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煜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莊棨媛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煜、莊棨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煜、莊棨媛明知告訴人林明溱係民 國103 年第17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人不 當選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昭煜於103 年10月18日,在上開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 之候選人李文忠南投縣南投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以手 拿麥克風發表言論之方式,指稱告訴人「對著別人的母子, 這樣給人家汙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讓這 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等語,以此等方法散布、 傳播不實之事;被告陳昭煜復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記者會, 於新聞媒體前公開表示「... 並請林明溱針對下列問題正面 回應:鎮長任期內是否與公所女員工或黨工傳出誹聞,是否 有輕者離婚收場,重者使人夫仰藥自殺,含恨而終,地方人 士茶餘飯後議論紛紛?」等語之方式散布、傳播不實之事, 均足以影響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對告訴人言行誠信與否之判 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該次選舉之公正性。 ㈡被告莊棨媛於103 年11月4 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之「南投人聊天室」群組內,未經任何查證,即以其暱稱 「莊棨媛(Jennelle)」發布:「... 但您知道嗎,陳昭昱 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明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 亡... 」等語,以此等方法在該聊天室散布、傳播不實之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陳昭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莊棨媛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溱指訴、被告陳昭煜在 競選總部現場發言之錄影光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 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又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 。尤其對於涉及個人私德,有損相關事主名節之緋聞事件公 開指摘者,自需盡到相當之查證義務,不能僅以「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所獲得之情資,作為其指摘之依據,進而主張免 責等語,為其主要之論證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棨媛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 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溱指訴、被告莊棨媛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言之 翻拍照片,及被告莊棨媛之消息來源係屬茶餘飯後傳聞之八 卦,未盡查證義務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社群網站上公 開散布上開涉及個人私德、有損相關事主名節之緋聞事件之 言論,且在該網路貼文中發表「若非事實,歡迎林去告,為 何不敢告,我很好奇」等語,足見被告莊棨媛亦贊同共同被 告陳昭煜之言論,而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為其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昭煜、莊棨媛固均不否認確有前開言論,然俱堅 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陳昭煜辯稱:伊於103 年間有意 參選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後即密集拜訪地方人士尋求支持, 期間多次聽聞有關告訴人林明溱即南投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 於擔任集集鎮長期間與公所女員工、女黨工有緋聞曖昧情事 ,因此造成該女員工之夫仰藥自殺、該女黨工與其夫離婚等 情,因其從諸多選民中知悉證人劉○喆曾接受該公所女員工 之夫之陳情,乃向證人劉○喆求證,劉茗喆證實其確曾接受 該公所女員工之夫之陳情,為求慎重,其乃又向前集集鎮長 黃○明求證,經黃○明證實該公所員工名叫張○○(姓名資 料詳卷),後來該張姓女員工與其夫陳○○(姓名資料詳卷 )離婚,陳○○已喝農藥自殺,而另一位女性黨工胡○○( 姓名資料詳卷)與告訴人亦有直接關係即通姦關係,後來胡 姓女黨工亦與其夫賴○○(姓名資料詳卷)離婚,被告鑑於 證人劉○喆曾任2屆信義鄉代表會主席,與告訴人交好,而 證人黃○明則為前任集集鎮長,該2人皆活躍於南投縣地方 ,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公信力,被告自無懷疑該2人言論之 真實性,被告鑑於告訴人曾任集集鎮長,又參選南投縣長, 其人品、言行皆屬可供公眾公評之事,若其於擔任集集鎮長 任內與公所女員工、女黨工有緋聞曖昧情事,即應屬選民應 知之事項,非屬個人私德,乃於103年10月18日在民主進步 黨提名南投縣長候選人李文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揭露此事 並加以評論,嗣並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質疑前開
