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421號
TNEV,104,南小,1421,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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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6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紅霞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之中線車 道,至建平七街之交叉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定,被告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擦撞左側同向行駛在臺南 市安平區文平路之內側車道,同樣欲左轉建平七街方向之 訴外人侯建隆所有、訴外人許佳璊駕駛之AMJ-8186號自小 客車,導致原告所承保AMJ-8186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本 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處理在案, 肇責歸屬被告無誤。又上開AMJ-8186號受損車輛,經交由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 費用新台幣(下同)1,723元、烤漆工資費用3,888元、以 及零件費用36,260元,共計41,871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1,871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係許佳璊撞到被告,原告竟要求全部賠償,並不合理;許 佳璊與被告都有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僅有6成,因為被 告已將完成左轉彎,許佳璊就撞過來。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維修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 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下稱調解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調 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調解卷第 26-33頁),核屬相符。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 被告於警局偵訊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104年7月20日11時52分;地點: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 建平七街口。(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299-LV號 ,行駛文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外車道要左轉 建平七街,與對方駕駛的自小客車AMJ-8186號擦撞。(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何種 反應措施?)當時撞上了才發現。當時我們是綠燈。(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左後車廂位置與 對方右前方保險桿擦撞,我的車廂旁油箱附近鈑金凹陷。



」及許佳璊陳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MJ- 8186號行駛於文平路北往南方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綠燈剛要起步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0299-LV 號從外側車道切到我前面要左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可種反應措施?)當時 撞上了才發現。當時我們是綠燈。(問: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我的右前方保險桿與對方左後車廂擦撞 ,我的前保桿鈑金凹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 調字第973號卷第27-28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 建平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而左轉彎,造成系爭投保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左 後車廂擦撞,系爭投保車輛前保險桿鈑金凹陷、被告後車 廂鈑金凹陷。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 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完成左轉彎,許佳璊就撞過來,其與 許佳璊都有責任,其過失責任僅有6成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所以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乃考量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若 未能提前警示後方行進車輛或讓直行車先行,勢必影響直 行車輛順暢行駛,且容易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造成交 通意外。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換入內 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以使後方車輛得以有充裕之時 間、空間因應前方車輛進行左轉彎,從而,保障行車安全 ,並兼顧車流順暢。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 在「外側車道」,預備左轉建平七街,而同方向行駛之許 佳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業經被告與許佳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則被告未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對於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勢必無充 裕之時間、空間反應,因此,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過失行



為所肇致,堪予認定;許佳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其與許佳璊都有責任,其過失責任僅有6成云云 ,即不足採。
(四)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41,871元 ,其中工資費用5,611元(含鈑金1,008元、塗裝3,888元 、引擎715元)、零件費用36,260元,合計41,871元,有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而系爭投保車輛係 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20 日),已使用7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 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 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7,805元,是系爭投保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455元(計算式:36,260元 -7,805元=28,455元),再加計維修工資5,611元,共計 34,066元(計算式:28,455+5,611=34,066)。(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 調解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4,066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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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