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晨鋒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 三路之家樂福外之機車停車場,拾得何人所有不明而遺失之 偽造黑色金融卡1 張(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金融帳戶之卡號及磁卡等資料,並燒錄在該黑色 普通卡片載具而偽造之)及黏貼其上之記載6 碼密碼之紙條 (密碼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張晨鋒將上揭紙條丟掉後,明知所 拾得之物品係偽造之金融卡,仍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 ,於當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家樂福2 樓所設置之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 入密碼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即總額 4 萬元)。嗣經埋伏之員警發現情況有異,當場逮捕,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1 張、提領之金額4 萬元,及與本案無 關之8 千元而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晨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偽造金融卡1 張、 現金4 萬8 千元)、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提領 之現金照片1 張、扣案之偽造金融卡照片2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拾獲上開偽造金融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就行使上開偽造金融卡提領2 萬元之現金
共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侵占犯行已有敘及, 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第20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12時50分許,前往 上開家樂福2 樓所設置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 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後提領2 萬元之現金 共2 次(即總額4 萬元),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乃拾獲他人遺失之上開偽造金融卡, 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明知係偽造之金融卡,仍予 行使而提領金錢共4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因病往生,家庭經濟困頓,目前在新 竹靠行以開計程車為業(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以其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觸犯本案, 且家裡經濟不好,伊現在在新竹靠行以開計程車為生、貼補 家用為由,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7頁),惟本院已審酌該等情節為科刑之標準(詳前敘述 ),兼衡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偽造之金融卡,竟仍予 侵占入己,且明知為偽造之金融卡,猶持之提領金錢而行使 之,所提領之金錢合計4 萬元,嗣為警上前盤查之際,仍辯 稱該現金為伊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提領所得云云 ,後於警調查過程中知悉無法掩飾,遂向警坦承乙節,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參以被告自 承該卡片應該看就知道是偽造的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 難認被告所為涉世未深,且本案被害人不明、未受補償或賠 償,被告所生危害非輕,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1 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 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 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上揭偽造金融卡,至上揭玉山 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 輸入密碼後提領2 萬元之現金共2 次(即總額4 萬元),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不詳被害人對該款項得主張權利請 求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8 千元係被告工作之薪 資,業據其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與本案被告 前揭犯行無關聯,是扣案之現金4 萬8 千元,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5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