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4號
TNEV,105,南簡,6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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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被   告 張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呂清德、謝湘江、謝坤儒謝劉秀霞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向訴外人吳志遠、莊 笠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備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為符合前開款項得以專用,以利買賣交易順利完成暨保障 債務之清償,被告同意將前開借得之款項信託交付原告,並 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交與原告管 理處分,直至前開借款全數清償為止。為此,被告、吳志遠 、莊笠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訂金錢暨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及104年8月1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成立 後,原告本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僅代為清理系爭 土地其上建物地下室荒廢積水,並於104年12月2日代為繳納 104年地價稅26萬8,686元,然原告代繳之時,本件信託財產 專戶內僅餘2萬9,138元,經扣除後尚有不足額23萬9,548元 。原告於104年11月9日以西門路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儘速處理,惟寄至被告戶籍址之存證信函卻因其遷移不 明而遭退回,依此,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謄本、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信託專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1紙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1400號卷第5至20頁),且與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公務 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申請信託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4 至58頁)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 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40元(包括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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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