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詹勳利
被 告 詹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下稱林素珍) 以被告詹婉君積欠其報酬,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詹婉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314、314-1地號),面積各80.03 平方公尺、2,938.1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各24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1176號予以執行在案。惟臺南縣市合併前之永康鄉 公所於民國45年間第一次向訴外人陳水吉、陳振芳等人收 購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永康段313-1、313-4、314、314-1 、315、324、324-1、325、326等9筆土地,46年間第二次 收購同段313-2、312-4號二筆土地,合計收購11筆土地作 為興建學校使用,並由陳水吉、陳振芳等人將土地之所有 權狀16張(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及共有保持證20張 交原告持有,但因當時之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未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係有權占用。而 後出賣人之一陳水吉死亡,其繼承人曾以原告無權占用、 須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3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前揭土地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係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在案。又被告 詹婉君之配偶吳宗學因繼承出賣人陳振芳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後吳宗學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詹婉 君,而上開11筆土地作為原告學校使用迄今數十年之久, 為眾所周知事實,且部分共有人對原告之訴訟結果亦為其 他共有人所得知悉,是以被告詹婉君知道其對系爭土地無 法請求原告返還,亦無法要求原告給付使用對價。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5,300元, 面積合計3018.2平方公尺,價值合計為76,360,460元(計 算式:25,300×3018.2=76,360,460),市價顯較此數額 為高,以被告詹婉君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值 ,亦有3,181,686元(76,360,4601/24=3,181,686,元 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詹婉君卻故意不支付其積欠被告 林素珍之報酬約十餘萬元,顯然係有意藉由被告林素珍之 強制執行,以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再被告林 素珍為土地仲介經紀業者,對於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學校 使用之情況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林素珍既為不 動產仲介經紀,其報酬乃受託仲介不動產買賣所生,被告 詹婉君何以會積欠其報酬十餘萬元,衡之常情,應可推認 係被告詹婉君有委託被告林素珍仲介不動產所致,則該報 酬之產生應係被告林素珍確有達成委託事務,顯見被告詹 婉君非無資力給付報酬,卻故意不給付,放任讓被告林素 珍執行其財產,而被告林素珍亦未聲請執行被告詹婉君之 所得財產,顯有啟人疑竇之處。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 林素珍之債權金額僅十餘萬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 被告詹婉君之應有部分24分之1的土地價值亦有3,181,686 元,市價應較此數額更高,二者相較,顯不相當。而如前 所述,被告詹婉君知道其對系爭土地無法請求原告返還, 亦無法要求原告給付使用對價,乃故意不支付其積欠被告 林素珍之報酬約十餘萬元,顯然係有意藉由被告林素珍之 強制執行,以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林 素珍為土地仲介經紀業者,對於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學校 使用之情況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林素珍之債權係被 告詹婉君積欠其報酬所致,而觀諸被告林素珍為不動產仲 介經紀,其報酬乃受託仲介不動產買賣所生,顯見被告詹 婉君非無資力給付報酬,卻故意不給付,而被告林素珍亦 未聲請執行被告詹婉君之所得財產,卻執行與其債權額顯 不相當之系爭土地,實係故意違反公共利益、損害原告權
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給付報酬強制 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80.03平方公尺、2938.17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各24分之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婉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 答辯則辯稱:
⒈關於原告誤解被告詹婉君不歸還仲介費用一事,被告只能 說那是因為原告不知情整個審判內幕的關係,被告現提示 民事再審狀,就可以讓原告及庭上知道,被告林素珍當初 為了賺取委託人被告詹婉君50萬元的房屋買賣價差,後經 被告詹婉君發現之後,被告林素珍如何違背法令及高雄地 方法院又是如何鼓勵仲介公司賺取委託人房屋買賣價差做 出違法審判的情事,被告詹婉君也自知再審原本就是很難 難的程序,但……因本件訴訟金額僅15萬,被告詹婉君所 繳裁判費不高,被告詹婉君將會無限期再審下去,因為被 告詹婉君每花一次兩千多裁判費,被告林素珍就會一次又 一次的花費10萬甚至20萬以上,被告詹婉君所受的委屈, 就算得不到司法正義,但被告詹婉君已決定上PTT將審判 如何違法及被告林素珍如何賺取被告詹婉君房屋買賣價差 而讓高雄地方法院隱匿內政部公文書鼓勵嘉獎房仲業者被 告林素珍的事,獲得社會審判。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高達3,181,686元,但被告詹 婉君所積欠被告林素珍之報酬僅十餘萬一事,看起來格外 諷刺,被告林素珍總共假扣押了被告詹婉君共高達798 萬 的土地,3,181,686元又算甚麼?被告詹婉君到現在都不 知道如此嚴重影響被告詹婉君權益的事情,我國法院怎麼 會允許這種事發生呢?
