甚明。被告乙○○係甲 ○○所經營KTV之總務,則甲○○將向劉丁純取得之支票,借與乙○○應急 償債,與常情不悖。
(九)上開乙○○、戊○○用以行兇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 自用小客車,係甲○○之妻葉美惠購買,要求登記於潘梨花名下乙情,業據證 人潘梨花證稱屬實,其復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葉美惠私人使用,並非供KT V店內員工使用等情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 八頁背面),證人即葉美惠之朋友沈張靜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 時係甲○○使用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 八頁背面),另證人即金碧輝煌KTV店之股東王懷山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 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係甲○○在使用,店內員工不得自行取用鑰匙駕駛甲○○
上開車子,車子大都係甲○○在使用,鑰匙由甲○○保管,若有人要用車須向 他借,伊之前即曾向甲○○借過車等情屬實,且證稱:「(乙○○、戊○○是 否酒店員工)沒有,但有時他們會幫甲○○去收店內的帳」(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二頁),足證上開奧迪自用小客車,非經甲 ○○之同意,無從自行取用,被告甲○○、乙○○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置於 店內供員工使用,鑰匙置於桌上,可隨意取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以乙○ ○於甲○○為警查獲後,隨即投案,於本院偵審中對甲○○一再迴護,其對甲 ○○頗為「忠心耿耿」,豈有可能未經甲○○之同意,即擅取甲○○之車,以 該車為現場行兇及逃亡之交通工具,而陷甲○○為緝捕對象之理﹖由甲○○提 供行兇之交通工具,更可證明甲○○確與乙○○、戊○○等人共謀殺害劉丁純 ,而推由乙○○等人下手殺害。
(十)被告甲○○於案發後旋即將金碧輝煌KTV店結束營業並逃避追捕,直到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始被查緝到案,為警員鄭香基證述在卷,被告甲○○於本院調 查時亦坦承知警方於案發後有去找他及結束營業之事,倘甲○○未參與,何以 於該段期間不出面向警方說明情形,反而躲避警方之拘捕查緝﹖又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被查獲,乙○○旋於同月四日四時三十分 投案,相隔僅九小時,且於半夜急於投案,參諸警員吳修養、鄭香基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有叫甲○○在警局打電話要乙○○出來投案等語,被告甲○○於本 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在警察局有打了幾通電話請乙○○家人、朋友要乙○○出 來投案,後來他就出來投案了等語(更一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證乙○○於 得知甲○○被緝捕到案之消息,即半夜急於到案為甲○○脫罪,其對甲○○之 「忠心」,由此可見,則其受甲○○之命共謀前往槍擊劉丁純(且是於凱旋醫 院住院戒毒期間出外殺人,見更一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之醫院紀錄),信而 有徵,其稱甲○○未參與謀議云云,自不足信。(十一)被告甲○○有共謀參與並提供交通工具行兇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其是否如 公訴事實所指訴有開車到現場為殺人之行為。查公訴人認甲○○有到案發現場 共同殺人,是以辛○○之指證為據。查證人辛○○雖指稱被告甲○○參與行兇 ,惟經本院核閱卷內筆錄,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證稱「歹徒我不知道有幾人 ,不知乘何車輛」(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卻改稱「我有看 到乙部白色小客車(車號後面四字為0九九0號),廠牌我不知道,在檳榔攤 旁邊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第三次警訊筆錄以後,乃至於偵、審 中均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有看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 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 )附近徘徊云云,其前後證詞並不一致,經訊問其為何前後證詞不一致之原因 ,其先是解釋稱:「因警方在高雄醫學院向我調查時,現場有很多人,我不太 敢說出實情,且我怕甲○○報復,所以不敢講」(見警卷第十一頁);後又改 稱:「我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因在場員警很多,且態度很兇,所以我很害怕, 且心情很亂,並且員警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 ,是他自己找死路』等語,所以我聽了覺得員警在坦護對方,因此不敢將實情 說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二七頁背面、第三二
八頁)。但查,經原審法院傳訊製作本案證人辛○○警訊筆錄之歐正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製作證人辛○○第一次警訊筆錄) 及鄭香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製作證人辛○○第二、 三次警訊筆錄)到院說明渠等製作證人辛○○警訊筆錄時之情形,證人歐正陽 證稱:「證人辛○○第一次警訊筆錄是我在高雄醫學院所製作,當時辛○○沒 有說出『歹徒是誰』、『乘何交通工具』之證詞,當時我態度並未很兇,亦未 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己找死路』、 該份警訊筆錄我是根據證人辛○○自由意志下陳述所為之記載,我並無刑求或 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 二八頁背面、第三二九頁),另證人鄭香基證稱:「證人辛○○第二次警訊筆 錄是我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當時辛○○有說出『歹徒 是甲○○,開白色轎車到現場』之證詞,當時我有問她為何與第一次警訊筆錄 所述不一致,她說『案發當時她很害怕,所以不敢說出來』,當時我態度並未 很兇,亦未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己 找死路』。