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5號
NTDM,104,審易,385,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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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桃
      李金祐
      梁瑜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瑜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桃自民國98年底某日起、梁瑜洳蘇玉桃之長媳)自10 3 年中某日起、李金祐蘇玉桃之次子;起訴書誤載李金祐梁瑜洳係夫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103 年12月間某 日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迄至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等3 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賭局,接受小組頭或不特定人簽賭。小組頭簽賭者,係由 附表一所示之小組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香港六 合彩開獎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受賭客簽賭後,再將 不特定人簽賭之下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以向蘇玉桃李金祐梁瑜洳簽賭(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小組頭李榮春、編號14所示之小組頭卓建誠,於103 年中某 日前係向蘇玉桃簽賭、於103 年中某日起至103 年12月某日 前係向蘇玉桃梁瑜洳簽賭;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小組頭洪 秀綿於103 年12月某日前係向蘇玉桃梁瑜洳簽賭),賭客 簽注1 支之賭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賭客自01至49號、 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簽中號 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賭金57倍、3 星(簽中 3 個號碼)可贏得賭金570 倍、4 星(簽中4 個號碼)可贏 得賭金7,500 倍、特別號可贏得賭金36倍,附表一所示之小 組頭於每期收取賭注後,以附表一所示每注之金額,再將賭 注轉給蘇玉桃李金祐梁瑜洳,附表一所示之小組頭因而 獲取差額利益,蘇玉桃李金祐梁瑜洳接受之賭注如未簽 中,賭金全歸蘇玉桃所有,藉此牟利;不特定人簽賭者,係 由不特定人,將下注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以向蘇玉桃李金祐梁瑜洳簽賭,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下注 單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向蘇玉桃李金祐梁瑜洳簽賭(除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賭客簡丞霙於103 年 中某日前係向蘇玉桃簽賭、於103 年中某日起至103 年12月 某日前係向蘇玉桃梁瑜洳簽賭),並以同上方式賭博。嗣 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前往其等3 人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玉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被告李金祐梁瑜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慧娟陳岳渠陳麗雪蘇玉眉林玄仁李梅枝李榮春林姬梁得蕭秀勤鄭美蓉紀秀葉梁淑珍卓建誠林賽花洪秀綿陳芊菱蔡秋月黃惠美、曹月 琴、郭俊延林金鳳洪秀玉李碧月黃添郎、林有義、 簡丞霙黃美格簡李阿珠洪慧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
㈢證人吳光謀林文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反面)。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份及「香港六合彩」簽注 單傳真資料223 張(見警卷第168 至217 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 份(見警卷第31、44、57、76、100 、105 、108 、118 、 123 、135 、141 、151 、159 、164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見警卷第1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52、68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0頁



)。
㈥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申登資料、通聯記錄及次數分析資料 1 份(見聲調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3 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等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 點,聚集小組頭彙集之賭客及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 ,其等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蘇玉桃自98年底某 日起、梁瑜洳自103 年中某日起、李金祐自103 年12月間某 日起,迄至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 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3 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係集 合犯,容有誤會。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梁瑜洳李金祐2 人 實行本案犯行時間均自98年底起始,惟核其等2 人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自陳係自103 年中、103 年12月開始參與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 2 人係自98年底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認定被告梁瑜洳李金祐分別係自103 年中某日、103 年12月某日起共同實行



