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號
NTDM,105,交易,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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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埔交
簡字第2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娟平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村 路000 號住處養4 隻狗,其中1 隻黑色米克斯繫在前門外, 另黑色、黃棕色土狗哈士奇養在院子內。而其明知飼養之 犬隻如突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狂吠或追逐,易造成車輛駕駛 人緊張或驚嚇而發生事故,應注意繫好犬隻並避免犬隻逕自 在道路上嬉戲,以避免對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未注意將其飼養之黑色及黃棕色 土狗繫好在院子裡,致該2 隻土狗利用被告先生上班大門開 啟之機會,逕自跑出,並與不詳之野狗一起嬉戲。嗣於同日 上午7 時49分許,有告訴人蔡啟川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村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被告住處前,因被告前開疏失,致其飼養之 2 隻犬隻與該不詳野狗一起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吠叫並追逐 ,其中某隻不詳犬隻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 、4 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頸、頭皮挫擦傷、右側肩及上臂 挫傷、右側軀幹挫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



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6頁)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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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