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 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係於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死亡,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其間復無時效中斷事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 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 出之某證據或主張之某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 予調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縱未 於原審主張消滅時效,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得於 鈞院主張 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雖記載「不提出時效抗辯(經闡明後)」等語,然其並非被上訴人於 庭訊時所為之陳述,而該記載亦非庭訊時當庭之紀錄,此觀記載前後之筆跡及 字體顏色均大不相同可稽。是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拋棄時效利益,自得依法於 鈞院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主張時效抗辯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次民事訴訟法之修 正係以審理集中、避免延滯訴訟為其目的,是就本件時效抗辯之爭議點,因鈞 院受理本件至今僅二月餘,苟 鈞院採上訴人時效之抗辯,亦無延宕之可言。 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將於適當之訴訟程序提出時效抗辯,苟 鈞院向原 審法院勘驗各次之庭期錄音帶,即可明瞭。是上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至為灼然。
㈢復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不另作抗辯主張云云,此係被上訴人片面 之指摘,並非事實。蓋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依訴訟進行程度而為各項之答辯,並 未聲明放棄時效抗辯之利益,而上訴人之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係因上訴人
深信原審必當詳為調查相關卷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就上訴人於 實體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等詳為調查,逕於二次審理庭期即作成原審判決,致 令上訴人未能即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審判決復未就上訴人所 主張爭點予以論斷並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是以本件實無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各款考量之基礎,上訴人於 鈞院自可充分、合法主張時效之抗辯。 ㈣再查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並無一語拒絕理賠,而認本件時效之計算,應依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予以緩議拖延之意旨為斷,主張所謂之「延後起算時效 」,顯屬無稽。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前已就壽險身故保險金給 付壹仟參佰零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安昌秘字第 0六0號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無據依台端所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是以 上訴人拒絕對於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早有明示。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 起訴狀業已明示其申請理賠後為上訴人「拒絕理賠」云云,是被上訴人嗣後反 而辯稱上訴人未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明言拒賠,而就請求權已有延後起算時效 之特約乙節,顯非事實,尤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多次向上訴人所屬理賠 人員口頭請示理賠事宜,經承諾不以時效期間為拒賠之理,而有延後起算時效 之特約,更屬無稽不實,其目的僅為朦蔽 鈞院,藉以混淆事實。 ㈤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仍應就所涉各項 爭點及證據詳為調查與辯論,藉以認定事實,合先敍明。查被上訴人主張 鈞 院應參酌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 號等判決,應不可採,蓋前揭判決判定該案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保險金係因其無法舉證訴外人黃萬利為自殺所致,與本件之訴訟爭點完全 無涉,並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至為明顯。 ㈥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黃萬利身故確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內 ,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黃萬利向上訴人所投保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依 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為「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查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 」(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是訴外人黃萬利遭「一氧化碳中毒」 之事故需係外來突發所致,始符保險金給付條件。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自應就此「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需係外來突發所致」之有利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花蓮 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下稱「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二、三款載明訴外人 黃萬利「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 「可見燃點『一點靈』炭火,應屬有意之行為。」等語(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 第八十一頁以下),足證訴外人黃萬利其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一 氧化碳中毒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既辯稱訴外人黃萬利「一氧化碳中毒之事故係 因外來突發所致」,復未就此爭點盡其舉證責任,其辯稱自無足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㈦依驗斷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除有明顯屍斑外,僅鼻部有血樣泡沬液體外流, 其餘全身並無任何傷痕、扼痕、瘀血疤、腫塊、亦無其他致死創傷(詳花蓮地 檢署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以下),核其鼻部有血樣泡沬液體外流應係窒息致死徵 狀,另依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一款所示,「死者遭證人發覺時,車窗緊閉、周 遭並無任何打鬥跡象,依車內器物陳置及陳屍軀身位置等情,經研判並無遭他 人殺害之跡證,且死者家屬亦同認並無他殺之疑。」等情(詳花蓮地檢署相驗 卷第八十一頁),益徵本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之存 在。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萬利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身故云云,被上訴人之陳 述係以訴外人黃萬利身故前種種舉措,及其與友人之聯繫,以明其無自殺之意 圖,藉以推論若無可資認定被保險人係屬自殺,即應回歸原則規定,作有利於 受益人之論斷,即黃萬利之身亡,應係意外死亡,而給予保險理賠云云。然所 謂原則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仍應就訴外人黃萬利之「一氧 化碳中毒之事故係外來突發所致」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逕以訴 外人黃萬利非自殺身亡,自應回歸原則規定,率以推論其應係意外死亡,查其 論斷過程,非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刻意迴避而不予抗辯,復自行編導自殺 為雙方當事人之爭點,再以片面陳述論斷訴外人黃萬利之死因,迴避其依法應 負之舉證責任,企圖誤導本件之爭點,其論斷邏輯,實屬謬誤。 ㈧被上訴人復以訴外人黃萬利係坐在駕駛座,橫臥右座,臉面朝下,即斷論其有 掙扎起身未果之跡象,應是意外事件,並佐以訴外人黃萬利額頭右方有一圓形 淤青痕跡,為其擬衝出車外,撞及方向盤而不支等語,推定其為意外所致之死 亡,惟依花蓮地檢署相驗驗斷書所載,訴外人黃萬利除明顯屍斑外,僅鼻部有 血樣泡沬液體外流,其餘全身並無任何傷痕、扼痕、瘀血疤、腫塊、亦無其他 致死創傷,已如前述,遍觀全文並無訴外人黃萬利額頭右方有一圓形淤青痕跡 之驗斷;又訴外人黃萬利坐在駕駛座,橫臥右座,臉面朝下,其原因有多樣, 或係熟睡,或係昏迷,或係死亡,身軀無所支撐而橫臥,為極其自然之理,被 上訴人推定其為意外事件而致死亡,顯屬無稽。被上訴人僅係以虛構之「額頭 右方有一圓形淤青痕跡」,為其意外事件之論斷基礎,不足採信。 ㈨又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萬利陳屍之汽車引擎未停,車燈,音響,暖氣均開著 ,且警員至現場打破車窗後,未聞到一氧化碳味道,也無一點靈氣味,車內亦 無可供點燃之器具,且案發當天下雨,更無可能在車外點燃「一點靈」,因而 認黃萬利並非自殺死亡。惟按一氧化碳係屬無色、無味、無臭的氣體,非如同 家用桶裝瓦斯有其異味。況縱「一點靈」有其異味,然警方人員破窗時,被上 訴人並未在場,又如何能代現場警方人員稱現場無氣味?另訴外人黃萬利死亡 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事發當時並未 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出具之「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 可稽,故訴外人黃萬利於車外點燃「一點靈」並將點火器具棄於車外,即非無 可能。被上訴人徒以一月四日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短暫下雨記錄,論斷訴 外人黃萬利身故當時無下雨記錄之現場情景,顯屬無據。
