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172號
TNEV,104,南小,117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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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宋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 rd)申請書,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9,912元。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 民眾日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予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紘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移轉於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335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1,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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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