事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等語;被告莊棨媛則辯稱:其 固然確有前開言論,然該等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 提告」一事發表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前開緋聞一事發表言 論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陳昭煜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昭煜於前揭時地公開發表指稱告訴人「對著別人 的母子,這樣給人家汙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 、「讓這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等語,並公開表 示「....並請林明溱針對下列問題正面回應:鎮長任期內是 否與公所女員工或黨工傳出誹聞,是否有輕者離婚收場,重 者使人夫仰藥自殺,含恨而終,地方人士茶餘飯後議論紛紛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陳昭煜所是認,並有蕃薯藤網路新 聞、中時電子報、新聞稿影本、錄音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 見選他字第271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有關被告陳昭煜所為前述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乙情,茲說明如下: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 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參照)。又立法者以 事實陳述「真實性」之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 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 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 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始能陳述,其可能必須付出 極高之成本,亦可能導致行為人畏於發表言論,而產生所謂 「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 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毋 庸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行為人若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即應認行為人因欠缺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惟 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道聽途說,甚或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事實之陳述,誹謗他人 之名譽,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法所發展之「真 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 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證人黃○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昭煜是一般朋 友,在去年103年7、8月選前,被告陳昭煜有去找伊,問伊 告訴人林明溱緋聞外遇的事,伊有告訴被告陳昭煜伊知道在 告訴人擔任集集鎮長期間有用一位女性約聘雇的臨時雇員張 ○○,她的先生叫陳○○,後來他們離婚了,且陳○○因此 喝農藥自殺,另還有一位現任國民黨黨工叫胡○○,因為告 訴人當選鎮長後,胡○○是擔任集集鎮的民眾服務站的職員 ,告訴人是主任委員,有職務上的接觸機會,後來胡○○也
跟他先生離婚了。伊有告訴被告陳昭煜說聽起來告訴人與這 兩位女性好像有直接的關係,伊聽起來社會上眾說紛紜,說 告訴人與這兩位女性有緋聞關係,這裡所謂的緋聞關係就是 通姦關係。據伊所知還有一位先生是賴○○(真實姓名詳卷 )住集集鎮和平里,伊在集集、水里就聽很多民眾這樣講, 大家也相互傳說,但也都沒有辦法掌握到直接證據。伊有跟 被告陳昭煜講集集是一個小鄉鎮,這麼多人在講同樣的事情 ,應該不會錯,應該很有可能,平常在跟鄉親閒聊時,鄉親 都會提到這件事,次數多到記不清了,這種傳聞在告訴人任 集集鎮長時就有,有十幾二十年。伊沒有跟告訴人本人問過 ,沒有直接問,不過有人在一個喜宴場合有問過告訴人,但 告訴人是開玩笑的回答「我有這麼英俊嗎?有這麼多女人愛 我」,這傳聞已有十幾二十年,告訴人針對上開緋聞問題沒 有正式回答,伊係在集集鎮住70幾年,擔任鎮長有2屆,第 10 屆及第11屆等語(參見選他字第158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昭煜及告訴人,伊與 告訴人是前後任集集鎮長,在本屆南投縣長選舉之前,有聽 說林明溱跟其他女性有緋聞的情形,伊在當集集鎮長時就聽 說過,告訴人當鎮長時,僱用八張里陳○○的太太張○○到 公所做臨時雇員,就聽到他們好像有特殊的關係,就是法律 所講的通姦關係,因為告訴人有太太,伊沒有親眼看到,但 是集集鎮人口是1萬人左右,整個集集鎮好像每一個角落、 房間都有這樣的說法,朋友在一起有討論過,但是大家都沒 有親眼看到,伊沒有就告訴人的緋聞當面與告訴人及胡○○ 、陳○○談過,這種事情不好意思當面談,他們也不會說有 。另還聽過告訴人與集集鎮水里鄉國民黨黨部服務站主任胡 ○○有緋聞關係,在伊鎮長任內,她是公所的托兒所老師, 她有機會就轉到了集集服務站去當黨工職員,到現在為止還 在集集鎮水里鄉的服務站裡面,伊所聽到有關告訴人和胡○ ○的交往情形,都是一樣,有超朋友的通姦關係,後來胡○ ○丈夫知道這個事情,也離婚了。伊認識胡○○的先生,但 是不好意思去問他,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胡○○談論過,這 個事情伊不當面問,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也是不名譽的事情 。伊不知道張○○跟其丈夫陳○○是不是因為上開緋聞而離 婚,但是伊有聽朋友講,陳○○有要求張○○回來,一再等 待,但是都沒回來,所以就到山上吃農藥,死在山上。上開 有關告訴人的事情,是被告陳昭煜在103年7、8月間競選縣 議員期間,到伊家裡拜託支持時偶然談到的,伊有講說沒有 當場抓姦,但是在這個鄉下,無風不起浪,人家這樣講,應 該有這樣的事情存在。且伊友人在一個喜宴場合跟告訴人同