㈩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六條及其第二款「被保險 人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除外責任規定,上訴人就 訴外人黃萬利之故意行為,自不負其給付責任。訴外人黃萬利係因所陳屍汽車 點燃之「一點靈」所生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業經相驗屬實。查訴外人黃萬利係經 人發現倒臥於密閉車內,車內有已點燃「一點靈」,故在密閉車內燃燒「一點 靈」所生一氧化碳,應可判斷為其窒息死亡之原因。另訴外人黃萬利窒息死亡 之一氧化碳來源,除前述燃燒「一點靈」所產生外,尚有可能係其陳屍汽車排 放之廢氣所生。但因汽車排放廢氣所生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情形,係在密閉室內 發動汽車,所排放廢氣無從宣洩,從而吸入處於密閉室內、或車內之人體,始 能致成一氧化碳中毒。然以訴外人黃萬利陳屍汽車係於空曠之砂石場被發現, 姑不論現場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該汽車係處於發動狀態,縱使該汽車係處於發動 狀態,則其所排放廢氣亦足輕易溢散於空曠之砂石場中,毫無飄散至密閉車內 致訴外人黃萬利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性。是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可以合理排 除其係因汽車排放廢氣之一氧化碳所致,則致使訴外人黃萬利死亡之一氧化碳 唯一來源,即可明確認定係肇因其於密閉車內燃燒「一點靈」所產生而無疑義 ,此據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二款記載訴外人黃萬利「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 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可 明。訴外人黃萬利已經花蓮地檢署偵查排除他殺之可能性,並進而認定其有意 點燃「一點靈」,故產生一氧化碳致其中毒窒息之「一點靈」係由其故意點燃 無誤。如前所述,訴外人黃萬利之死亡係肇因其於密閉車內燃燒「一點靈」所 致,則「一點靈」必經特定之人予以點燃始能產生一氧化碳,復經相驗報告書 第七項第一款載示「死者遭證人發覺時,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任何打鬥跡象, 依車內器物陳置及陳屍軀身位置等情,經研判並無遭他人殺害之跡證,且死者 家屬亦同認並無他殺之疑。」(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尤足證點 燃「一點靈」之人必為訴外人黃萬利本人。此併據相驗報告書第七項第三款稱 「死者身為高階保險業從業人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多次購買『一點靈』 物品使用,當會對該物之用法或功效,有所瞭解及掌握,當不致有所錯用之情 形發生,可見燃點『一點靈』炭火,『應屬有意之行為』。(詳花蓮地檢署相 驗卷第八十二頁)可斷。
被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過程中,多次宣稱其財務狀況良好,僅有房屋貸 款云云,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開庭訊問並提示扶輪社友人稱其有債 務時,被上訴人始改稱有倒會情事(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六十九頁)。被上 訴人雖辯稱係被會首許琮祺倒會,惟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自稱倒會, 而非被倒會,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為混淆事實,以達朦蔽鈞院之目的。再相驗 報告書第七項第四款載明「經查訪死者之友人即扶輪社會友,多表示死者生前 經濟狀況欠佳,而派警搜索死者住處時,發現有地下錢莊等剪報,經警呈報查 訪結果,亦認死者經濟狀況不良。」(詳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八十二頁)等情 觀之,訴外人黃萬利之經濟係捉襟見肘。又被上訴人辯稱警員所發現地下錢莊
