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黃明華
吳林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 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⒉被告吳林美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華所有。 ㈡緣被告黃明華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渠等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黃明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 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黃明華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黃明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 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黃明華持卡 消費後,僅繳納部分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56,14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9,451元帳款未付。有關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l月28日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黃明華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6月22日以買賣 名義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林美仁所有,移轉過戶 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全部清償,故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 成影響。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 賣,有損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款「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 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吳林美仁 顯為協助被告黃明華為脫產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回復登記。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另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日期為94年5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 104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時,距離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逾10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該撤銷權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 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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