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慶宗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 魚池街往臺21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 經魚池鄉○00○0000○里○○○○○○○○里○○○道○○ ○○○○○○○○○○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駕車左轉彎( 往日月潭方向)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未設號誌交岔路 口處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行【起訴書 誤載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更正】,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彎,適有哖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臺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 A 車左側中間車身與B 車車頭發生擦撞,因而致哖智賢受有 右側股骨骨折、唇部,下巴(約5 公分)及右膝撕裂傷(約 5 、6 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外,並造成A 車左側車門凹 陷、玻璃破損及B 車車頭、車身多處等毀損。胡慶宗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胡慶宗自首、哖智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慶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7 頁 、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 頁至第49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哖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
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第61頁反面)。 ㈢證人陳培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 份(見警 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 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 卷第21頁)、Google地圖4 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23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104 年10月1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 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刑案照片16張(見警 卷第18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胡慶宗因過失致被害人哖智賢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車輛行駛於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暫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殊屬非是;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⒋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頗佳;⒍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