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3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2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座位 區,發現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甲女)在該處飲酒而有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 拒他人對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因乙○○當晚係投宿在位於 同鎮○○路○○號之「金山大飯店」,其發現甲女亦為該飯 店之房客,認為有機可乘,丙○○遂基於趁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抗拒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由乙○○先於同 日23時55分許,提甲女所有之包包,返回「金山大飯店」探 看路徑,而乙○○在走回該飯店途中,竟另單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包包後,竊取其內甲 女所有之小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品, 價值不詳)得手,放置在自己身上(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而乙○○進入該飯店 一樓櫃臺區確認後,即返回前述便利商店,而於當日23時59 分許,由乙○○將甲女背負在身上、另由丙○○在後攙扶, 3人一同進到該飯店內,再由乙○○向不知情的櫃檯人員林 ○○(起訴書誤載為林○○,應予更正,下同)佯稱甲女係 其姐姐等語,向林○○拿取甲女所投宿663號房間之鑰匙後 ,丙○○與乙○○即將甲女背負到甲女房間,將甲女放置在 床上,嗣乙○○即先回其自己房間,而丙○○在乙○○離開 甲女房間後,即依其前揭犯意,利用甲女因不勝酒力,昏睡 床上而不能抗拒他人對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隨即將甲女之 上衣拉至胸部位置,並褪去甲女外褲後,以不詳方式將其唾 液或精液接觸甲女之胸部或胸罩位置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 為得逞。嗣乙○○再度進入甲女房間後,竟亦基於趁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 不勝酒力,昏睡床上而不能抗拒他人對之為性交之情形,褪 去甲女內褲,及自身衣物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 陰道內,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所涉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嗣於翌日(即15日
)凌晨0時20分許,因甲女之男友湯○○返回該房間,呼叫 甲女開門未獲回應,反在房間門外聽到乙○○與丙○○2人 對話聲音,察覺有異,遂大喊要求乙○○2人開門,因乙○ ○2人拒絕開門,湯○○遂稱「要找人來處理」等語,數分 鐘後,乙○○即僅著短褲,未著上衣,拎著上衣衝出房間, 接著房間內之丙○○亦趁隙逃出房間,湯○○因擔心房間內 甲女之安危,遂不予追逐,進入房間即發現甲女全身赤裸躺 在床上、不醒人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 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 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其辯稱:案發當天 伊與共同被告乙○○在街上逛,遇到告訴人甲女,就買飲料 、燒烤一起吃,伊看告訴人可能醉了,在路邊可能有危險, 就建議乙○○帶告訴人回房間,帶告訴人回房間後,伊就出 去買東西了,忘了買什麼,出去10幾分鐘後,伊回到告訴人 房間,因為乙○○在告訴人房間等伊,伊進去後,坐在茶几 旁邊椅子上,後來有個人敲門說要拿東西,開門之後,有一 個男人在外面,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乙○○由乙○○將已酒醉 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他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告訴人背負在身 上、由被告丙○○在後攙扶,進到該飯店告訴人之房間,嗣 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告訴人之男友湯○○在該房間外 察覺有異,大喊要求被告丙○○等人開門,數分鐘後,共同 被告乙○○及被告丙○○先後自該房間跑出,嗣後告訴人即 發現遭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林○○於偵查;證人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參見第403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 第195 頁至第203 頁),復有客房動態表影本、金山大飯店 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15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金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 畫面14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警卷密封袋 ;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 頁 至第1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被告丙○○於進入告訴人前述房間內後,確有利用告 訴人因不勝酒力,昏睡床上而不能抗拒他人對之為猥褻行為 之情形,而將告訴人之上衣拉開至胸部位置,並褪去告訴人 外褲後,以不詳方式將其唾液或精液接觸告訴人之胸部或胸 罩位置後,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等事實,則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⒈本件被告丙○○經本院當庭採集其口腔黏膜檢體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著胸罩 左罩杯內側中央採樣標示處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主 要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丙○○ 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依據該局所建立之臺灣地 區17組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族群資料庫,當YSTR型別檢出17 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 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 率約在0.01至0.001 間,該局之機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
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臺灣地區漢人ST R 與Y甲STR 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 信心水準下,若以 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甲STR 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需達 1.44*10 (甲12 次方),若以臺灣人口數(2300萬)計算, DNA甲STR 型別本院審理時隨機相符機率需達4.37*10 (甲10 次方),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2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據上,足見 告訴人胸罩上之男性DNA 應係來自被告丙○○無訛。又女性 所著胸罩內側屬貼身私密之位置,且有衣物之保護,若非告 訴人之胸罩經移除並外翻而顯露於外,且經被告丙○○近距 離以其身體黏膜(即唾液、精液等)接觸,衡情被告丙○○ 之DNA 豈有輕易附著其上之理?