該份警訊筆錄我是根據證人辛○○自由意志下陳述所為之記載,我 並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審理卷第三二九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讓辛○○與歐正陽、鄭香基對質,辛 ○○亦否認歐正陽、鄭香基對伊製作警訊筆錄時態度很兇,亦否認歐正陽、鄭 香基曾對伊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己 找死路』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二八頁),再 經原審法院諭令證人辛○○當庭寫出當時伊在案發現場所看到之車號,然辛○ ○卻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車號,我寫不出來」云云,經詢問其為何於警訊中供 稱有看到車號後面四字為0九九0號之白色小客車,其證稱「是刑事組跟我講 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二九五頁)。準此以 觀,足徵⑴證人辛○○於案發之前或案發當時並沒有看到所謂一輛白色小客車 之車號,而該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是警方於蒐 證後提供照片供證人辛○○指認的,此亦可由警訊筆錄第十二頁之記載獲得證 實。⑵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告甲○○在現場 ,伊是在案發之前十幾分鍾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二一四頁),然證人辛○○對於「歹徒有幾人」、「乘 何交通工具」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及其解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形,均已如上述,是其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有看到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之證詞顯 有瑕疵,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⑶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因警方態度很兇,伊覺得警方在坦護對方(即被告甲○○),然又說 是警方提供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 客車照片供其指認,苟若警方真的坦護被告甲○○,則警方隱匿被告甲○○涉 案之證據猶恐不及,又如何還會提供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W-0九 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照片供證人辛○○指認?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證 人辛○○認為警方坦護被告乙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係實非虛。又證
人辛○○於原審另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案發前約十八時許,被告甲○ ○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劉丁純,當時我與劉丁純在高雄市○○ 區○○路二十五巷一號六樓之一住處,電話是我接到的,我就將電話轉給劉丁 純,我聽到雙方在電話中爭吵,被告甲○○要劉丁純吃子彈,劉丁純則反譏稱 『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被告甲○○在案發當天只打過這一通電話給劉丁純 ,講完電話後我與劉丁純即至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吃飯, 到檳榔攤後我騎機車到外面買飯時曾看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VW-0九 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後來我回到檳榔攤吃飯,過了不久 在檳榔攤前即發生本件槍擊案」等語,經查,被告甲○○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秒,自高雄市○○區○○路七號其所經營之金碧輝煌 KTV內撥打店內0000000號電話給劉丁純(劉丁純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號),二人通話時間為四百五十八秒,至當日十八時五十 四分四十三秒通話結束,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五頁)。又查,本案發生槍殺之時間,係 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左右,前已言及,則被告甲○○與劉丁純通完電話是當日十 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依照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實不可能於 十九時許,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檳榔攤之案發現場,證人辛 ○○更不可能於當日十九時許槍擊發生之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 口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 小客車在附近徘徊,準此,足見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高雄市○ ○區○○路七號其所經營之金碧輝煌KTV內,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 與樂仁路口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證人辛○○另證稱案發 當時之目擊證人有庚○○及丙○○二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而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劉丁純在檳榔攤外 餵小狗喝水,綽號『台南』之男子(即庚○○)在旁放置電玩,突然有一輛白 色車子駛至檳榔攤之路旁停下,車上下來一名手持白金色手槍之男子,劉丁純 對下車之男子說『來來來,我在這裡』,此時我害怕就往屋內跑,這之間就聽 到槍聲...」「因車子玻璃是黑色的,我沒有看清楚車內坐幾人」「下車槍 殺劉丁純之男子長相皮膚稍黑,髮長未蓋耳朶,體壯」等語(見警卷第十七、 十八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屢經傳喚,丙○○均未到庭,因丙○○戶籍 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十六弄三號二樓,原審法院遂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丙○○,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拘丙○○無著,無法代 為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院刑仁明助三七一字 第二二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一 四三頁),本院又依法傳訊,惟其已行踪不明,致無從送達,亦有被退還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據丙○○於警訊中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有至現場殺害 劉丁純。至另一名目擊證人庚○○則證稱「當時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檳榔攤前 ,我聽到劉丁純向車內的人說『來來』,我以為是劉丁純之朋友,就沒有再注 意,就專心兌換硬幣給打電動玩具之客人,當我轉身要將硬幣拿給客人時,就 聽到槍聲,我就趴在地上,擡頭看到共有三人,當時車上共有三人,就是下車
