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Cote, Chad Dave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智仁即臺南市私立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必勝文
理短期補習班
共同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4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以不得小於A4之篇 幅,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5日張貼於被告永進文理短 期補習班各分校教室一樓門口之顯著位置。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10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訴之聲明應減縮新台幣34, 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9年 9月起即計時受雇於被告甲○ ○○○○○○○○○○○○○○習班(招牌為「佳音英語賢 北分校」,下稱「賢北分校」),任職美語教師至 103年12 月19日止;且被告劉智仁要求原告至其另經營之臺南市私立 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為「佳音英語大港分校」,下稱
「大港分校」)兼職授課。原告受雇於被告 4年餘期間,一 向教學認真、表現良好,合先敘明。
㈡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一如往常准時進入被告賢北 分校 H班教室上課,然而該班中數名學生竟在上課期間嬉笑 怒罵、出言輕蔑,甚至其中一名學生對原告有極度失禮之發 言,原告基於授課教師之身分,乃制止該名學生不當行為, 並拍肩告知當時背對原告之該班臺籍教師Angela,並請至教 室外商談如何處理學生上課秩序不佳之事。原告離開教室至 走廊等候約莫半分鐘後,教師Angela亦離開教室至走廊與原 告商談學生之事,並無異樣。當時Angela並未表示有任何不 妥,且當天下課後原告亦曾致電被告賢北分校主管 Irene告 知H班學生上課表現不佳之情況,Irene亦表示理解並安慰原 告,允諾將協助處理。
㈢隔日(103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賢北分校經理人Kay、 Irene及其他教師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學生103年12月18日上課 秩序不佳之事,未料,教師 Angela突然宣稱原告於103年12 月18日將其拉扯出教室 (pull her out of the classroom ),使原告萬分驚訝與不解並表示絕無此事。隨後,被告經 理人Kay以此為由,將原告立即解僱。被告經理人Kay更不顧 原告多次請求調閱 103年12月18日事件發生當時監視器拍攝 畫面以證明原告絕無不當舉止,反而以給付 103年12月份薪 資為條件,脅迫原告立即簽署自願離職書。然原告嚴詞拒絕 被告此不合法之要求,故至今未取得103年12月份薪資。 ㈣原告不得已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權 益。豈料,教師Angela又於調解時翻異其說辭,渲染原告拍 其肩膀之單純告知行為,改口誣指原告對伊性騷擾云云,調 解終不成立;原告為外籍人士,因甚喜愛臺灣風土民情、對 兒童美語教學懷抱熱情,10年前即遠渡重洋至臺灣工作、定 居。被告為經營兒童美語教育事業之補教業者,縱與授課教 師就教學細節有認知差異,亦應先與授課教師溝通、了解實 際上課所發生之狀況以允當處理。詎料,被告竟憑恃時原告 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且不熟悉本國法規,非但對教學內容拒 絕溝通,更任意誣指原告對臺籍教師性騷擾而突然將原告解 雇,未給付原告當月薪資與資遣費。被告種種舉措均屬違法 ,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㈤被告前後杜撰不實理由遽將原告解僱,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 會且未調查證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且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核屬非法解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 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 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 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 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 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 第12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 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 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後杜撰不同事實,即便為真實(原告否認之),亦 不可能構成「暴行」。按「所謂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 行為於他人之身體。」,司法實務認定勞動基準法第 412條 第l項第2款之「實施暴行」,其施以暴力之必達於相當程度 。被告先於非法解僱原告之 103年12月19日稱原告「將教師 Angela拉扯至教室外」(pulled her out of the classroo m ),即便為真(原告否認之),亦顯然遠遠未達於實施暴 行之程度,否則如何解釋在此「暴行」之下,教師Angela仍 毫髮無傷,且未造成學生騷動或報警處理。
⒊次查,被告後於 103年12月26日勞動調解時改口稱原告「對 教師Angela為性騷擾」,然「性騷擾」係與實施暴行完全為 不同且互斥之基礎事實,除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實施暴行」構成要件不符之外,益證被告之「性騷 擾」說辭為其發現「實施暴力」說辭難以自圓其說而臨訟矯 飾之辭。