⒉第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跟被告丙 ○○之間沒有恩怨情仇,案發當日告訴人來的時候有一點酒 醉,過來跟伊與被告丙○○聊天,去全家買酒喝,倒在地上 ,伊就把告訴人背在身上回金山飯店,伊跟被告丙○○一直 上到告訴人房間之後,當時甲女衣衫完整,伊就回自己房間 去拿東西下來,伊大約5 分鐘後(後改稱:大約在半小時以 內,10至20分鐘)回到告訴人房間時,被告丙○○在廁所, 伊看到告訴人衣衫不整,告訴人衣服拉到胸部這裡,地上有 告訴人長褲,伊就臨時起意,脫掉告訴人內褲,對告訴人性 交。大約10分鐘後告訴人的男朋友在外面敲門,伊就跟被告 丙○○一起衝出去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 82頁);證人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當日伊因為沒有鑰匙,就敲門,聽到裡面有聲響,後來就 看到乙○○衝出來要打伊,手上拿一件他穿的襯衫及短褲衝 出門,伊用手擋他,伊要回拳時,後面又衝一個人出來,伊 因急著先進房間看告訴人狀況,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棉被 在身下,上衣被翻到頸部,胸罩不見了,外褲及內褲被脫掉 分別丟在地上,伊有先叫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反應,大約凌 晨3 時許伊再回房間,告訴人還是昏迷不醒,伊第二次回房 間時,有發現地上有2 個保險套的包裝已經拆開,但是保險 套不見,另外盒子裡面有一個好的保險套沒有使用,丟在垃 圾桶裡面等語(參見403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伊應該是12 點多至1 點多這個時候回到金山大飯店,到了房間門口有聽 到裡面房間有聲音,伊敲門,他們不回答,結果乙○○就沒 有穿著衣服,穿著短褲,衣服拿在手上就衝出來,揮拳要打 伊,伊進去,被告丙○○在穿衣服,伊有跟他吵,他又衝出
去,因為伊發現告訴人胸罩被脫掉,上衣脫到頸部這邊,褲 子全部都脫在地上,連內褲都脫在地上,還有1 盒保險套, 那是4 個裝的,有2 個沒有用過,有2 個有拆過的,可是套 子不見了。告訴人差不多6 點多醒來還昏昏沉沉的,只有告 訴伊說她到全家買酒喝,怎麼回到飯店都忘記了,有沒有誰 對她做過事情,她全部不記得,告訴人睡前有服用FM2 藥物 幫助安眠之習慣,身上會攜帶FM2 藥物等語(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據上開證人乙○○、湯 ○○之證述觀之,被告丙○○與乙○○偕同告訴人進入其房 間後,乙○○短暫離開現場,當時告訴人之衣著整齊,而在 乙○○事後再度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上衣已經被拉到胸部 位置,而當時胸罩還穿著,但長褲業經脫至地板上,而再觀 諸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2 年9 月12日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在案發後經檢驗其血液中確實含 有FM2 (即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再稽 諸證人湯○○之前揭證述內容,足見案發前告訴人應已有服 用FM2 藥物,而其後復飲用酒類,依據常情,該種鎮定安眠 劑若加上酒精,其鎮定效果即有加成作用,此亦可徵證人湯 ○○證稱告訴人案發後尚且昏睡不起等語,應屬可信。而此 若無訛,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既然當時告訴人已然呈現昏睡 狀態,其自已無能力自行將其上衣脫至胸部位置,亦無能力 自行褪去著長褲,再參以在共同被告乙○○離開告訴人房間 後,該房間內只剩下昏睡中之告訴人及被告丙○○,則若非 被告丙○○將告訴人上衣脫至其胸部位置,並褪去其長褲, 且以不詳方式將其唾液或精液等身體黏液接觸告訴人之胸部 或胸罩內側,告訴人上衣豈有可能無端遭脫至胸部位置、胸 罩內並沾有被告丙○○之DNA 、而長褲亦遭褪去丟置地板? 據此,應堪認定告訴人上衣遭脫至胸部位置、左胸罩內側沾 有被告丙○○之唾液或精液及長褲遭褪去等情,均為被告丙 ○○所為,至為灼然。
⒊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在到告訴人房間後,隨即外出10幾分鐘,被告離開後,告 訴人即遭共同被告乙○○性侵害,被告與乙○○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待在告訴人房間10幾分鐘,雖然告訴人 胸罩內側DNA 與被告相符,可能是被告回到告訴人房間後, 隨手將其胸罩拾起置放床上時所遺留,且被告離開時衣著整 齊,態度從容,足見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等語。 然查:
⑴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貼身胸罩左罩杯內側上經鑑定後, 結果確有被告丙○○之DNA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衡諸常
情,若非被告丙○○之唾液或精液近距離接觸該胸罩,何以 該胸罩內側會驗出其DNA ?而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所述,其第一次將告訴人背回房間置於床上後,其衣著整 齊,但在回自己房間再返回告訴人房間時,告訴人身上衣服 業遭拉到胸部上方,而當時被告丙○○已經在告訴人房間廁 所,其始將告訴人衣物全部褪去,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後來 有人在外面敲門,伊要衝出去時,被告丙○○就出廁所等語 ,據此,堪認被告丙○○接近告訴人身體之時間點,應係在 共同被告乙○○第一次離開告訴人房間後至其再度返回告訴 人房間前之期間,且顯見將告訴人上衣拉至胸部位置之人, 應為被告丙○○無訛,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之DN A 自應係在其將告訴人衣物拉至胸部時所留下,否則在乙○ ○回到告訴人房間脫掉甲女胸罩後至乙○○衝出該房間前, 被告丙○○均在廁所裡面,其DNA 豈有可能會無端留在告訴 人胸罩?況且,依據常情,被告丙○○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深夜時分待在陌生女子房間內,無端將昏睡中女子上衣拉至 其胸部位置,若非其刻意將其唾液或精液等體液以不詳方式 接觸甲女胸部或胸罩,實甚難想像何以其唾液或精液等體液 會出現在甲女胸罩內側?
