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珮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永成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張詠華
劉建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詹耀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3776號、第4305號、第43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巫珮菁犯如附表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二、林永成犯如附表八、十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十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張詠華犯如附表七、十、十六、十八至二十「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十、十六、十八 至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四、劉建宏犯如附表六、九、十五、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九、十五、十七「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詹耀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 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玖捌叁公克、零點壹壹陸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巫珮菁、林永成、張詠華、劉建宏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
同)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一)巫珮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巫珮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
(三)巫珮菁與謝大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巫珮菁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巫珮菁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 之人。
(六)巫珮菁、劉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六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六所 示之人。
(七)巫珮菁、張詠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七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七所 示之人。
(八)巫珮菁、林永成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 附表八所示之人。
(九)巫珮菁、劉建宏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如附表九所示之人。
(十)巫珮菁、林永成、張詠華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十所示之人。
(十一)林永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 人。
(十二)林永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人。
(十三)林永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十三所示之人。
(十四)林永成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人。
(十五)林永成、劉建宏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人。
(十六)林永成、張詠華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人。
(十七)劉建宏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七所示之人。
(十八)張詠華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
(十九)張詠華與謝大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人。
(二十)張詠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十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十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人。
二、詹耀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9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巫珮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進而將海洛因置放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住處 。嗣經警於104 年9 月23日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詹耀仁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 小包( 驗餘合計淨重0.8147公克),而知上情。三、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9 月15日14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大偉、巫珮菁彰化縣員林市○○ 街0 號12樓之12居處搜索,扣得⑴謝大偉所有:①販賣剩餘 之海洛因5 包(驗前合計淨重2.78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 7295公克),②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③供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⑵巫珮菁所有供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至巫珮菁所有停放上址居 處地下2 樓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扣得謝大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 秤1 臺;再至謝大偉、巫珮菁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13樓 之13居處搜索,扣得謝大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夾鏈袋6 包;又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 號第2 層 地下室,扣得林永成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用之CG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另於104 年9 月30日13時50 分許,經謝大偉同意,由謝大偉偕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臺北郵局快捷股搜索,扣得謝大偉所有: ①供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郵件包裹寄送袋1 個,②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9144公克,驗餘 淨重0.9004公克)1 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巫珮菁、林永成、張詠華 、劉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 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 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 ,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 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巫珮菁、林永成、張詠華、劉建宏、詹耀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 珮菁、林永成、張詠華、劉建宏、詹耀仁及其等之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巫珮菁部分(即附表一至十所示犯行):(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珮菁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大偉於警詢(見警卷一 第83頁至第169 頁)、偵訊(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7頁、 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偵卷四第48頁至第59頁 、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林永成於警詢(見警卷一第33 0 頁至第379 頁)、偵訊(見偵卷六第120 頁至第130 頁 )、被告張詠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402 頁至第442 頁) 、偵訊(見偵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見警卷一第470 頁至第500 頁)、偵 訊(見偵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林忠毅於警詢(見 警卷一第539 頁至第543 頁)、偵訊(見偵卷二第279 頁 至第284 頁)、證人孫志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661 頁至 第678 頁)、偵訊(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張 大緯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20 頁)、偵訊(見偵卷二第22 2 頁至第223 頁)、證人江燦炘於警詢(見警卷一第920 頁至第933 頁)、偵訊(見偵卷三第210 頁至第213 頁) 、證人詹耀仁於警詢(見警卷一第969 頁至第985 頁)、 偵訊(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江嘉榮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1015頁至第1023頁)、偵訊(見偵卷三第276 頁)時證(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000200號、第000227號、第000254號、第000255號、第00 0277號、第00031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372號、第00 0400號、第0004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 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
