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5年度,1號
TTEV,105,東簡聲,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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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友宏
      宋淑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東簡字第二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4號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5 年1月29日查封聲請人宋淑華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現供其 家屬居住之用,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東簡字第24號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難易程 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54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衡酌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 因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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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