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育麟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檳 榔攤內飲用藥酒1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欲前往草屯鎮防汎路土地公廟。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 行經草屯鎮○○路0 號西向約15.5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 摔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洪育麟送醫救治,洪育 麟因此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部擦傷、右額撕裂傷、右臉 頰挫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6時15分 許,在曾漢棋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洪育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曾漢棋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共9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 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案發時,被告所騎乘確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此有該電動輔助自行 車車身貼有型式審驗合格標章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35頁 ),而觀諸卷附該部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可知該電動輔助 自行車雖裝設有腳踩踏板,然仍得切換動力模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投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次係第4 度酒後駕車, 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 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0.25 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甚高,且因此自摔路旁水溝,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