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56號
NTDM,105,投交簡,5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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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端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體育場對面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酒類烹調之薑母鴨 湯約6、7碗後,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之食物或飲料後會影響 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食用上含酒精類之食物後, 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前,因操控力不佳 ,不慎撞及翁士正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撞及力道過大,致翁士正與其所有之前開 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劉欣偉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致黃國端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 頭皮裂傷等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即10日)1時7分 許,對黃國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食用含酒精類食 物後駕駛自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 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並據證人翁士 正及劉欣偉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受傷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 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 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 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本身之 受傷,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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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