本案犯行);又此部分(被告梁瑜洳自98年底起至103 年中 某日止、被告李金祐自98年底起至103 年12月某日止)若有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 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 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 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查,被告蘇玉桃梁瑜洳自103 年中某日起,及與被 告李金祐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3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蘇玉桃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78年度易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被告李金祐梁瑜洳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被 告蘇玉桃尚是壯年,被告李金祐梁瑜洳均值青年,3 人俱 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蘇玉桃經營簽賭站之 動機在於扶養家人,被告李金祐梁瑜洳因係被告蘇玉桃之 兒、媳,被告蘇玉桃經營簽賭站之時間甚久、被告李金祐、 梁瑜參與之時間不長,3 人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小,獲利全 歸被告蘇玉桃,以及被告蘇玉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金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洗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梁瑜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人員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蘇玉桃自始坦承犯行、被 告李金祐梁瑜洳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小組頭 │經營時間、地│賭客簽賭每│轉交蘇玉桃│備註 │
│ │ │點 │注金額(新│或李金祐或│ │
│ │ │ │臺幣) │梁瑜洳之每│ │
│ │ │ │ │注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1 │洪慧娟 │自104 年1 月│66至80元不│二星每注簽│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等 │注金額扣除│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4 元之手續│4 年度偵字第│
│ │ │午5 時25分許│ │費 │3926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南│ │ │本院104 年度│
│ │ │投縣草屯鎮博│ │ │投簡字第505 │
│ │ │愛路480 巷7 │ │ │號刑事簡易判│
│ │ │號住處 │ │ │決 │
├──┼────┼──────┼─────┼─────┼──────┤
│ 2 │陳岳渠 │自104 年1 月│80元 │78至79元不│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等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 │4 年度偵字第│
│ │ │午5 時40分許│ │ │3930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彰│ │ │本院104 年度│
│ │ │化縣埔鹽鄉埔│ │ │投簡字第503 │
│ │ │南村彰水路1 │ │ │號刑事簡易判│
│ │ │段365 巷63號│ │ │決 │
│ │ │住處 │ │ │ │
├──┼────┼──────┼─────┼─────┼──────┤
│ 3 │陳麗雪 │自104 年1 月│10至20元不│部分按照賭│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等 │客簽注金額│法院檢察署10│
│ │ │年7 月底某日│ │轉簽,並未│4 年度偵字第│
│ │ │止,在其位於│ │收取手續費│3931號聲請簡│
│ │ │南投縣草屯鎮│ │ │易判決處刑、│
│ │ │虎山路威虎巷│ │ │本院104 年度│
│ │ │2 弄18號住處│ │ │投簡字第502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
│ 4 │蘇玉眉 │自104 年1 月│76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額扣除0.5 │法院檢察署10│
│ │ │年7 月底某日│ │元之手續費│4 年度偵字第│
│ │ │止,在其位於│ │ │3932號聲請簡│
│ │ │南投縣草屯鎮│ │ │易判決處刑、│
│ │ │草溪路213 之│ │ │本院104 年度│
│ │ │2 號住處 │ │ │投簡字第501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
│ 5 │林玄仁 │自104 年4 月│80元 │72元 │臺灣南投地方│
│ │ │底某日起至同│ │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 │4 年度偵字第│
│ │ │午7 時許經警│ │ │3933號聲請簡│




│ │ │查獲時止,在│ │ │易判決處刑、│
│ │ │其位於南投縣│ │ │本院104 年度│
│ │ │草屯鎮富頂路│ │ │投簡字第500 │
│ │ │1 段38巷6 號│ │ │號刑事簡易判│
│ │ │住處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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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梅枝 │自104 年1 月│80元(特別│66元(特別│臺灣南投地方│
│ │ │底某日起至同│號85元) │號80元) │法院檢察署10│
│ │ │年5 月底某日│ │ │4 年度偵字第│
│ │ │止,在其位於│ │ │3934號聲請簡│
│ │ │南投縣埔里鎮│ │ │易判決處刑、│
│ │ │南興街311 號│ │ │本院104 年度│
│ │ │住處 │ │ │埔簡字第192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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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榮春 │自99年5 月間│85元 │69至80元不│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104 │ │等 │法院檢察署10│
│ │ │年6 月間某日│ │ │4 年度偵字第│
│ │ │止,在其位於│ │ │3935號聲請簡│
│ │ │南投縣草屯鎮│ │ │易判決處刑、│
│ │ │中正路377 號│ │ │本院104 年度│
│ │ │住處 │ │ │投簡字第492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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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姬 │自104 年5 月│87元 │85元 │臺灣南投地方│
│ │ │初某日起至同│ │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 │4 年度偵字第│
│ │ │午5 時20分許│ │ │3936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南│ │ │本院104 年度│
│ │ │投縣草屯鎮東│ │ │投簡字第508 │
│ │ │美街40號住處│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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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得 │自104 年1 月│二星80元,│二星77元,│臺灣南投地方│
│ │ │底某日起至同│三、四星70│三、四星66│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元(特別號│元(特別號│4 年度偵字第│
│ │ │午6 時58分許│80元) │76元) │3937號聲請簡│




│ │ │為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臺中│ │ │本院104 年度│
│ │ │市太平區新平│ │ │投簡字第513 │
│ │ │路2 段295 號│ │ │號刑事簡易判│
