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91號
NTDM,104,聲,99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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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平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3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平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罪,依法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進行之時間7 年6 月,縱被告拋妻棄子而逃亡,亦難順利獲 取該等時效利益,被告深知於此,故坦承犯行,並期獲判較 輕之刑度,以利早日自新,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命具保、 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刑之執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23、4185、4717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執行羈押在案。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 本案雖於105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2 月24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9 罪)、有期徒刑1 年11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惟考量本案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 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 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再者,參 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 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 要性仍在。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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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