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本件被告許明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 證述、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加 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 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4 年11 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 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證述、相關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內 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 ,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 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 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 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為確 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