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葉信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蕭詠淇
被 告 葉金富
葉政原
葉孟弦
葉陳秋月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葉秋桂
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葉振益
林葉雪
葉錫山
葉錫源
葉錫佳
王五八
王水月
兼上32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英
被 告 劉淑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劉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及王水月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淑云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51.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及王水月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1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葉水丁及被告劉淑云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嗣因葉水丁死亡,原告及被告葉金富、葉政原、葉金 英、葉孟弦、葉陳秋月、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 、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 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 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葉振益、林 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等33人均 為葉水丁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水丁遺留 之土地,並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家事調解事件就
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原告及被告等33 人繼承取得葉水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及 分別共有登記。是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被告劉淑云 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後亦 為2分之1。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劉淑云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無不許分割之約 定,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原告與被告葉金 富等33人持分均低微,若實物分割將導致土地利用價值大幅 減損,及葉家人就系爭土地,無分組維持共有之意願,是以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妥。
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原則上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如採現物分割方案的話,原 告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其餘被告願繼續保持共有,分割方案 則詳如105年1月14日檢呈狀所載之分割方案(本案卷第202 頁)。說明如下:
⒈211-2地號以藍色線為界,北側約47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及被 告劉淑云以外之其餘被告;南側紅色部分約203分予平方公 尺分予原告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其餘被告、綠色部分約203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劉淑云。
⒉211地號(紅色部分)47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劉淑云。 ㈣原告以及除被告劉淑云外之其餘被告,現於系爭土地沒有占 有使用情形,目前211-2地號大部分由被告劉淑云占有使用 ,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及51號 ;211地號部分亦有第三人起造房屋,占用使用狀態不明; 及依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03頁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同段 207地號土地(與系爭211地號東南側相鄰)上有一門牌為環 福街65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之48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葉炎文。雖然被告劉淑云名下之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但在土地共有之情形下,若無共有人同意書, 主管機關不會核發使用執照,葉水丁當時已死亡,原告認為 被告劉淑云提出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都有問題,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劉淑云及 訴外人陳再來拆屋還地。另外,本案卷第161頁附圖之紅色 部分,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不應因為之前有建物存在,就 認為應該分在該處,從本院卷宗第11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看出,系爭門牌號碼環福街51號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折 舊年數高達78年,現值僅有100元,可見無經濟價值可言, 原告認為土地並沒有分管的事實,希望面臨馬路部分有一半 分歸給原告。
㈤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11-2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於變價後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價金。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云方面: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劉 淑云不同意。外塭段211-1及211-2地號乃分割自同段211地 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水丁與 被告劉淑云各占有1/2,嗣被繼承人葉水丁所遺留之土地, 由原告葉信昌及被告葉金富等33人所繼承,此觀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明。外塭段211-1地號乃屬巷道,已編為臺南市 安南區環福街61巷之道路預定地(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在案。同段211地號土地,本為被繼承人葉水丁所使用,再 由原告葉信昌及被告葉金富等人所繼承,目前仍由葉家人興 建房屋使用中。被告劉淑云所有之建物,則於88年間興建於 同段211-2地號土地上,及系爭211-2地號土地尚有一既成道 路,供西北側之同段219地號之居民通行至同段211-1地號之 巷道(詳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以,苟依原告所提 就系爭全部共有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非但使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變動過鉅,同段211-1地號巷道無法供不特定 公眾所通行,亦不利於公共利益,對於權利範圍1/2之被告 劉淑云,更是不公,足見原告之主張,委不可採。 ⒉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著有 明旨。次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 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 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 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 市計劃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台 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為合法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陳嬌娥 即劉淑云之母,嗣於99年4月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淑云,此 有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及使用執照等 可證,且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除非原告可舉證推翻其真正外,應推定為真正。又徵諸上開 說明,綜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提出分割方 案引用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即編 號甲部分由被告劉淑云取得、編號乙及同段211地號土地由 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同段211-1地號則維持現狀,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雖此方案被告分得土地面積 較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減少約300平方公尺,但分得位置 較佳,且符合建物占有使用現況,以減少之面積補償其餘共 有人應屬合理。
⒋反觀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忽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公共利益,非但未解決問題,反而將引 起拆屋還地、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更不足採。
⑴系爭211地號土地,本為被繼承人葉水丁所使用,再由原告 葉信昌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乃被告劉 淑云以外之部分其餘被告興建房屋使用中,原告輕率主張應 分割予被告劉淑云,豈有斯理哉?!
