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蔡宗翰
郭思妘
被 告 洪詠傑即洪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該 行所發行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使用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 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 款項。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055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之約定,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8月14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 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7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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