桌吃飯時,有問過告訴人這些緋聞,告訴人是開玩笑的回答 說「我有這麼英俊嗎?有這麼多女人愛我」,這句話是屬實 ,確實有這樣的情形,告訴人並沒有公開否認過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另證人劉○喆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陳昭煜在103年議員選舉前有去找伊問告訴人緋聞 之事,在議員登記參選前1、2個月,被告到伊家找伊,被告 說他聽很多人說告訴人緋聞的事,他要向伊求證,伊跟他講 因為告訴人擔任集集鎮長時,伊連任第二屆信義鄉代表會主 席,告訴人跟伊蠻熟的,告訴人閒談時就會主動談起,尤其 是在酒後,告訴人有時候會很自滿的說「你看我是否長的很 英俊,不然公所的女孩子看到我怎麼會孔孔(臺語)叫」, 伊本身也有聽過地方人士談起,伊跟被告說「你本身是公眾 人物,你聽我講過,也要向別人求證」。在89年年底,伊擔 任林宗男立委的義務助理,有接受一位民眾陳情,當時他有 喝酒說「我的太太被豬哥溱騎去,你看著,我會開車把他撞 死,然後我會自殺」,要請林立委幫他主持公道,伊告訴他 ,立委的職權並不包括這部分,建議他去做調解,他好像生 氣了,口出三字經,就衝出服務處。第二年聽說他自殺了, 經查證他就是陳○○,被告跟伊查證時,伊沒有告訴他名字 ,但有告訴他當事人的先生姓陳。另外還有一個女性,現在 還在地方上擔任黨職,所以姑隱其名,避免當事人再次受到 傷害。聽說告訴人上開緋聞大概有十幾年,在他第一屆鎮長 時就傳出,且有很多件,次數太多無法記清,只要熟悉的朋 友在一起時大家都會談起,一般升斗小民都會講,且會說「 我告訴你,你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害我跑法院」,據伊記 憶所及,告訴人並無針對這些緋聞回答過。伊記得陳○盛參 選縣長時有發傳單質問過同為參選人的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提告,所以鄉親在傳聞這件事情時,都會再三強調不要告訴 別人,不然會被告訴人告等語(參見選他字第271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證人劉○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 告,但沒有什麼深切的交往,認識現任縣長即告訴人,很熟 ,在10幾年前他當集集鎮長的時候,我們常常來往,大部分 的人都知道,在本屆南投縣長選舉之前,告訴人與其他女子 有緋聞的情形,伊在集集鎮聽說的傳聞女主角就有8個以上 。
告訴人當鎮長時,適逢921地震,之後有很多失業的受災戶 進去鎮公所當聘僱人員,女性聘僱人員就不只3 個,最典型 的是,女方跟他有傳聞之後,她的配偶仰藥自殺,其他離婚 的有2個,有一位是賴○○的太太,另一位還在地方擔任黨 職,姓胡的,但她還在地方上,不方便說明姓名。這個姓胡
的也離婚了,她先生也很熟,是因為告訴人而離婚,另外一 位賴太太也離婚,另有一個仰藥自殺叫陳○○,伊不好意思 主動詢問,但是陳○○死前約半年來跟伊陳情,當時伊擔任 林宗男立委助理,接受人民陳情,他來找伊,開個小貨車, 滿嘴酒臭味,要求立委幫他主持公道,他說:「我太太被豬 哥溱騎了,我想要開車撞他,請立委幫我主持公道。」,伊 沒有接受,伊告訴他,這種事情不在立法委員服務的範圍, 是否請當地的調解委員調解比較適合,他離開以後隔了半年 左右,就聽說他自殺了,伊才知道他叫陳○○,伊問過當地 的耆老,說這個事情已經過了,他自殺前就是有人講這個事 情,他就自殺了,因為地方傳言,到處都有人在講。告訴人 有說都是因為選舉,人家抹黑他,他從來沒有澄清過,也沒 有否認過。在南投縣信義鄉的豐收季,伊跟告訴人同桌,告 訴人去曾經擔任信義鄉村長的張○牙的家裡,告訴人喝了酒 以後,把眼鏡摘下來,就洋洋自得說:「你們看我是否長得 很英俊,否則公所的無論結婚或沒有結婚的女性,看到我都 孔孔叫(臺語)。」。伊糾正他說:「席上還有女性在,你 這樣講,很沒有格,不要以為這是鄉下地方。」。而被告陳 昭煜在103年要選議員登記前1、2個月有跟伊求證,因為伊 跟告訴人很熟,被告說:「老大,你據實講一次給我聽,我 才會相信。」,伊就將事情講一次給他聽,伊跟被告講,不 只這三個,被告問伊:「主席,你的想法,這是否是真的? 」,伊說:「我確實相信,這不是空穴來風。」。那是告訴 人在當鎮長的時候的事,告訴人每一年都會去,因為張○牙 的老婆是集集鎮人,張○牙的老婆是胡姓友人的親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
⑶按刑事訴訟法已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及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詰問及 舉證,而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搜證並認定,則依據前開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 講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 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散布、 傳播、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非為真正,且行為人有真實之惡意 為其構成要件,且該等事項之成立,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而前開有關被告陳昭煜所傳述之內容即有關告訴人與上 開胡○○、張○○等人之緋聞事件是否為真實乙情,僅有告 訴人所提告訴狀陳述、本件均未見檢察官通知相關當事人到 庭說明,是本案檢察官未提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事件是否為真 實或不真實;再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黃○明、劉○ 喆均表示被告陳昭煜在參選103年度議員選舉前即向其等求