之剪報係家中所訂報紙之廣告,其只是順手取閱云云。惟若訴外人黃萬利僅只 「順手取閱」,則又何需予以「剪報」收藏?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向扶輪 社會友劉進昌借款五萬元,則其往來之扶輪社會友又豈會稱訴外人黃萬利生前 經濟狀況欠佳?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係粉飾卸責之詞而已。復查 鈞院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期時,經證人戴美英陳稱訴外人黃萬利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即屢以一、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伊調借周轉,其離職後,更 以三、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伊調借周轉在卷足參。以訴外人黃萬利於八十四年 間年收入已逾百萬元之資料所示,其猶需向證人戴美英調借周轉區區三、五萬 元之金額,足見其財務早現窘狀。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全 數還清戴美英欠款,之後並無金錢往來,此亦顯與證人戴美英證詞不符。況訴 外人黃萬利歷任各人壽保險公司高級經理,其所代步工具為瑞典進口富豪轎車 ,惟其陳屍處所竟係其向妹夫黃纘源所借用之大慶速霸陸國產小汽車(詳花蓮 地檢署相驗卷第十二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而非原所駕駛進口高級轎車,情況 潦倒落魄可見一般。雖被上訴人誆稱事故之後,富豪汽車係由黃萬添所使用,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始過戶云云,然此若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應儘早辦理車輛所 有權移轉手續,逕由黃萬添負擔相關稅款即可,豈有自行負擔多年稅款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萬利身故後,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壹仟參佰零貳萬 玖仟零伍拾參元,台灣人壽陸拾肆萬餘元,中央信託局壹佰伍拾萬元及美商瑞 泰人壽壹仟伍佰萬元,總計已受領保險金達參仟餘萬元。惟 鈞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詢問被上訴人該叁仟餘萬元保險金之流向時,被上訴人竟支吾其 詞,益見其經濟窘況。被上訴人以其保險金之流向係屬個人隱私,為顧及家人 安危,而拒予揭露,並認以保險金之流向追查訴外人黃萬利之債務為不切實際 等情拒絕回覆。惟被上訴人係向 鈞院陳報保險金流向,而非公諸於世,並無 侵害個人之隱私,或危害家人之安全可言。況被保險人因訴外人黃萬利之身故 ,自保險公司受領鉅額保險金三千餘萬元,此於花蓮地區保險從業人員間亦為 公開所知悉之事實,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存在,是其未交代保險金之流向 ,顯為心虛所致,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就其權利發生事由盡 其舉證責任,另訴外人黃萬利因係故意點燃「一點靈」而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但書,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六條及其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上訴人依法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安昌秘字第0六0號函影本乙紙。 訴外人黃萬利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乙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葛謹、吳明玲醫師所發表有關一氧化碳中毒之專文共貳份。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五日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逐時地面氣象要 素軋孔表」正本共貳紙。
訴外人黃萬利向上訴人投保時所填寫之高額財務報告書影本乙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乙節,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 四款之規定,甚至原審法官還當庭毫無忌諱地提醒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引用 前一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主張之時效抗辯,然上訴人之訴代猶稱不另作抗辯 ,而原審法官則當庭告知:不作抗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失權之效 果適用,上訴人不為所動,其逾時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且有違信賴主義與 誠信原則,上訴人仍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夫黃萬利,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花蓮市 民生里華西五五號旁集石場,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發現因一氧化碳 中毒而死亡,然絕非自殺死亡,因黃萬利體胖有於車上睡覺之習慣;如出門累 了,就會把車子停放於清靜地方休息,以前亦曾有此現象而未回家。甚至有時 清晨約同事楊伯雄經理要爬美崙山,在樓下等待時間,也會馬上睡著,即其例 證。而黃萬利之母在檢方亦供述黃萬利確有在車內睡覺、及喜歡烤肉之習慣等 情屬實在卷(相驗卷第十九頁)。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早上,於該公司和楊伯雄 經理(電話0000000000)討論訓練事宜,因時間不夠,並與楊經理 約定下週一(一月五日)再續就未完成共識的部分討論;中午且與中興人壽幾 位舊同事聚餐,下午高雄安泰人壽之何淑鈴經理駕車來花蓮找黃萬利,晚上一 起進餐後,帶她至退休之安泰人壽副總經理陳揚明(電話0000000)家 聊天,之後並至黃憲東競選總部與林振榮(電話0000000、00000 00000)談競選事宜,一整天心情愉快,並暢談未來抱負。