⑵且在案發前後,金山飯店櫃臺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102年8月14日)
23:58:53 乙○○背著無意識之甲女自畫面進入,此時田家 榮右手拿著白色皮包置於甲女臀部處。
23:59:14至23:59:19
丙○○戴著安全帽,右手提著一大包物品自畫面 走入站在甲女後方。
23:59:19至23:59:23
電梯門打開,乙○○背著甲女、丙○○在乙○○ 後方扶著甲女,3 人均進入電梯內。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102年8月15日)
00:22:09 畫面無人,電梯打開,丙○○未戴安全帽,身著 白上衣,深色長外套及淺色長褲自電梯走出。
00:22:10 乙○○跟在丙○○後方自電梯走出,此時乙○○ 上身赤裸,著七分褲,右手拿著白色物品,原身 著之紅色上衣則掛在右手肘。而丙○○快速走向 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00:22:11至00:22:12
丙○○走向櫃檯前,(飯店人員)林○○自電梯
走出。
00:22:13至00:22:20
(飯店人員)林○○走回櫃檯,乙○○右手拿著 白色物品,正在櫃檯前方穿上衣。
00:22:21至00:22:23
乙○○右手拿著白色物品,左手按電梯鈕後,在 電梯前排徊走著。
00:22:24至00:22:25
電梯門打開,乙○○走入電梯內,畫面僅(飯店 人員)林○○於櫃檯內。
00:24:08至00:24:18
電梯門打開,一名身著灰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 走出,並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
00:24:30至00:24:43
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下方走向櫃檯, 與林○○對話後復轉走向下方,消失畫面。
00:25:05至00:25:07
林○○站在櫃檯內。電梯門打開,林○○注視電 梯,身著紅色上衣、七分褲,戴口罩之乙○○, 背著深色背包自電梯走出,乙○○將白色長狀之 鑰匙丟向櫃檯上,迅速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 面。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復有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47 頁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 頁 至第147 頁)。而觀諸前開錄影畫面,被告丙○○係在102 年8 月14日23時59分許即已出現在該飯店大廳,其後在翌日 (即15日凌晨0 時22分許與共同被告乙○○先後從電梯走出 ,據此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證述其係與被告丙○ ○一起帶告訴人回其房間,嗣在告訴人之男友湯○○敲門後 ,其與被告丙○○一起衝出房間離開等語,並非無據。而被 告丙○○固然辯稱其在第一次進入告訴人房間後,隨即離開 該房間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已明確證稱其在背 負告訴人回房間後,隨即離開該房間,前往其自己位於同飯 店六、七樓的房間,大約5分鐘(後改稱:半小時、半小時 以內、10至20分鐘),就再度進入告訴人房間,而見到告訴 人上衣遭拉至胸部位置,當時被告丙○○在告訴人房間廁所 內,但不知道伊離開時間被告丙○○有無離開房間等語(參 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顯見不論在被告
丙○○在共同被告乙○○離開之5分鐘至30分鐘內有無離開 告訴人房間,其均有在共同被告乙○○再度回到告訴人房間 之前已返回告訴人房間之事實,自亦無妨本院前揭就其確有 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前述 趁告訴人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時,將告訴人之上衣拉至 胸部位置,並褪去告訴人外褲後,以不詳方式將其唾液或精 液接觸告訴人之胸部或胸罩位置,該等行為業足以刺激及滿 足其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 ,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 41號判決參照),而乘機性交與乘機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大致相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涉與共同被告 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涉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而僅能證明其所為該當單獨乘機猥 褻,依前開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第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第③、④案);另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罰金新臺幣22000 元(第⑤案)。前開第③案至第⑤ 案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9年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至101 年11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⑴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而不能抗 拒,乘機為猥褻之行為得逞,以達一己私慾之滿足,所為誠 屬可責;⑵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案件前科之素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⑶兼衡其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