⑵系爭211-2地號土地尚有既成巷道(即本院卷第154、167頁 104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巷道),長期供西北側之 同段219地號之居民(即被告劉淑云之舅舅陳茂松等親戚, 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土地登記謄本)出入至同段211-1 地號,219地號其餘三側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徒又主張 應分割予原告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共有,將來219地號之居 民勢必另外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非但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變動過鉅,更不利於渠等之公共利益,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系爭211-2地號A部分(系爭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座落於上,本院卷 第154、167頁)之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共 有云云,更無理由。蓋系爭建物乃被告劉淑云之外公陳再來 興建完成,現由表姊卜陳美玉繳納相關水電費用(參見本院 卷第171至174頁水電費收據),換言之,該A部分土地長期 以來,即由被告劉淑云之親戚興建系爭建物於上,長期使用 未曾改變。若分割予被告劉淑云,系爭土地得以續為無償供 其親戚使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盡物權法物盡其用之最 大宗旨;反觀之,若分割予原告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共有, 渠等勢必對系爭建物佔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顯然對於相 關利害關係人影響過鉅,更不利於公共利益,至為灼然。 ⑷今被告劉淑云頃獲原告已向本院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參見 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起訴狀),更足以證明上開所析,並非 虛言,進而,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部分更有分割予被告劉淑 云之必要。
⒌被告劉淑云沒有資力買受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 劉淑云於211-2地號已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希望分得建物所 載之基地上,211地號則分給原告及其餘被告。及被告劉淑 云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目前沒有所有權或共有 關係,但相鄰之219地號為被告劉淑云之舅舅與他人共有, 219地號上有建物,需利用該私設巷道出入,其餘三側並無 道路可供通行。本院卷第161頁附圖之211-2地號西南側之紅 色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與本案無關,且原告及被告劉 淑云以外之共有人,顯有默示之分管存在等語。 ㈡被告葉金富等33人方面:
被告葉儷真雖已成年,但因精神方面有問題,已由法院宣告 由母親吳碧珠監護,故出具之委任書係由母親吳碧珠代理。 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其等均同意分割,分割方案與 原告相同,原則上採變價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同意繼續與 原告保持共有。其等均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占有或使用之事實 ,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也沒有所有權或共有關係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 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
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 作勘驗筆錄為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南端已有建物,門牌號碼為環 福街65號,據所有人葉炎文表示:房子已起造多年,聽媽媽 說是向地主葉水丁購買32或33坪土地,才會在土地上蓋房子 ,葉水丁是伊爺爺的同宗兄弟,有當時的買賣資料可證,但 是土地沒有辦理過戶等語;211-1地號為環福街61巷之巷道 ;211-2地號上南側現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環福街51號 及57號,該57號房屋為被告劉淑云所有,並已辦理建物登記 ,環福街51號則據在場人卜陳美玉表示:房子已起造40多年 ,是伊娘家的長輩同意才在上面蓋房子,但是沒有登記,伊 要叫被告劉淑云的母親「姑姑」等語。而土地北側則有私設 巷道及部分已呈廢棄之建物,部分仍屬完整之建物,惟實際 使用人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在案,復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21頁)。是以,系爭土地均 為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自 不因原共有人葉水丁死後,全體繼承人多達34名,而有變價 分割之必要,本件認以原物分割為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不予准許。
㈡又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詢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起造原因及經過 ,據在場人葉炎文及卜陳美玉上開陳述內容,佐以被告劉淑 云代理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以211-1地號為界,東側211 地號之南端土地已由葉水丁出售予葉炎文之父,並由葉炎文 之父合併相鄰之207地號自有土地,於其上起造環福街65號 房屋,其餘土地則閒置未加利用;西側211-2地號則由被告 劉淑云家族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劉淑云之母於71年間起造環 福街57號房屋,另卜陳美玉徵得被告劉淑云之母之家族長輩
同意,亦於其上起造環福街51號房屋等情,則由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劉淑云之母及葉水丁共有之際 ,已由葉水丁分管使用211地號土地、被告劉淑云之母所屬 之劉姓家族分管使用211-2地號土地,是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尊重原共有人已各自分管占有使用多年之事實,原告 及劉淑云以外之其餘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片面否 認上開分管使用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211地號土地,原由葉水丁分管使用,並已出售 部分面積之土地供同姓宗親起造房屋,是該地號土地如分歸 葉水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其餘被告取 得,有利於其等與訴外人葉炎文協議環福街65號房屋部分佔 用211地號土地處理事宜。另211-2地號以現有私設巷道為界 ,南側有被告劉淑云之母起造之環福街57號房屋,及有被告 劉淑云之母之同姓宗親起造環福街51號房屋,另據被告劉淑 云表示211-2地號西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為舅舅陳茂松等親 戚居住使用,該地號四周均無道路,平日均由該私設巷道對 外通行,是該巷道以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宜分 歸被告劉淑云取得,以利被告劉淑云日後與卜陳美玉商議佔 用土地處理事宜,亦能避免日後造成同段219地號通行困難 之爭議。