│ │ │住處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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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秀勤 │自104 年5 月│80元(特別│每注簽注金│臺灣南投地方│
│ │ │底間某日起至│號85元) │額扣除5 元│法院檢察署10│
│ │ │同年9 月22日│ │之手續費 │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6 時40分│ │ │3938號聲請簡│
│ │ │許經警查獲時│ │ │易判決處刑 │
│ │ │止,在其親戚│ │ │本院104 年度│
│ │ │位於彰化縣芬│ │ │投簡字第514 │
│ │ │園鄉芬草路1 │ │ │號刑事簡易判│
│ │ │段151 巷8 號│ │ │決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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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美蓉 │自104 年4 月│80元(特別│78元(特別│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號85元) │號79元)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 │4 年度偵字第│
│ │ │午5 時20分許│ │ │3939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前1 │ │ │易判決處刑、│
│ │ │周止,在其位│ │ │本院104 年度│
│ │ │於南投縣草屯│ │ │投簡字第510 │
│ │ │鎮南坪路592 │ │ │號刑事簡易判│
│ │ │號住處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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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紀秀葉 │自104 年9 月│80元 │78元 │臺灣南投地方│
│ │ │15日起至同年│ │ │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 │ │4 年度偵字第│
│ │ │7 時50分許為│ │ │3940號聲請簡│
│ │ │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臺中│ │ │本院刑事簡易│
│ │ │市大里區立新│ │ │判決 │
│ │ │街265 巷20號│ │ │ │
│ │ │住處 │ │ │ │
├──┼────┼──────┼─────┼─────┼──────┤
│13 │梁淑珍 │自104 年1 月│80元 │60至73.5元│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 │4 年度偵字第│




│ │ │午6 時40分許│ │ │3941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彰│ │ │本院104 年度│
│ │ │化縣芬園鄉嘉│ │ │投簡字第507 │
│ │ │興村芬草路1 │ │ │號刑事簡易判│
│ │ │段183 巷20號│ │ │決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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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卓建誠 │自102 年10月│80元 │77至78.5元│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10│ │不等 │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9 月22日│ │ │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47分│ │ │3942號聲請簡│
│ │ │許經警查獲時│ │ │易判決處刑、│
│ │ │止,在其位於│ │ │本院104 年度│
│ │ │臺中市北屯區│ │ │投簡字第506 │
│ │ │天津路4 段21│ │ │號刑事簡易判│
│ │ │8 號住處 │ │ │決 │
├──┼────┼──────┼─────┼─────┼──────┤
│15 │林賽花 │自104 年1 月│80元 │每滿100 元│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退2 元之手│法院檢察署10│
│ │ │年7 月23日止│ │續費 │4 年度偵字第│
│ │ │,在其位於南│ │ │3943號聲請簡│
│ │ │投縣魚池鄉貓│ │ │易判決處刑、│
│ │ │蘭段56號之11│ │ │本院104 年度│
│ │ │住處 │ │ │埔簡字第193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
│16 │洪秀綿 │自103 年10月│80元 │78元 │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10│ │ │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9 月22日│ │ │4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7 時23分│ │ │3944號聲請簡│
│ │ │許經警查獲時│ │ │易判決處刑、│
│ │ │止,在其位於│ │ │本院104 年度│
│ │ │南投縣草屯鎮│ │ │投簡字第486 │
│ │ │加老路306 巷│ │ │號刑事簡易判│
│ │ │6 弄1 號住處│ │ │決 │
├──┼────┼──────┼─────┼─────┼──────┤
│17 │陳芊菱 │自104 年4 月│65或75元 │簽注金額過│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大部分,再│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5日中│ │以相同金額│4 年度偵字第│
│ │ │午12時9 分許│ │轉簽,並未│4158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收取手續費│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南│ │ │本院104 年度│
│ │ │投縣中寮鄉復│ │ │投簡字第488 │
│ │ │興村復興巷47│ │ │號刑事簡易判│
│ │ │之2 號住處 │ │ │決 │
├──┼────┼──────┼─────┼─────┼──────┤
│18 │蔡秋月 │自104 年1 月│65或75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額扣除0.5 │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2日下│ │元之手續費│4 年度偵字第│
│ │ │午5 時10分許│ │ │4159號聲請簡│
│ │ │經警查獲時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南│ │ │本院104 年度│
│ │ │投縣南投市民│ │ │投簡字第489 │
│ │ │權街183 號住│ │ │號刑事簡易判│
│ │ │處 │ │ │決 │
├──┼────┼──────┼─────┼─────┼──────┤
│19 │黃惠美 │自104 年1 月│80元 │77或78元 │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 │法院檢察署10│
│ │ │年7 月底某日│ │ │4 年度偵字第│
│ │ │止,在其位於│ │ │4161號聲請簡│
│ │ │南投縣草屯鎮│ │ │易判決處刑、│
│ │ │中正路大觀巷│ │ │本院104 年度│
│ │ │10弄11號住處│ │ │投簡字第490 │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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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曹月琴 │自104 年1 月│75或80元 │每注簽注金│臺灣南投地方│
