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平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123號、第4185號、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平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平奇(綽號「企鵝」、「大胖仔」)知悉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邵鳴2 次、石明和3 次、申福順5 次、陳文詔5 次(各次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警依法對蕭平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其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9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蕭平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2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9至41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邵鳴、石明和、申福順及陳文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9至33 頁、第46至49頁反面、第62至73頁;偵字第4123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70 至174 頁、第200 至204 頁)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卷第19至21 頁、第34至36頁、第50至52頁、第74至76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8至43頁反面、第54至59頁 反面、第84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物 2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 購買毒品之陳邵鳴、石明和、申福順及陳文詔均非至親, 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 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愷他命1 包之利 潤約新臺幣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 徵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利潤,顯有牟利 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 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28包,經鑑驗 結果,其總純質淨重為56.4791 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邵鳴等人,固戕害證 人等之身心,但證人等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 毒品施用,且被告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雖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愷他命 與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 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4 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得共10,300元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姊姊 及配偶同住、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所剩餘而持有之愷他命,其 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 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 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共28 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61.544 8 公克,檢驗成分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後,連同取樣檢品共 31包,驗餘淨重共61.1764 公克,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 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 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偵查中檢察官所扣押 之現金10,300元,係被告應檢察官諭請繳回犯罪所得之要 求所提出,並非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當場所查扣之物 ,此有被告104 年11月30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57頁、59頁)在 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確為本 案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陳邵鳴等人時,由陳邵鳴等人交付與 被告之購毒對價,是應認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此等繳回之行為僅可認係其為配合將來檢察官之作業 ,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 先將其財產繳回,便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程序時,得就
該已繳回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並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 │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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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邵鳴 │104 年5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12日21│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34分許│興路456 號│12日21時29分許與陳邵鳴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9 樓之1 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1 │ │ │毅城堡社區│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住處外,靠│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所│ │ │近中興路與│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信義街口附│販賣與陳邵鳴,陳邵鳴則於│。 │
│分)│ │ │近紅綠燈處│104 年5 月13日16時許至南│ │
│ │ │ │ │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附近蕭平│ │
│ │ │ │ │奇上班之洗車場,將價金50│ │
│ │ │ │ │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
│2 │陳邵鳴 │104 年8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3日22│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42分許│興路456 號│23日22時32分許與陳邵鳴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9 樓之1 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1 │ │ │毅城堡社區│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住處外,靠│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所│ │ │近中興路與│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信義街口附│販賣與陳邵鳴,陳邵鳴則將│。 │
│分)│ │ │近紅綠燈處│價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3 │石明和 │104 年5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4 日13│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50分許│興路456 號│4 日13時39分許至同日13時│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後約5 分│9 樓之1 上│50分許共2 次與石明和持用│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2 │ │鐘 │毅城堡社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住處外,中│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所│ │ │興路與信義│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街、靠近信│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
│分)│ │ │義街口處 │賣與石明和,石明和則將價│ │
│ │ │ │ │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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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明和 │104 年5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2日21│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37分許│興路456 號│22日21時37分許與石明和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後約5 分│9 樓之1 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2 │ │鐘 │毅城堡社區│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住處外,中│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所│ │ │興路與信義│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街、靠近信│販賣與石明和,石明和則將│。 │
│分)│ │ │義街口處 │價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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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明和 │104 年9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5 日22│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59分許│興路456 號│5 日22時59分許與石明和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後約5 分│9 樓之1 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2 │ │鐘 │毅城堡社區│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住處外,中│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3 所│ │ │興路與信義│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街、靠近信│販賣與石明和,石明和則將│。 │
│分)│ │ │義街口處 │價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6 │申福順 │104 年5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5 日19│市中興路與│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35分許│軍功路附近│5 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19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書附│ │ │ │27分許共2 次與申福順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3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之。 │
