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志河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義和 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猶於同日19時許,酒後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名 間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千秋路千義橋西側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志河 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志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投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5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且甫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 個月內再 犯本案,此次係第5 度酒後駕車,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 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已 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極為嚴重之危害,實不宜予以輕縱,惟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