⒊另外,關於原告所提之永康國中土地歸屬問題,與本件無 關,被告詹婉君為此向家族長輩詢問,得知目前永康國中 的校地均為私有土地,數量之龐大,永康國中即將提告的 人數之眾多,訴訟金額更是天價,若要釐清土地歸屬問題 ,豈是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所能解決的事?因訴訟金額 龐大必須訴訟到最高法院,甚至屆時可能需要請大法官出 來解釋吧。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素珍:
⒈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振芳主張有權占有。
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分為「公示力」、「推定力」及「 公信力」:
⑴其登記具有公示作用,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經完成登記後,始生權利變動之效 力。蓋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須有可由外界辨認之 表徵,以保障交易安全。
⑵其推定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指依 法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於行使其權利時不須證明其權利存在,若有主張登 記權利人係無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⑶其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⒊原告主張向陳振芳(被告詹婉君之夫吳宗學為陳振芳之法 定繼承人之一)透過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因經費不足而逾法定登記期限而 未將辦理過戶登記所致,然依土地登記規費以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 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登記規費以當時申報地價 之千分之一,並非鉅額登記費,為何原告拖欠至今仍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實屬可議,故應完全可歸責於原告。 ⒋原告未在陳振芳生前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在 陳振芳死亡後法定繼承人辦理移轉繼承及本件被告詹婉君 辦理土地所有權夫妻贈予登記前,皆未向該地地政管轄機 關永康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被告詹婉君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公示效力具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表徵,種種事項顯 示原告遲遲處於極為被動狀態,目前皆未向陳振芳之法定 繼承人等訴請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故本件爭議完全 可歸責原告。既然如此,被告林素珍應依土地法34條及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詹婉君為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林素珍查封拍賣被告詹婉君土地以保障自身權利 。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素珍以被告詹婉君積欠其銷售不動產及代辦移轉登 記之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告詹婉君應給付被告林素 珍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確定日期:104年6月26日 )。
(二)被告林素珍於104年1月30日以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詹婉君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三)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四)訴外人即陳水吉之繼承人陳金止、鄭陳金粉、陳金環、柯 盈全(即陳翠琴之承受訴訟人)、柯文福(即陳翠琴之承 受訴訟人)徐陳阿看、陳茂榮以原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作為校地使用,而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臺南縣永康市 公所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5,819,94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裁判,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與陳水吉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有正當權源,乃於97年 4月3日駁回陳金止等人之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詹婉君等人共有,然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早已於45年以買賣為原因售予原告, 僅因當時之永康鄉公所欠缺經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後因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固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判決等件為證。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向陳振芳等人買受系爭土 地,迄今既尚未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又未提出其就系爭 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其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仍不得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 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 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 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 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林素珍對被告詹婉君之債 權僅15萬元,卻不執行被告詹婉君所得財產,反而執行價 值高達300餘萬元之系爭土地等情,而認為被告故意違反 公共利益、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惟查,被告林素珍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詹婉君所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其債權,乃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至於被告林素珍是否須選擇其他所得財產為強制 執行,應由原告證明被告詹婉君尚有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 行。況在不侵害債務人基本生存權,或違反法律禁止財產 讓與或執行情形下,本應尊重債權人之選擇自由,不生違 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原告 為主要目的。另原告主張被告詹婉君故意不清償被告林素 珍報酬,欲藉此以強制執行排除原告之占有云云,乃其主 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 原則,從而,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前揭主 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