證過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實,而就該等事項,證人黃○明、劉 ○喆均向被告陳昭煜表示確有聽聞其事,且均明確指出當事 人姓名、職稱、其配偶姓名,且針對該等緋聞事件後當事人 離婚及張○○之配偶自殺之事言之鑿鑿,而證人劉○喆復證 稱其有告知被告陳昭煜其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期間曾經接受張 ○○之配偶陳○○陳情其妻與告訴人之通姦之事實,而上開 證人黃○明曾任集集鎮長,證人劉○喆則曾任信義鄉代表會 主席,亦曾為立法委員助理,2人均為南投縣境內政治人物 ,既為地方聞人,且2人所述內容炯然相侔,被告陳昭煜既 已向其等為查證,縱該等事件非真實,亦應認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前揭所言既有所本,則其主觀上即應有相當理由信該 等事件為真實,據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昭煜所為即不 具有真實惡意。復按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 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 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 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 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 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 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 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所定 之「謠言」、「不實」等要件為舉證證明,另告訴人參與縣 長選舉,而有關其是否於擔任公職期間與已婚之婦女有緋聞 事件,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依前開說明,自應嚴格認定有無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依 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昭煜有真實惡意,即 應認定其主觀上欠缺誹謗故意亦無未必故意,從而被告陳昭 煜所為自不該當前述意圖使人不當選或誹謗罪。 ⑷公訴意旨固另認為:案外人簡劉○美等人業於90年間因發放 91年度縣長候選人陳○盛後援會印有「棄黑金、保清廉、棄 色狼、保清流」、「林明溱再怎麼好色,也不能吃窩邊草, 讓鄉里蒙羞,也不能害人悲憤自殺,也不能損害婦女名節」 等文字之宣傳單等行為,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選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證人劉 ○喆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升斗小民都會講,且會說我告 訴你,你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害我跑法院」、「我記得陳 ○盛參選縣長時有發傳單質問過同為參選人的林明溱,林明 溱因此提告,所以鄉親在傳聞這件事情時都會再三強調不要
告訴別人,不然他會被林明溱告」等語,足見證人劉○喆知 悉傳述此事將遭告訴人追究,而被告身為南投縣議員,對於 傳述此事將遭告訴人提告一事,應早有認識,卻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公開發言,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經查,案 外人簡劉秋美等人確有因前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選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729號判決在案,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續 字第1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細繹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該等被告發放前述 傳單,該等傳單所載內容並無任何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而該 等被告亦無任何其他查證之行為,顯見該案件與本案被告業 盡查證義務之情形,尚不能相提並論,自不能比附援引。從 而,尚難僅憑前開案件曾遭判處有罪,即遽認定本件被告即 該當同一罪。
㈡被告莊棨媛部分:
⒈被告莊棨媛確於前揭時地,以其暱稱「莊棨媛(Jennelle) 」發布:「... 但您知道嗎,陳昭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 述林明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 」等語,此為被 告莊棨媛所是認,復有臉書(facebook)網頁翻拍貼文1 份 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58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應堪先 予認定。
⒉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乙情,細觀被告前揭貼文內容,被告所陳述之重 點在於轉述「『陳昭煜議員』屢次在公開場講述林明溱... 」等語,重點在於陳述共同被告「陳昭煜」之陳述行為,而 非直接指摘或傳述有關「林明溱... 」之事實,且係與網友 就該選舉事件表示看法,並非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從而被告莊棨媛之前述行為自應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及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陳 昭煜、莊棨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及誹 謗犯行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為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 昭煜、莊棨媛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