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林忠毅、江燦炘、詹耀仁 、江嘉榮指認被告巫珮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563 頁至第565 頁、第57 0 頁、第937 頁至第938 頁、第942 頁、第987 頁至第98 9 頁、第1026頁至第1028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 四第207 頁、第2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190 頁 至第191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一第91頁 至第93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 第202 頁至第20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案 物品照片6 張(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偵卷四第208 頁)、通訊監察譯文7 份(見警卷一第684 頁至第693 頁 、第827 頁至第835 頁、第944 頁至第951 頁、偵卷三第 154 頁至第159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26 8 頁至第270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謝大 偉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6 包、郵件包裹寄送袋 1 個;巫珮菁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林永成所有CG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同案被告謝大偉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5 包扣案可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004公克、2.729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見警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巫珮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 件被告巫珮菁與附表一至十所示各販賣對象均非屬至親, 且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又被告 巫珮菁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至十 所示各販賣對象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巫珮菁無利潤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 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如附表一至十所 示各販賣對象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巫珮菁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 為之,被告巫珮菁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林永成部分(即附表八、十至十六所示犯行):(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永成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大偉於警詢(見警卷一 第116 頁至第169 頁)、偵訊(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7頁 、偵卷四第48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巫珮 菁於警詢(見警卷一第237 頁至第286 頁)、偵訊(見偵 卷四第125 頁至第135 頁)、被告張詠華於警詢(見警卷 一第402 頁至第442 頁)、偵訊(見偵卷六第51頁至第52 頁、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劉建宏於警詢(見警卷一第 470 頁至第500 頁)、偵訊(見偵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 、證人林麗美警詢(見警卷一第615 頁至第635 頁)、偵 訊(見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9 頁)、證人孫志華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661 頁至第678 頁)、偵訊(見偵卷二第69 頁至第71頁)、證人洪維新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27 頁至 第737 頁)、偵訊(見偵卷五第65頁)、證人洪銘宏於警 詢(見警卷一第763 頁至第768 頁)、偵訊(見偵卷五第 122 頁至第123 頁、偵卷六第15頁)、證人張大緯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820 頁至第821 頁)、偵訊(見偵卷二第22 2 頁至第223 頁)、證人章世鋒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48 頁至第870 頁)、偵訊(見偵卷五第176 頁至第182 頁) 時證(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2 00號、第000227號、第000254號、第000255號、第000277 號、第000302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372號、第0004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 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林麗美、孫志華、洪銘 宏、張大緯、章世鋒指認被告林文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36 頁至第638 頁、 第640 頁、第679 頁至第680 頁、第682 頁、第778 頁至 第780 頁、第782 頁、第823 頁至第825 頁、第873 頁至
第87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見警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387 頁 至第389 頁、偵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各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警卷一第196 頁至第 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第204 頁)、通訊監察譯文6 份(見警卷一第684 頁 至第693 頁、第772 頁至第777 頁、第827 頁至第835 頁 、第876 頁至第893 頁、偵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偵卷五 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謝大 偉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 1 枚)1 支、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6 包;巫珮菁所有之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林永成所有之CG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林永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更正部分:
1、證人章世鋒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37秒、下午 8 時14分57秒、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53分34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價金為何?)是我與林永 成買賣毒品的通話內容,約10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許,林永成騎機車送至我租屋處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門口,本次購買安非他命1 小袋(價值約500 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一第848 頁至第850 頁);偵訊中證稱:(問:7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至7 月 28日上午9 時5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 文,2 支電話分別是誰用的?【提示監聽譯文】)0916是 林永成的電話,但0963是我的。(問:你們在這些通話後 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有。7 月28日那天早上9 時53分通 話之後,在我租屋處,我用5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問:為何你7 月27日下午就打給他,他28日才拿 給你?)可能是我晚上上班,我回來太晚不方便拿,所以 才隔到明天等語(見偵卷五第176 頁);被告林永成於警 詢時供稱:毒品是於104 年7 月28日10時23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309 室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 359 頁);偵訊時供稱:交易時間是7 月28日上午10時23 分,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 六第124 頁)。
2、對照卷附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林永成與證 人章世鋒於104 年7 月27日15時45分37秒,雙方通話內容 如下:「(林永成)喂! 」、「(章世鋒)還沒回來喔! 」、「(林永成)我要回草屯了。」、「(章世鋒)喔! 你現在人在哪裡?」、「(林永成)在這邊啊! 」、「( 章世鋒)要過來嗎?」、「(林永成)有啊,但是沒有錢 了啊! 」、「(章世鋒)蛤! 」、「(林永成)沒錢,過 來用啊!」 、「(章世鋒)沒聽清楚。」、「(林永成) 你要嗎?」、「(章世鋒)要拿錢過去喔?」、「(林永 成)你要嗎?剛好有在這邊啊! 」、「(章世鋒)要拿錢 過去喔?」、「(林永成)對啊! 你要嗎?」、「(章世 鋒)要多少錢?」、「(林永成)看你要拿多少啊?」、 「(章世鋒)剩不到1000啊! 」、「(林永成)沒關係啦 ! 多少?」、「(章世鋒)拿500 。」、「(林永成)蛤 ! 」、「(章世鋒)也要留幾百塊吃飯。」、「(林永成 )打電話,好,我等一下出來嘿! 」、「(章世鋒)快一 點等一下我女朋友來。」、「(林永成)好,馬上過去。 」;同日20時14分57秒,雙方通話內容如下:「(林永成 )喂! 」、「(章世鋒)如果沒有,你也是要拿一下安眠 藥喔! 」、「(林永成)好,我去跟他拿,看還有沒有。 」、「(章世鋒)好啦!」 ;同年月28日9 時53分34秒, 雙方通話內容如下:「(林永成)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章世鋒)多久?」、「(林永成)差不多半小到 。」、「(章世鋒)好。」(見警卷一第848 頁至第849 頁),顯見被告林永成於103 年7 月28日9 時53分34秒通 話後不久即前往與證人章世鋒交易毒品。