八十七年一月 四日早上曾打電話給以前中興人壽林春梅經理(電話0000000、000 0000000),欲向其借一卷「顛峰總動員」之錄影帶,擬於一月五日播 放給現瑞泰人壽之同事觀賞,以激勵士氣;且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 十時許出門外,尚有以扣機聯絡同事劉雲平襄理(電話0000000000 ),告知劉襄理等事情辦完後欲至花蓮市○○路越南碳烤羊肉爐一起吃宵夜, 討論公司人員訓練事宜,上開情節,均係事後該等人士主動提起才得以知之。 綜上所述,黃萬利並無任何自殺之跡象及理由。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雖揣測黃萬利係因於車內燃一點靈木碳而致死亡,然查黃萬利在八十七年一 月四日晚上購買之一點靈,卻完整而未開啟動用,可見和本件死亡無關至明。 且一般自殺之認定,均講求直接證據,如自殺理由、自殺工具及警方或他人處 理之判斷,甚至於最直接之證據即遺書;否則若沒有上述理由,可資認定被保 險人自殺,即有爭議,此際理應做有利於受益人之認定,自應回歸原則規定, 作有利於理賠請求人之論斷,即黃萬利之身亡,應係意外死亡,而給予保險理 賠,以符消費者保護精神,至屬當然。
㈢依派出所調查報告表,在屍體狀況欄明確記載:「屍體呈坐在駕駛座,身體橫 臥右座,臉面朝下,有血跡。」等情,並據報案人林螺雪向警方陳明在卷相符 ,何以死者身體坐在駕駛座,橫臥右座,臉面朝下,顯然黃萬利有掙扎起身未 果之跡象,應是意外事件;又死者額頭右方有一圓形瘀青痕跡,可以證明係死 者在發覺自己吸入一氧化碳,難受(或醒過來),想要衝出車外但因體力不支
,未能如願,以致額頭碰到方向盤後,倒在右邊座椅上窒息死亡等情,益證黃 萬利具有強烈之求生意志,而非自始即有任何自殺意圖明甚。另查保險公司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電承辦派出所值班警員稱:發現黃君之車子停放於砂石場 內,且引擎未停,...等情,載明於同意調查聲明書右下角空白欄內(相驗 卷第七七頁),黃萬利將汽車車燈、音響、暖氣均開著,車內光線照亮通明, 公然顯現,讓人一目瞭然其所在之狀況,顯然是在車內休息,而非有何自殺意 圖,其與一般自殺者,均在暗中隱蔽而為,唯恐他人見及,引人出而勸阻之窘 境與困擾等情,大異其趣,從而本件黃萬利身亡,應屬意外事件,殊為明顯。 且參以警員到現場發現車門全部反鎖,而予打破後車窗,發現人員及警員並未 聞到一氧化碳味道,也無一點靈氣味,車內更無發現可供點燃之器具,諸如打 火機、火柴之類,而當晚又有下雨,更無可能在車外點燃之餘地,核以前述當 晚所購之一點靈完整未開啟動用,從而所謂燃燒一點靈木碳致死說法,令人懷 疑,自應屬意外身亡。
㈣上訴人一再指稱案發所在地,地處郊外集石場空地乙節,事實上該處是美崙工 業區,而黃萬利從事保險業以前,曾經任職於工業區內鳳城營造公司,對該區 ○道路景觀極熟,本案案發前可能路過該處,因與同事約好,已詳前述,想稍 事休息,才有精神與同事吃宵夜、邊談公事,並非刻意到該地,應可想見,殊 不能以「偏僻」為由,做為自殺之推論。綜上所論既屬意外事件,上訴人身為 保險人,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其所辯,毫無可採。 ㈤上訴人憑空指稱黃萬利財務狀況不佳,為逃避財務之現實壓力,而為其有點燃 一點靈之動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查黃萬利之富豪轎車,因當時進廠保養, 故暫借妹婿黃鑽源(0000000000)之汽車使用,事實上該富豪轎車 在案發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間,仍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異動過;由於 事故之後,被上訴人不會開車,平時給黃萬利胞弟黃萬添使用,迨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始過戶送給黃萬添,此有過戶資料及八十六年以後歷年之該車繳稅 單足憑,俱證該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均仍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按 甲○○原名林彩燕),上訴人誣指為潦倒落魄,殊屬過分。又被上訴人跟會, 被會首許琮祺倒會六十萬元,有調解書可參,被上訴人是債權人之身分;所謂 發現地下錢莊剪報乙事,則是被上訴人家中所訂報紙之廣告,只是順手取閱, 因了解其厲害關係,從未有借貸之舉, 鈞院可就該等報紙一一查詢,以明上 訴人無端猜測之不當;況家中之經濟,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而報紙又是從被上 訴人處起出,若果真要為區區被倒六十萬,就看不開,自殺之人應是被上訴人 本人,而非黃萬利;事實上,黃萬利死亡時,仍有高級轎車及高級別墅,夫妻 收入又正常,較諸目前一些大企業家,動輒負債上億,豈不個個都要走上絕路 !㈥被上訴人在安泰人壽任職時,因購屋裝潢,有向同事戴美英先後共調借近 二十萬元,離職後,已全數還清,之後並無金錢往來,但仍有業務上之交流; 在黃萬利死亡前,因有原在安泰任職時之客戶許喜如要定居日本,黃萬利還委 託戴美英經理代辦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故仍有聯絡。另黃萬利生前一向熱心公 益,舉凡殘障、智障、環保之推展,皆不遺餘力,且又是花蓮地檢署之榮譽觀 護人,曾多次獲得頒奬鼓勵,其為人樂觀、海派,只因臨時急用,而向扶輪社
友劉進昌(電話0000000、0000000000)調借五萬元(已還 清),身後才有傳出黃萬利負債之流言,尚非的論。 ㈦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領保險金之流向乙節,按資金之運用,是屬個人之 隱私權,為了顧及家人之安危,豈能任意公布流向?重點應是在黃萬利身故之 前,有否龐大債務之查證,並非事後所領金額之追查,殊不切實際、亦徒增紛 擾而已。