│ │ │間某日起至同│ │額扣除5 元│法院檢察署10│
│ │ │年9 月24日上│ │之手續費 │4 年度偵字第│
│ │ │午11時15分許│ │ │4162號聲請簡│
│ │ │為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在其位於南投│ │ │本院104 年度│
│ │ │縣草屯鎮民生│ │ │投簡字第485 │
│ │ │一街46巷12號│ │ │號刑事簡易判│
│ │ │住處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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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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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備註 │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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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俊延 │104 年1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7 月間某日止│之賭金分別│4 年度偵字第│
│ │ │ │均為80元 │3945號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87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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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金鳳 │104 年3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6 時43分許為│80元 │3946號聲請簡│
│ │ │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511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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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秀玉 │104 年8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 │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 │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 │80元 │3947號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512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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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碧月 │104 年2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7 時30分許為│80元 │3948號聲請簡│
│ │ │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3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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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添郎 │104 年1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5 時許為警查│80元 │3949號聲請簡│
│ │ │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9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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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有義 │104 年1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6 時許為警查│80元 │3950號聲請簡│
│ │ │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8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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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丞霙 │98年底某日起│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至104 年9 月│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22日下午5 時│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50分許為警查│80元 │3951號聲請簡│
│ │ │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7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
│ 8 │黃美格 │104 年2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6 月間某日止│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 │80元 │3952號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6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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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簡李阿珠│104 年1 月間│以每簽1 支│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9 月22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4 時41分許為│80元 │3953號聲請簡│
│ │ │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 │ │ │ │投簡字第495 │
│ │ │ │ │號刑事簡易判│
│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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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慧齡 │104 年5 月初│以每簽1支 │臺灣南投地方│
│ │ │某日起至同年│2 星、3 星│法院檢察署10│
│ │ │10月1 日下午│之賭金均為│4 年度偵字第│
│ │ │4 時48分許為│80元 │4160號聲請簡│
│ │ │警查獲止 │ │易判決處刑、│
│ │ │ │ │本院10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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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