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張景雯即張月娥
被 告 胡雅庭
訴訟代理人 胡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景雯即張月娥(下稱張景雯)於前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張景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張景雯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張景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張景雯持卡消費後,於民國 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 幣(下同)57,10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6,088元帳款未付。詎 被告張景雯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臺南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3、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4樓之8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 段0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售予被告胡雅庭,並於94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有害及原告上開之債權,嗣上開債權新光銀行業已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二)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臺南市○區路○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之8)於94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雅庭應將上開不動產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13日所為字號94年東資地第168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景雯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日之買賣 行為及94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原因發生日 期、登記日期,核與其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相符。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始提起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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