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4號
NTDM,104,訴,29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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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輝
      賴火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
字第30、31、32、36、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輝賴火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銘輝廖貴福廖貴福所涉妨害投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之胞兄,賴火炎則為廖貴福之友人,賴火炎楊美琴楊美琴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廖銘輝、賴 火炎二人均明知廖貴福將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 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舉,竟分別與廖貴福共同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銘輝實際上係居住在南投縣集集 鎮○○里○○路00○00號,並未居住在廖貴福住所即南投縣 集集鎮○○里○○巷0 號,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 心所在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 年3 月20日,由廖貴福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廖 銘輝之戶籍至前開廣明里竹坑巷地址;明知賴火炎實際上係 居住在南投縣集集鎮○○里○○街00巷0 弄00號,並未居住 在楊美琴不知情之外甥楊忠杰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 ○○街000 號住處,且未以廣明里地址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地之真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103 年4 月7 日 ,由廖貴福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賴火炎之 戶籍至前開廣明里地址,而使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將虛 報遷入之廖銘輝賴火炎均編入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銘輝賴火炎亦均於投票日前往 投票所領票,廖銘輝並有投給廖貴福,使臺灣省集集鎮廣明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上揭地址房屋於 該次選舉前,住戶遷徙頻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反面), 並經證人楊秀藝廖秋宜廖隆瑞楊美琴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證述明確,並有廖銘輝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選舉人名冊、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 廖銘輝)、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職務報 告、戶卡片副頁、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號建築物外 觀、廖銘輝個人戶籍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下稱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26頁至第32頁);賴火炎楊美琴之住址變更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 權人:楊忠杰)、選舉人名冊、南投縣集集鎮○○里0 鄰○ ○街000 號建築物外觀照片2 張、賴火炎個人戶籍資料、楊 美琴個人戶籍資料(見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217 號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 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 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



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 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 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 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 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 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 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 條之 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 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 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廖 銘輝、賴火炎二人為圖使同案被告廖貴福能順利當選為南投 縣廣明里里長,竟與同案被告廖貴福成立前述各該犯意聯絡 ,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取得投 票權,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而使投票之選 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 正及公正性。是核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㈡又按細繹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 票。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 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 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 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 ,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 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 (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 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 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 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 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 具有自首之意。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 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回原 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 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 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 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火炎最後在投票時係投給另一名南



投縣集集鎮廣明里里長候選人林麗娟等情,業據被告賴火炎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217 號警卷第4 頁反面),可知被告 賴火炎已有領票之行為,則縱然被告賴火炎最後在投票時並 非投給同案被告廖貴福,而係投給他名候選人,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仍於妨害投票罪之既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復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 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 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 共同正犯。本案同案被告廖貴福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就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 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與被告廖銘輝賴火炎間,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 選人(即廖貴福)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故被告廖銘輝與同案被告廖貴福彼此間、被 告賴火炎與同案被告廖貴福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為使同案被告廖貴福當選里 長,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 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號之被告廖銘輝取得選舉權而 參與投票;使非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集集鎮○○里○○街000 號之被告賴火炎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 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被告廖銘輝、賴 火炎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其等各別之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其等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廖銘 輝、賴火炎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 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 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均係犯 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審酌其 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廖銘輝賴火炎二人均褫奪公 權1 年。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明定宣 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故於主文中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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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