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7號
TNEV,104,南小,17,2016020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岳胡蓮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李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