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葉朝清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係坐落在臺南市,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 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建物所在之收購台南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得由管理 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如附 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1樓層21個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公共 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 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 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三、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 數單位計算,住家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0元 計算。五、…,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200元計算…」,被 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就其所有區分 所有權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2,850元,另有21個平面停車 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00元(21200),惟被告均未繳納 ,共積欠231,150元【建物管理費218,5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21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2,600元】未繳納,經原
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 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購台南公寓大 廈(104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收購台南(104年度)汽 車車位清潔費收繳登記簿、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汽車車位收 費明細表、住戶規約、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8日府 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欠繳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既未繳納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231,150元,則原告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1,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 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本院104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1434號卷第54、55頁)可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2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5 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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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 及門 牌 號 碼 │面 積│共同使│面積合計│每坪50元為計,│民國104年9月1日至同 │
│ │ │(坪)│用部分│(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年11月30日,共3個, │
│ │ │ │(坪)│ │(新臺幣)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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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11.57│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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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67.62│83.15 │704.34 │35,200元 │105,60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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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42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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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98.58│83.15 │381.73 │19,080元 │57,24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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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88.39│83.15 │371.54 │18,570元 │55,71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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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每月應繳管理費│三個月應繳管理費 │
│ │ │ │ │ │72,850元 │21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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