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彥甫
姚宜姈
被 告 張清妹
陳智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明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清妹二分之一、被告陳智賢、陳智雄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智雄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 幣(下同)33,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智雄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808支付 命令,被告陳智雄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訴 外人陳明和(即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告為其繼承人,經再轉繼承後,應繼分比例為被告張清妹2 分之1,被告陳智賢、陳智雄均為4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陳明和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法執行。被告陳智雄現無其他財 產,又怠於行使權利,而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陳智雄,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分割遺產方法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 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清妹2分之1,被告陳 智賢、陳智雄均為4分之1
二、被告張清妹、陳智賢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已經 很小,不適合再分割,希望被告陳智雄可以自己和原告分期 付款清償。被告陳智雄則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系爭債權。鈞 聲名: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個別遺產之分別 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 ,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 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 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 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是被繼承人陳明和遺留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為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智雄對上 開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其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法 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債 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陳智雄亦不爭執系爭債權之真 正。但被告陳智雄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為被告陳智雄陳明在案,足徵被告陳智雄怠於請求其餘被 告分割遺產,致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關 於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及陳明和遺產酌定分割遺產方法,本院 判斷於後。
四、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分析:(一)兩個表面衝突之法律見解:「債務人A積欠債權人甲借款 ,因欠缺資財迄未清償,債權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 ,得知債務人A尚有與其他繼承人B、C、D公同共有遺 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甲乃代位債務人A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是否包括該債務人A?」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結論 認為「原則上採否定說,但通知債務人A到場陳述意見, 以兼顧代位訴訟之本質及繼承人A之權益。」認為被代位 人不是適格當事人,卻又認為遺產分割之效力及於被代位 人,其權利將因裁判結果而受影響,因此通知被代位人到 場,使其成為受裁判拘束之非裁判當事人,自另一面向觀 之,該被代位之債務人既不能逕以被告身分主張當事人能 力,但其就遺產原有之權利卻又遭裁判效力影響,此結論 係因兩項表面衝突之法律見解所致。①其一,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 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此 見解,則代位提起訴訟之情形,被代位人本身並非訴訟 當事人,其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僅用以判斷原告能否直 接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基礎(下稱否定說)。②其二,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在分割前,遺產之全部為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時,將影響每一位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 之權利,是以實務向來均認為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廢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闡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下稱肯定說)
(二)①否定說之見解,係針對主張代位之債權人,得「代位受 領」該請求之內容之代位訴訟型態,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被代位人)自第三人處直接受領金額或特定物,法院於 此型態事件之裁判主文,逕諭知金額或特定物「由原告( 債權人)代位受領」,敗訴當事人只需依裁判結果,將金 額或特定物給付予對造當事人(即代位提起訴訟之債權人 ),裁判主文之實際履行或強制執行,只在債權人與第三 人之間發生,全然不涉及債務人(被代位人),因此在當 事人適格部分,債務人不涉及裁判主文之執行,無列為訴 訟當事人之必要。此類型代位訴訟具有兩特徵:α債權人 具民法第242條之代位事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與β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 人之給付。②但在銀行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而遺產又為不動產之情形,銀行並無直 接代位債務人逕受領該遺產分配之權利。銀行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提起訴訟之目的,只在於提高或保持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後,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藉以間接方式滿
足其債權。銀行即使在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獲得勝訴,債務 人應受分配之遺產,亦無法由銀行代位受領,法院仍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將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是以此類型 之裁判,乃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主文諭知將遺產分 割予各繼承人(包含被代位之債務人),是以裁判主文之 實際履行或強制執行,必然於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間發生,反而不直接涉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無法藉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之裁判主文直接獲償,只能於債務 人因而增加責任財產後,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法院於此 類型之裁判主文,均未提及債權人。與前開類型之代位訴 訟相比,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僅有α之特徵,不具備β之特 徵(債權人僅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事由,而不能得代位 債務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
(三)當前各法院裁判對於銀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是否將 債務人列為被告,肯定與否定均有,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以本院之情形,以將債務人列為被告為優勢多數見解。(四)①回歸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文義,遺 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分割遺產將必然影響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以被代位之債務人關於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勢必受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裁判主文直 接影響,且該債務人對遺產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完全相 同,其他繼承人既列為被告,僅因該債務人具有被代位之 事由,即除去其當事人適格,此差別處理無合理依據。② 民法第242條規定文義本賦與債權人於代位時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則允許銀行於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請求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為裁判分割,不違反民法關於代位之規定。③且民 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訴訟,為具有非訟性質之形成之訴, 原告與被告不著重其對立性,僅在乎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條「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要件,法院於此時應 審查是否全體繼承人均為訴訟當事人,在銀行代位分割遺 產訴訟時,因銀行提起訴訟,而將被代位之債務人(繼承 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被告,不僅未違反民法第 24 2條規定,且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④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結論「原則上採否定說, 但通知債務人A到場陳述意見,以兼顧代位訴訟之本質及 繼承人A之權益。」既認為債務人無當事人適格,卻要求 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既非訴訟當事人,卻為主文效
力所及,雖曰「兼顧」否定說與肯定說之見解,卻忽視此 類型訴訟中,債權人不具有否定說之代位受領特徵,也未 能切中肯定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而合一確定之主要 目的。其結論所創設之受裁判效力所及、應合一確定、應 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不具當事人適格之當事人,實乏法律 上依據。⑤否定說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同時具有α、β兩 特徵之代位訴訟事件(債權人具民法第242條之代位事由 ,且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人之給付);惟銀行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僅有α之特徵,不具備β之特徵( 債權人僅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事由,而不得代位債務人 受領第三人之給付),與否定說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明 顯有異,不應援引否定說之實務見解。⑥基於上述理由, 並維護本院裁判間關聯之法安定性,依本院優勢多數見解 ,參考肯定說之見解,認為銀行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 將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方屬符合現行法解釋下之當事人 適格,於本件之情形,債務人即被告陳智雄應列為被告, 本件代位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
五、本院經調查後,認陳明和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審酌該遺 產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土地面積不大, 不適宜為原物分割,亦無使各該繼承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單獨 所有權或將之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之必要,由各繼 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能保持其 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應屬適當,乃定分割 方法,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為被告張清妹2分之1,被告陳智賢、陳智雄均為4分之1。六、綜上,被告陳智雄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智雄怠 於行使權利,使原告無法獲償。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智雄,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和之 遺產,爰有理由,乃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 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 似,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共同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而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 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本件乃被告陳智雄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對被告陳智雄之債權,始進入訴訟關 係,被告陳智賢、張清妹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幾乎無意見, 若仍由被告平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有顯失公平之情,是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增加自己債權獲償之可能性、被告 陳智雄怠於行使權利等相關事由,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 告陳智雄各分擔2分之1,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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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臺東縣關山鎮○○段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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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面積:1,05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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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相關裁判之當事人適 格之情形(近2年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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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案號 │是否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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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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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上字第1067號 │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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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上字第1337號 │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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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08號 │否定 │
│臺中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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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肯定 │
│高雄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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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104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肯定 │
│法院 ├───────────┼───────────┤
│ │104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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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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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肯定 │
│ ├───────────┼───────────┤
│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8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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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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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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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9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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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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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肯定 │
│ ├───────────┼───────────┤
│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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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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