㈣至於私設巷道以北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乙部分),地形呈狹 長狀,部分為廢棄建物及占有使用不明之建物,部分為空地 ,如能妥適處理仍具有相當價值。本院斟酌以被告劉淑云之 應有部分1/2核算,其於211及211-2地號土地原可分得土地 面積為675.5平方公尺,現將211地號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取 得,被告劉淑云如於211-2地號尚分得675.5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其分得土地位置面臨環福街,出入方便,經濟價值較高 ,並非公允,經詢問被告劉淑云是否願分得巷道以南之土地 ,巷道以北土地則分歸其餘共有人?被告劉淑云亦表示同意 ,本院乃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此此方案,被告劉淑云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 地面積為524.39平方公尺,較原應分得土地面積減少151.11 平方公尺,以該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核算,減少價值達1,662,210元,應足補償原告及 其餘被告分得位置較差而減少之價值。
㈤雖原告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不認同該分割方案,要求 應將211地號分歸被告劉淑云、211-2地號上私設巷道及巷道 以北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淑云以外之被告,私設巷道以南 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由被告劉淑云分得建物坐落之東側,其 等分得西側土地,主張此方案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云云。惟原
告及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占有使 用之意願,其等純因繼承緣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陳 述之意見,以積極出售土地為原則,以利分配價金。其等因 變價分割方案已不為本院所接受,乃為上開方案之提出,該 方案除無視履勘時訴外人葉炎文、卜陳美玉陳述各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經過,將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同姓宗親葉 炎文起造房屋,及北側土地部分已為鄰居佔用及增建圍牆等 爭議,交由被告劉淑云處理,復未達成易於出售面臨環福街 土地之目的,於訴訟中另對被告劉淑云及環福街51號房屋稅 籍資料之義務人陳再來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徒增二人訴訟困 擾,況且,此方案將私設巷道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其等如 為增加出售土地面積,任意將私設巷道廢止,將造成219地 號之住戶通行困難,衍生其餘通行權爭議,是該方案,僅有 利於原告及其餘被告處分土地,對於被告劉淑云自非公允, 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訟累,及公眾通行之不利益,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有之占有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淑云以外 之其餘被告取得;同段211-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分歸被告劉淑云取得;編號乙部分,則由原告被告劉淑 云以外之其餘被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地政機關測量及複丈費4,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及 本件被告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430 元。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 擔,自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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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6,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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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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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淑云 │ 1/2 │ 3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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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信昌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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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金富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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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政原 │ 11/960 │ 74元 │
├───┼────────┼──────┼────────┤
│ 5 │葉金英 │ 11/960 │ 74元 │
├───┼────────┼──────┼────────┤
│ 6 │葉陳秋月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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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孟弦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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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俐蘭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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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姿伶 │ 11/960 │ 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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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姿文 │ 1/150 │ 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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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輝 │ 1/150 │ 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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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貞妃 │ 1/150 │ 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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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碧蓮 │ 1/150 │ 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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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寶杏 │ 1/150 │ 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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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全福 │ 1/168 │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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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葉鳳珠 │ 1/168 │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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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葉鳳玲 │ 1/168 │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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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謝錦足 │ 9/2240 │ 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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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葉柏辰 │ 31/6720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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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葉雅菁 │ 31/6720 │ 30元 │
├───┼────────┼──────┼────────┤
│ 21 │葉怡均 │ 31/6720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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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葉秋桂 │ 1/42 │ 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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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朱阿圓 │ 1/56 │ 114元 │
├───┼────────┼──────┼────────┤
│ 24 │黃葉絹代 │ 1/42 │ 153元 │
├───┼────────┼──────┼────────┤
│ 25 │葉阿富 │ 1/42 │ 153元 │
├───┼────────┼──────┼────────┤
│ 26 │葉振祥 │ 1/32 │ 201元 │
├───┼────────┼──────┼────────┤
│ 27 │葉旻昌 │ 1/64 │ 100元 │
├───┼────────┼──────┼────────┤
│ 28 │葉儷真 │ 1/64 │ 100元 │
├───┼────────┼──────┼────────┤
│ 29 │葉振益 │ 1/32 │ 201元 │
├───┼────────┼──────┼────────┤
│ 30 │林葉雪 │ 1/32 │ 201元 │
├───┼────────┼──────┼────────┤
│ 31 │葉錫山 │ 1/30 │ 214元 │
├───┼────────┼──────┼────────┤
│ 32 │葉錫源 │ 1/30 │ 214元 │
├───┼────────┼──────┼────────┤
│ 33 │葉錫佳 │ 1/30 │ 214元 │
├───┼────────┼──────┼────────┤
│ 34 │王五八 │ 1/80 │ 80元 │
├───┼────────┼──────┼────────┤
│ 35 │王水月 │ 1/80 │ 80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葉信昌 │ 11/480 │
├───┼────────┼──────┤
│ 2 │葉金富 │ 11/480 │
├───┼────────┼──────┤
│ 3 │葉政原 │ 11/480 │
├───┼────────┼──────┤
│ 4 │葉金英 │ 11/480 │
├───┼────────┼──────┤
│ 5 │葉陳秋月 │ 11/480 │
├───┼────────┼──────┤
│ 6 │葉孟弦 │ 11/480 │
├───┼────────┼──────┤
│ 7 │葉俐蘭 │ 11/480 │
├───┼────────┼──────┤
│ 8 │葉姿伶 │ 11/480 │
├───┼────────┼──────┤
│ 9 │陳姿文 │ 1/75 │
├───┼────────┼──────┤
│ 10 │陳建輝 │ 1/75 │
├───┼────────┼──────┤
│ 11 │陳貞妃 │ 1/75 │
├───┼────────┼──────┤
│ 12 │陳碧蓮 │ 1/75 │
├───┼────────┼──────┤
│ 13 │陳寶杏 │ 1/75 │
├───┼────────┼──────┤
│ 14 │葉全福 │ 1/84 │
├───┼────────┼──────┤
│ 15 │蔡葉鳳珠 │ 1/84 │
├───┼────────┼──────┤
│ 16 │葉鳳玲 │ 1/84 │
├───┼────────┼──────┤
│ 17 │謝錦足 │ 9/1120 │
├───┼────────┼──────┤
│ 18 │葉柏辰 │ 31/3360 │
├───┼────────┼──────┤
│ 19 │葉雅菁 │ 31/3360 │
├───┼────────┼──────┤
│ 20 │葉怡均 │ 31/2260 │
├───┼────────┼──────┤
│ 21 │陳葉秋桂 │ 1/21 │
├───┼────────┼──────┤
│ 22 │蔡朱阿圓 │ 1/28 │
├───┼────────┼──────┤
│ 23 │黃葉絹代 │ 1/21 │
├───┼────────┼──────┤
│ 24 │葉阿富 │ 1/21 │
├───┼────────┼──────┤
│ 25 │葉振祥 │ 1/16 │
├───┼────────┼──────┤
│ 26 │葉旻昌 │ 1/32 │
├───┼────────┼──────┤
│ 27 │葉儷真 │ 1/32 │
├───┼────────┼──────┤
│ 28 │葉振益 │ 1/16 │
├───┼────────┼──────┤
│ 29 │林葉雪 │ 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