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何君懿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何君懿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刑 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 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保力達3杯」。 ⒊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受 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 肢,左手第三掌骨底骨折等傷害外,並分別造成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毀損(下稱A 車 )及蔡詠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B 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輪輪胎及左側車身受損」 。
⒌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10 4年12月8日19時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30頁)」。二、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蔡詠任發生 碰撞,除致自己受上述之傷害外,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 A 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 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在埔里榮民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為警綜合上情 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 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並致自己受有如 所上述之傷害,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被害人所駕駛 之B 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