3、又查閱被告林永成持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04 年7 月27日並無於22時23分許有何通訊之 紀錄,而是於104 年7 月27日15時45分37秒、同日20時14 分57秒、同年月28日9 時53分34秒證人章世鋒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永成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見警卷一第876 頁至第87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
4、由上可知,證人章世鋒係指證於104 年7 月28日9 時53分 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 租屋處向被告林永成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 開通話內容相符,是以此次證人章世鋒向被告林永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4 年7 月28日9 時53分通話結 束後不久,起訴書附表編號8-1 交易時間欄所載之「103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23分許」顯係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10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見本院卷 一第285 頁),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林永成 復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 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 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附表十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3)、附表十 三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8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6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7 )、10(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8-8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所示更 正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8-13記載被告林永成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500 元;海洛因1 小包500 元」予證人章世鋒,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被告林永成販賣如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世鋒」不 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13所載之『海洛因1 小包50 0 元』係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 ,然被告林永成於警詢、證人章世鋒於警詢、偵訊時均明 確陳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500 元」(見警卷一第379 頁、第870 頁、偵卷五第181 頁至第182 頁),是附表十二編號3 被告林永成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500 元予證人章世鋒應可認定。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與檢察官更正後附表編號8-13內容 均僅有被告林永成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章世鋒,然關於被告林永成同時併以500 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章世鋒部分,因屬同一次販賣行為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審理。
2、起訴書附表編號8-2 、8-6 、8-7 、8-8 、8-12雖記載被 告林永成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00 元;海洛因1 小包500 元」予證人章世鋒,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載「被告林永成販賣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世鋒」不同,而證人章世鋒於警詢、 偵訊時均明確陳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警卷一第851 頁、第859 頁至第862 頁、第868 頁 、偵卷五第176 頁至第181 頁、偵卷六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是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顯係誤 載,業經檢察官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2 、8-6 、8-7 、 8-8 、8-12所載之『海洛因1 小包500 元』係贅載,應予
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
(四)關於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更正部分:
1、時間更正部分:
⑴證人章世鋒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11分34秒、10時22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 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價金為何 ?)是我與林永成買賣毒品的通話內容,約104 年8 月7 日10時40分許,林永成騎機車至我租屋處南投縣草屯鎮○ ○街000 巷00號門口交易,我向林永成購買安非他命1 小 袋(價值約5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852 頁至第853 頁 );偵訊中證稱:(問:8 月7 日10時11分至8 月7 日10 時2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2 支電話 分別是誰用的?【提示監聽譯文】)0916是林永成的電話 ,但0963是我的。(問:你們這些通話目的?)想要問有 無安非他命。(問:在哪裡完成交易的?)有。8 月7 日 那天通話之後,在我租屋處,我用500 元跟他買1 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五第177 頁);被告林永成於警 詢時供稱:毒品是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22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街000 巷00號309 室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 362 頁);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4 年10月13日附 表8-3 章世鋒持用0000000000與林永成持用之0000000000 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11分34秒至10時22分53秒2 則通聯 譯文】有何意見?)章世鋒要購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 點是草屯鎮○○街000 巷00號309 室交易,交易時間是10 時42分等語(見偵卷六第125 頁)。
⑵對照卷附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林永成與證 人章世鋒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11分34秒,雙方通話內容 如下:「(林永成)喂! 」、「(章世鋒)你現在哪?」 、「(林永成)草屯啊! 」、「(章世鋒)現在如果要馬 上拿,有嗎?」、「(林永成)哪一種的?你要的那一種 喔! 」、「(章世鋒)你就不用管啦! 有嗎?」、「(林 永成)有啦! 」、「(章世鋒)我要馬上要喔! 」、「( 林永成)嘿啦! 」、「(章世鋒)是哪一種?」、「(林 永成)【女生啦】! 」、「(章世鋒)好啦! 【女生】你 幫我拿【1 個】過來。」、「(林永成)好! 」、「(章 世鋒)馬上過來嘿! 」、「(林永成)你在哪,在家嗎? 」、「(章世鋒)廢話,那個【東西】也要幫我買好嘿! 」、「(林永成)好啦! 」;同日10時22分53秒,雙方通 話內容如下:「(林永成)喂! 」、「(章世鋒)沒有另
外那一種嗎?」、「(林永成)沒有啦! 」、「(章世鋒 )我在吃的【那個】啊!」、「(林永成)沒有。」、「 (章世鋒)沒有就算了。」、「(林永成)! 」、「(章 世鋒)快一點。」、「(林永成)在路上快到了。」(見 警卷一第852 頁),顯見被告林永成於103 年8 月7 日10 時22分53秒與證人章世鋒通話時即前往與證人章世鋒交易 毒品。
⑶又查閱被告林永成持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04 年8 月7 日並無於22時42分許有何通訊之 紀錄,而是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11分34秒、同日10時22 分53秒證人章世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永成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警卷一第878 頁至第87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⑷由上可知,證人章世鋒係指證於104 年8 月7 日10時22分 53秒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 00號租屋處向被告林永成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 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是以此次證人章世鋒向被告林永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4 年8 月7 日10時22分53 秒通話結束後不久,起訴書附表編號8-3 交易時間欄所載 之「104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42分許」顯係誤載,業經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