│分)│ │ │ │賣與申福順,申福順則將價│ │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7 │申福順 │104 年5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7日19│市信義街與│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40分許│民族路附近│27日19時37分許與申福順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3 │ │ │ │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所│ │ │ │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 │販賣與申福順,申福順則將│。 │
│分)│ │ │ │價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8 │申福順 │104 年6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1 日21│市信義街與│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許 │民族路附近│1 日20時51分許與申福順持│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3 │ │ │ │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3 所│ │ │ │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 │販賣與申福順,申福順則將│。 │
│分)│ │ │ │價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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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福順 │104 年7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0日20│市信義街與│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許 │民族路附近│20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 │53分許共2 次與申福順持用│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3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編號│ │ │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
│分)│ │ │ │賣與申福順,申福順則將價│ │
│ │ │ │ │金3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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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申福順 │104 年8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16日20│市大同街與│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 │時20分許│三和三路附│16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書附│ │ │近 │10分許共2 次與申福順持用│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表3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號│ │ │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5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
│分)│ │ │ │賣與申福順,申福順則將價│ │
│ │ │ │ │金5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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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文詔 │104 年7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11日22│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15分許│興路456 號│11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2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書附│ │ │9 樓之1 上│6 分許共2 次與陳文詔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4 │ │ │毅城堡社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住處外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之。 │
│分)│ │ │ │賣與陳文詔,陳文詔則將價│ │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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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文詔 │104 年7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0日21│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20分許│興路456 號│20日20時24分許至同日21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書附│ │ │9 樓之1 上│11分許共3 次與陳文詔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4 │ │ │毅城堡社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住處外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之。 │
│分)│ │ │ │賣與陳文詔,陳文詔則將價│ │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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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文詔 │104 年8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3日13│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許 │興路456 號│23日12時52分許至同日12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書附│ │ │9 樓之1 上│55分許共2 次與陳文詔持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4 │ │ │毅城堡社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住處外 │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 所│ │ │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部│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之。 │
│分)│ │ │ │賣與陳文詔,陳文詔則將價│ │
│ │ │ │ │金1,000 元交付與蕭平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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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文詔 │104 年9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8 日0 │市富貴社區│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10幾分│文化路與民│7 日23時59分許至同月8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書附│ │許 │族路口某鹽│0 時6 分許共2 次與陳文詔│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4 │ │ │酥雞攤位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由蕭平奇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4 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三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部│ │ │ │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 │
│分)│ │ │ │)販賣與陳文詔,陳文詔則│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付與蕭平│ │
│ │ │ │ │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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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文詔 │104 年9 │南投縣南投│蕭平奇持用門號0000000000│蕭平奇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29日14│市平和里中│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 │時15分許│興路456 號│29日14時8 分許共2 次與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書附│ │ │9 樓之1 上│文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4 │ │ │毅城堡社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蕭平│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編號│ │ │住處外 │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5 所│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示部│ │ │ │不詳)販賣與陳文詔,陳文│產抵償之。 │
│分)│ │ │ │詔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與│ │
│ │ │ │ │蕭平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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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內含門號091201│ │ │
│ │8844號SIM 卡1 枚│ │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 │ │
├──┼────────┼────────┼────────────────┤
│2 │愷他命(檢品編號│原扣案28包(即警│驗前淨重共61.5448 公克,純質淨重│
│ │B0000000至B04128│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6.4791 公克,驗餘淨重共61.176│
│ │51、B0000000、B0│編號1 至28,編號│4 公克。 │
│ │412860至B0000000│35、36係供被告施│ │
│ │,均含包裝袋)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所用之物,未於│ │
│ │ │本案諭知沒收),│ │
│ │ │送驗後另自檢品編│ │
│ │ │號B0000000至B041│ │
│ │ │2851(即警卷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至27)取樣3 包檢│ │
│ │ │驗純質淨重,共檢│ │
│ │ │還31包。 │ │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1 │愷他命(檢品編號│2 包 │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 │B0000000、B04128│ │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59) │ │ │
│ │ │ │ │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內含門號097957│ │ │
│ │4249號SIM 卡1 枚│ │ │
│ │,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3 │K 盤 │1 個 │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 │ │ │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4 │白色粉末(檢品編│5 包 │檢出結果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號B0000000至B041│ │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2856) │ │4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8、│
│ │ │ │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