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4號
NTDM,104,審易,38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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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丞
      黃雯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硯丞及被告即告訴人黃雯歆 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蔡硯丞住處2 樓房間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蔡硯丞黃雯歆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蔡硯丞先徒手毆打黃雯歆之臉部,再拉扯黃雯歆之頭 髮,勒住黃雯歆之脖子,再壓制在床上,黃雯歆則用口咬住 蔡硯丞之右手中指及食指,並以右手指甲抓蔡硯丞之右手, 雙方並持續推擠拉扯,致蔡硯丞受有右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 傷、右手指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黃雯歆則受有肘前臂 及腕之表淺磨損或擦傷、臉頸表淺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腳趾 之表淺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突發性聽障等傷害。因認蔡 硯丞、黃雯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蔡硯丞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黃雯歆傷害、被告 即告訴人黃雯歆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蔡硯丞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蔡硯丞黃雯歆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影本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4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蔡硯丞及告訴人黃雯歆 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被告蔡硯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蔡硯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雯歆之臉部,再拉扯告訴人黃雯歆之頭髮 ,勒住告訴人黃雯歆之脖子,再壓制在床上,致告訴人黃雯



歆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或擦傷、臉頸表淺磨損或擦傷 、小腿及腳趾之表淺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突發性聽障等 傷害,因認被告蔡硯丞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而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從就併辦部分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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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