㈧黃萬利生前曾多次跟人提起下輩子還是要娶被上訴人;其身故之後,被上訴人 即在東山安樂園訂購毗連一起之兩個塔位。倘若果如有外傳夫妻感情不睦之情 事,豈會有身故之後,還想在一起;同時要特別陳明者,夫妻之間,不能偶因 口角,即被斷言失和;更何況其在出門前,夫妻並無吵架,且還和兒子有說有 笑,此有鄰居及家人可以證明。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另聲請訊問原審書記官,證人楊伯雄,並提出被上 訴人汽車八十九年之過戶及其前繳納車稅之文件,調解書,東山寺納骨堂 使用權利憑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原審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相驗卷。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夫黃萬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意 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原投保五百萬元,另增額八八 七、0九七元),黃萬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伊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上訴人以非意外身故,而係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理賠,為此訴請判令上訴 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黃萬利係自殺死亡,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萬利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訴外人黃萬利投保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抗辯依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 外責任」,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 ,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上開約定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黃萬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窒息死,一氧化碳中毒。應否 分案偵查:本件經調查右述事證,死者死因,認無他殺之疑,且不排除自為之可能 。
㈠死者遭證人發覺時,車窗緊閉,周遭並無任何打鬥跡象,依車內器物陳置及陳屍 軀身位置等情,經研判並無遭他人殺害之跡證,且死者家屬亦同認並無他殺之疑
...,㈡經查死者死因乃肇因於一點靈燃燒致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死為主因, 然雖死亡時值寒夜,但依死者身亡時,外著長衫內穿厚實內衣,尚難認死者有需 點燃「一點靈」炭火取暖之必要。稽之死者所駛之車輛,本身空調設備具有暖氣 系統,且車內並有多件衣服置於後座,其中不乏厚重之大衣等物,稽之常理,亦 徵死者應無燃物禦寒之可能。又死亡地點,所處位置,地處偏僻,夜間並無良景 可觀,且位置離死者住家,不過一、二十分鐘路程,如死者身感寒冷,當可即刻 驅車返家抑或改往溫暖之處,或以車上行動電話告知他人求援,死者均未採上開 行徑而為,竟反擇在車內燃物,確有違常情。㈢又查死者死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四 日二十一時許,曾至便利商店購買一點靈,此有扣案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但車上並無任何烤肉等物,是其行為更違常情,...而死者身為高階保險業從 事人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多次購買一點靈物品使用,當會對該物之用法或 功效,有所瞭解及掌握,當不致有所錯用之情形發生,可見燃點一點靈炭火,應 屬有意之行為..,本件查無他殺之疑...」(見相驗卷第八十一頁),由上 所述,可見被保險人黃萬利,於車內點燃一點靈炭火,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自 與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未就被保險人黃萬 利確係出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揆之上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雖然被上訴 人提出他案之勝訴判決書為證,惟本件係屬獨立訴訟案件,本得獨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何況該他案之判決,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以上訴人之抗辯作 為其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黃萬利係意外事故,為 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原審不察,遽為不利上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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