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延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延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延瑜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 段000 號「小青蛙咖啡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其所有iPhone廠牌、序號:FK3NLYGJG5QY、型號:MGAK2T A/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61-358800號)上網,透過臉書 訊息聯絡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 」型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2 星」、「3 星」2 種, 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 星」者,每注可得 5 萬7000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王延瑜所有。嗣 於104 年11月14日1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檢察 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晚間20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臉書訊 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 段000 號「小青蛙咖啡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臉書訊息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 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4 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 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 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不知謹守法治,竟經營六合彩賭 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 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序號:FK3NLYGJG5QY、型號:MGAK 2TA/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1-3588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賭客以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復有被告該行動電話臉書訊息之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當時的手機及SIM 卡我都已經換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