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之清水 自行車出租中心即臺東縣關山鎮○○路十一號前,因細故與同為從事自行車出租行 之甲○○發生口角,憤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頰四×三及左下唇二×二瘀 腫之傷害,同時以:「甲○○活不過今晚、要叫流氓打甲○○」等語恐嚇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另丙○○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於同鎮○○路十二號前,因不滿乙○○所飼養之狗叫吠,竟萌生不法之犯意,以 石頭丟擊乙○○所有車牌號碼WR-八○九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引擎蓋及後車箱凹損;且以信箱及石頭丟擊乙○○之頭部及背部,致乙○○後顱 受有傷害,同時並以:「你們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
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惟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中已坦承於 右揭時、地對乙○○為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原審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且有診斷書、德毅汽車商行估價單 、發票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有右揭傷害、恐嚇犯行。 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甲○○等情,業據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彭桂吟於警訊時證述:「....我親眼目睹丙○○以拳頭毆打甲○○臉頰,並出 言恐嚇「你們不把資料拿出來就試試看,如果你們去報警,就活不過今天晚上」, 「還叫流氓打我們」....」(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應有 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爭執中我有出手,是否有打 到甲○○我不清楚」(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及案發當時甲 ○○即受有左頰四×三及左下唇二×二瘀腫之傷害,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對告訴人甲○○所 犯上開二罪間、對告訴人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均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原 審因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被害 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年齡已近六十等情,量處 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傷害恐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