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6號
TNEV,105,南小,1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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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坤朋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汽車於民國 102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時,遭被告一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過彎一 邊使用行動電話而自摔撞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支 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549 元、塗裝4,288 元及零件費用 11,129元,合計18.966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一邊 騎車過彎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而自摔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紀沛辰所有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各1 件張為證( 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6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件、交 通事故照片21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南簡字卷第13至2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騎車過彎使用行 動電話自摔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 被害人賠償金額18,966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紀沛辰,於18,96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工資3,549 元及塗裝4,28 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 第7 、8 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 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11,129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0 年11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 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為非運輸營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2 年11月24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5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129÷(5+1 )≒1, 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29 -1,855 )×1/5 ×(2+1/12)≒3,86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129-3,864 =7,265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102元【計算式:3,54 9 +4,288 +7,265 =15,102】(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1 頁),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102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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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