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21號
NTDM,104,審易,4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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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2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詳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詳鈞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王詳鈞上揭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佯稱係附表所示 之人之友人,欲商借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並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黃淑美、湯月碧廖陳秀姬、蔡崇如及林麗卿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美、湯月碧、蔡崇如及被害人廖陳秀姬、林麗卿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 月12日中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4 年9 月30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顧客基本資料、顧客資料卡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黃淑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黃淑美)、告訴人黃淑美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體育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黃淑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湯月碧)、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湯月碧)、告訴人湯月碧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月碧提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湯月碧)、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廖陳秀姬)各1 份、被害人廖陳秀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2 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陳秀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陳秀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蔡崇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崇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蔡崇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麗卿)、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麗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麗 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麗卿提出之VISA金 融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LINE翻拍照 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林麗卿)、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案件綜合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4 年10月30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104 年10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辦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3 日中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 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1 次提供上揭2 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淑美、湯月碧、蔡崇如及被 害人廖陳秀姬、林麗卿等5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上述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黃淑美、湯月碧、 蔡崇如及被害人廖陳秀姬、林麗卿等5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上述5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2 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告訴人/ │聯繫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及│金額: │
│ │被害人 │ │ │ │匯入帳戶 │(新臺幣)│
├─┼────┼───────┼───────┼──────┼─────┼─────┤
│1 │告訴人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8日 │臺北市信義區│臨櫃匯款至│2萬元 │
│ │黃淑美 │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4時30分許 │忠孝東路5段 │甲帳戶 │ │
│ │ │以電話聯繫 │ │464號之中華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永春郵局│ │ │
├─┼────┼───────┼───────┼──────┼─────┼─────┤
│2 │告訴人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臨櫃匯款至│10萬元 │
│ │湯月碧 │中午12時12分許│下午1時許 │中山南路7號 │甲帳戶 │ │
│ │ │以電話聯繫 │ │之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臺大分│ │ │
│ │ │ │ │行 │ │ │
├─┼────┼───────┼───────┼──────┼─────┼─────┤
│3 │告訴人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新北市板橋區│操作自動櫃│3萬元 │
│ │湯月碧 │下午2時24分許 │下午3時19分許 │南雅南路2段 │員機匯款至│ │
│ │ │以電話聯繫 │ │21號之板橋亞│甲帳戶 │ │
│ │ │ │ │東醫院 │ │ │
├─┼────┼───────┼───────┼──────┼─────┼─────┤




│4 │被害人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臺中市豐原區│臨櫃匯款至│15萬元 │
│ │廖陳秀姬│中午12時許 │中午12時10分許│三豐路1號之 │乙帳戶 │ │
│ │ │以電話聯繫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 │ │ │
├─┼────┼───────┼───────┼──────┼─────┼─────┤
│5 │被害人 │104年7月10日中│104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25萬元 │
│ │廖陳秀姬│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 │ │ │ │
│ │ │同日下午2時30 │ │ │ │ │
│ │ │分許間某時以電│ │ │ │ │
│ │ │話聯繫 │ │ │ │ │
├─┼────┼───────┼───────┼──────┼─────┼─────┤
│6 │告訴人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臺北市大安區│使用網路銀│3萬元 │
│ │蔡崇如 │下午5時51分許 │下午5時54分許 │建國南路1段 │行匯款至乙│ │
│ │ │以LINE通訊軟體│ │258巷14號 │帳戶 │ │
│ │ │聯繫 │ │ │ │ │
├─┼────┼───────┼───────┼──────┼─────┼─────┤
│7 │被害人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臺中市北區民│操作自動櫃│3萬元 │
│ │林麗卿 │下午6時5分許 │下午6時37分許 │權路559號之 │員機匯款至│ │
│ │ │以LINE通訊軟體│ │台新銀行 │乙帳戶 │ │
│ │ │聯繫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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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