的那三人,我記得二人有拿槍,另一人沒有拿槍(嗣經原審法院提示甲○○、 乙○○、戊○○三人之照片給庚○○指認),甲○○並沒有在現場,而乙○○ 及戊○○就是二名持槍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一0三 、一0四、一0五頁、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審理卷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一0五頁背 面、第一0六頁、第二九四頁),依據證人庚○○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甲 ○○有至現場殺害劉丁純。是當不能憑辛○○有瑕疵之指證,認甲○○有到命 案現場,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十二)被告甲○○提出金碧輝煌KTV錄影帶一捲,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係在金碧 輝煌KTV店內。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係自當日十九時四十四分 五十一秒開始錄影,錄影時間已在案發時間之後,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廿三日勘驗筆錄足憑(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六六、二九二頁),且被 告甲○○並未至現場,已如上述,故該錄影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戊○○與綽號「石頭」成年男子持槍前往,已有殺人犯意,其 間,劉丁純雖亦有持槍反擊,雙方因而發生槍戰,惟乙○○等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權利而開槍,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彼等所辯正當防 衛云云,尚非可採。
(十三)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均屬制式手槍,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手槍,另九MM手槍所用之子彈,係屬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彈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 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持有槍彈罪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被告 之修正前(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為裁判。又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子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法定刑,較上開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重,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 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敍明。
四、查被告甲○○為索取賭債未果,授意被告乙○○等人持槍彈殺害劉丁純,顯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就此部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刑 責。被告甲○○、乙○○、戊○○未經許可,意圖供犯罪之用,無故持有手槍、 軍用子彈,及殺害劉丁純之行為,均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被告乙○○於施強暴槍擊劉丁純倒地後,乘劉丁純不能抗拒之際,單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犯罪之用,劫取劉丁純之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而持 有之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 圖供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被告等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持有軍用子彈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與殺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被告乙○○強盜槍彈行為, 與殺人罪間,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乙○○、 戊○○及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無故持有手槍,持有軍用子彈 (乙○○強盜槍彈部分除外)及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依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認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害人劉丁純遭槍擊死亡後,經證人辛○○之供述,甲○○及其親信 員工已成為警方查緝之對象,而被告乙○○為甲○○所經營之金碧輝煌KTV店 內之親信員工,而依辛○○之供述,當時被害人又係被多名歹徒槍擊致死,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警員鄭香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前渠等偵查 時,即知被告乙○○係跟在甲○○身邊,有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等情屬實(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九五頁),於本院調查時鄭香基及刑事組長吳修 養亦結證稱:於案發後即將乙○○列為查緝對象等語,再參諸警方於查獲甲○○ 後即要甲○○策動乙○○前來投案,乙○○隨即前來投案,已如前述,足證被告 乙○○於投案前,已有相當合理之可疑,認其涉有重嫌,其犯行已然發覺,被告 乙○○於犯罪發覺後始向警局投案,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