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1號
TTEV,105,東簡,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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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慈蓮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劉金水 
      劉玉雲 
      劉許金綿
      潘貞娟 
      黃鍾雄 
      林黃美玉
      吳玉新 
      黃志弘 
      黃惠玲 
      黃惠萍 
      黃志豪 
      黃志傑 
      黃麗津 
      董朝安 
      董永富 
      王建明 
      王琬珍 
      顏春綢 
被  告  黃寶瑩 
      黃小芩 
上 二 人 吳秋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對⑴被告嚴春綢所有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①A部分(面積67.79平方公尺)、②D部分(面積26.12平方公尺);⑵被告劉正雄劉金水劉玉雲劉許金綿潘貞娟黃鍾雄林黃美玉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董朝安董永富王建明王琬珍黃志傑所有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①B部分(面積80.42平方公尺)、②F部分(面積9.99平方公尺)、③G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得在通行之範圍內鋪設20公分厚度之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各該部分土地



,並不得在各該部分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金水劉玉雲黃鍾雄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王建明王琬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地目為田、農牧用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原告土地之耕耘機、搬運 車進出通行,需以3公尺之寬度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88地號、 218地號土地至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592頁至第594頁}。參-1、到場之被告則以:
尊重法律之規定,並希望原告在判決確定後,儘速與被告洽 談:或協議:償金數額及給付之方式,或以承租、交換土地 、價購土地之方式等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第594頁)。
參-2:被告劉金水劉玉雲黃鍾雄吳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王建明王琬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後所不爭執(第594頁至第59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214地號土地位置約在臺東縣長濱鄉復興路附近之長光 長老教會西側。該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分別為田、風景區、農牧用地、7,241 平方公尺、目前休 耕中(第273 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㈠由214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北方、以順時鐘方向,依序所毗鄰 周圍之土地,其地號、所有權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 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目前使用之方 式,則分別為:
①188 地號(被告嚴春綢、10,839.88 、目前:種水稻); ②218地號(被告劉正雄等、6,174.72、目前:休耕中); ③215地號(第三人、9,081.88、目前:休耕中);



④213地號(第三人、2,247.94、目前:休耕中); ⑤189地號(第三人、13,852.82、目前:種水稻)。 ㈡214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 地(第215頁至第316頁、第454頁至第474頁:各該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
二、2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①潘進添(81年02月29日死亡)、 ②呂詹玉蘭(84年12月17日死亡)、③潘進興(96年11月05 日死亡)、④潘添旺(84年02月07日死亡)、⑤劉正宗(86 年03月06日死亡)(第74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9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
三、原告214地號至四周道路之最近距離:
㈠向東邊之延伸線,經由被告188地號南側地界、被告218地號 北側地界,至寬約3公尺之明德路,其最近之距離約70公尺 。
㈡向南邊走向之延伸線,經由215地號,再經①216地號、219 地號;或②221地號;或③222地號、223地號;或④224地號 ;或⑤225地號至明德路,其較近之距離約150公尺至300公 尺之間。
㈢向西邊之延伸線末端,並未連接公路。
㈣由北邊之延伸線,經由①188、187、168、167、156、153、 139、138、128、127、120等地號;或②188、186、168、16 6、156、152、140-1、137、128;或③189、186-1、168、1 66、156、152、140-1、137、128等地號,至長光產業道路 、其最近之距離約約210公尺至270公尺之間。四、原告主張:將來係作為耕作使用等語。考量原告土地之面積 ,及需使用搬運車以搬運,與農作相關之耕耘機等機械、設 備、肥料、穀物,及預留通行該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 度等情,則系爭被通行地之寬度則以3公尺為適當。五、對被通行地之償金:
①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 支付償金。」。
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㈡又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 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③在和解或判決確定後,原告有給付被告償金之義務,併將與 被告協議:償金數額及給付之方式,或以承租、交換土地、 價購土地之方式等事宜。
六、本件測量費合計為新臺幣8,000元。原告同意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及測量費)均由原告負擔。
七、部分被告在勘驗期日,主張宜考量:
㈠鄰地188地號,應分擔部分被通行之土地,則被告218地號 與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顏春綢),宜均提供寬度各 1.5公尺之被通行土地。
㈡或考量是否盡量採截彎取直之方式,而由被告218地號、 188地號各分擔部分之被通行土地,原告土地得以通行至明 德路(第460頁:勘驗筆錄)。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本件經原告與到場之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 限縮爭點為(第598頁):
原告主張:214地號通行被告188地號、218地號土地,如附 圖B方案所示之土地: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14地號土地,就 被告188地號、2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該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214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袋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第454頁至第462頁:勘驗筆錄)。
㈡本院於勘驗現場後,除⑴考量原告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外,⑵更考量周圍地之被告或第三人土地之:①所 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 方式;②有無多人共有之情形;③對地上物之影響(例如是 否須拆除或砍除地上物);④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⑤通行各 該周圍地至公路之通行距離;⑥通行後各該土地價值之損失 ;⑦對第三人造成實質損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 、⑧損失之歸屬(如通行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 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民負擔);⑨原告土地與周圍地相 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⑩併參酌如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第三點所示之情節後,本院認為:原告214地號土地 所通行被告188地號、218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之土 地至公路,為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對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應為昭然。
㈢原告214地號通行被告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位置之寬度, 以3公尺為適當:
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 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 汽車,自不應強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 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 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本院考量:原 告土地之面積,及需使用搬運車以搬運與農作相關之機械、 設備、肥料、穀物,及預留通行該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 寬度等情,則通行地之寬度則以3公尺為適當(見不爭執第 四點)。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未到場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 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 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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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