⒋末查,原告已嚴正否認有被告所稱103年12月18日對教師Ang ela 實施暴力或性騷擾之事(下稱系爭事件)。且系爭事件 發生當天,除原告、教師Angela外,尚有 8名學生在場,該 教室內白板右上方亦設有監視器,只要調閱監視器影像或詢 問在場學生,即可清楚證明原告絕無任何不當舉止。原告於 103 年12月19日遭被告非法解僱時起,不斷向被告要求調閱 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清白,然被告經理人 Kay以「監視器並 未錄影」為由拒絕原告調閱監現器畫面之要求。原告不得已 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惟據悉,被告104年2月 4日竟又向鈞 院改稱「監視器畫面因儲存容量不足之關係已經被覆蓋」(
實際說辭持原告閱卷後再向鈞院陳報)。因兩造間對於 103 年12月18日發生之事實有重大爭執,且事涉被告是否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剝奪原告工作權之疑義,被告不 但不思保全監視器畫面證據,反而積極銷毀或至少消極放任 重要證據滅失,顯見被告亦明知監視器畫面還原之真相不支 持其「實施暴力」說辭及「性騷擾」說辭,而故意隱匿、湮 滅證據。
⒌綜上,原告顯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形,詎被告非但未給予原告說 明之機會且拒絕勘驗監視器錄影,即率爾將原告解僱,亦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 103年12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 原告及被告間之勞僱關係,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非法解僱 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非法解僱原告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勞工 資遣費共289,176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規定:「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則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 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⒉查原告99年 9月起即計時受僱於被告(依國稅局登錄資料, 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起正式受雇),迄 103年12月19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經預告而將原告解僱。兩造於 103年12月 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即告知被 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將原告非法解僱而損害原告之權 益,欲終止僱傭契約,不再復職。準此,被告即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第 4項及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 準此,原告自99年9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迄103年12月19日止, 受僱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四又三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⒊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 64號函釋,原告遭被告非法解確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400,4 00元(計算式:時薪700元×每週工時22小時 ×半年週數26 週),則1個月平均工資為66,733元(計算式:工資總額400
,400元÷6),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9,176元(計 算式:66,733元×四又三分之一)。
㈦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103年12月份薪資34,30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次按,民法第 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以原告授課時薪 700元,每月結 算統計實際授課時數給付薪資。 103年12月份,原告於被告 賢北分校實際授課37小時,核算應給付原告薪資25,900元( 700元×37小時 =25,900元),另原告於被告大港分校實際 授課12小時,核算應給付原告薪資8,400元(700元×12小時 = 8,4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月份薪資共計34,300 元(25,900元+8,400元=34,300元)。 ⒊查被告於 103年12月26日勞動調解時雖表示:「請勞方(即 原告)至資方(即被告)處所,領取應領薪資。」惟原告慮 及自身不諳中文,恐可能再度受簽署自願離職書等不合法之 要求,故於104年I月13日以簡訊及電話告知被告負責員工薪 資給付事宜之經理人陳雅薰(Asian Chen)應與原告委任之 律師聯絡安排領取 103年12月份薪資事宜,律師另於104年1 月19日函請被告與其聯絡安排給付原告 103年12月份薪資事 宜,然亦未獲被告任何回應。關於原告 103年12月份薪資事 宜,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現實之給付。
⒋綜上,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 103年12月份薪資,即應以現實 之給付為之,是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34,300元,不 得推諉拖延。
㈧被告於包含補教業者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公眾場合散布不實情 事,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回復原 告名譽:
⒈按民法第184條現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明 揭:「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被告劉智仁未經查證,率於包含諸多補教業者之通訊軟體群 組等公眾得見聞之場合散布原告性騷擾女同事之不實情節, 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查原告並無性騷擾教師Angela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原告當場及嗣後數次請求被告調閱事發時 2 樓H班教室內外攝影機,卻遭被告經理人Kay斷然拒絕。更甚 者,被告在 103年12月26號與原告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邀集至少四位與系爭事件不相關之補習班人員, 在其面前公開誣指原告對教師Angela性騷擾;調解不成立後 ,被告劉智仁又在補教業者通訊軟體多達77人之群組中渲染 此子虛烏有之事,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將原告不經預告 而將原告解僱,已屬違法,且被告竟不思其無端剝奪原告工 作之不法作為,甚至故意在近百人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 中誣指原告對教師性騷擾云云,已嚴重詆毀原告名譽。 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依法應對原告負擔人格權損害之 賠償,原告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應於其補習 班各分校一樓門口顯著位置張貼如附件二之道歉放事,以回 復原告名譽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76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不得小於A4之篇幅,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5 日張貼於被告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各分校教室一樓門口之顯 著位置。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略稱,原告為加拿大人士,自99年 9月起即計時受 雇於劉智仁即台南市私立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分勝文理短 期補習班,103年12月18日晚問8時許,原告進入被告賢北分 校 H班教室上課,班上數名學生於上課期間嬉笑怒罵,原告 制止學生不當行為,並拍肩告知該班台籍教師Angela,當天 下課後原告曾致電被告賢北分校主管 Irene、告知學生表現 不佳情形,隔日 103年12月19日,教師Angela突然宣稱原告 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拉扯出教室,隨後被告經理人Kay以此 為由,將原告解雇,原告迄今尚未領取 103年12月份薪資, 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教師Angela復改稱原告對伊性騷 擾,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係違法解雇云云。
㈡惟查,原告確曾受雇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學工作,兩造並於10 3年9月 2日簽立「外籍教師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然目前因少子化等因素,學生就讀人數減少,學校及 補習班經營不甚容易,故需努力追求教學品質,然原告任教 過程,時常自恃是外籍老師且認為自己有豐富教學經驗而我 行我素,於系爭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多次有以下行為:⑴驅 趕學生離開教室或擅自懲罰學生,導致多位學生家長反應原 告過於情緒化或太兇、甚至於有學生因此不願繼續就讀,雖 被告屢次告知學生有特殊體質及生病,不宜貿然體罰,然原 告仍我行我素,⑵原告時常瞧不起其他臺籍英文老師,對管 理及教學過度堅持己見,不願配合原告及其他老師;⑶原告 亦曾數次在老師及學生面前口出不雅字眼,例如 :Stupid、 idiot、bullshit等等,以上原告諸多行為,均有數名老師 及學生可以作證,學生家長更是怨聲載道,被告屢勸不聽, 嚴重影響教學品質及補習班營運、
㈢尤有甚者, 103年12月18日當天,原告故態復萌,教學期間 幾乎與全班學生發生衝突,指責學生很差會說謊等等,其中 有學生激動紅了眼眶,原告甚至於當著學生面前,強拉臺籍 教師Angela(中文姓名:王玟婷)肩膀上衣服直往教室外面 走。並以其臉部貼近Angela王玟婷之臉部,以輕挑責問口氣 詢問:妳是老師嗎?造成Angela王玟婷有嚴重被羞辱不舒服 威覺,原告此舉應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上開事實均有Angela 王玟婷及多位學生目睹可以為證。
㈣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生效期間,僱主有權 依教師之能力、配合度、教學品質及補習班營運因素,增減 教師授課時數或變動教師之課程與時間,教師應全力配合。 若教師無法或不願配合時,僱主有權提前終止本聘用契約, 且不負違約責任。」,如上述,原告屢有影響教學品質及影 響補習班營運之行為、尤對女同事Angela王玟婷有性騷擾之 重大侮辱行為,被告遂於 103年12月19日邀集原告及Angela 王玟婷處理性騷擾事件,然原告仍堅持其教學方法沒問題、 ,並表示他的教學經歷豐富,其餘臺籍英文老師資歷甚淺, ,甚至於沒資格擔任老師、並認為老師會尊重被告,係因被 告是老闆會付薪水,而原告因不是老闆所以不受尊重,並一 再強調其教學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學生及其他老師,至此 被告眼見原告無法溝通改善,只好向原告表示,若無法改善 教學態度,是否考慮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思考後表示, 被告只需要保母型的老師,而伊有ARRC教學經驗,很熱門, 外面搶著要,就答應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原告即未在 至被告補習班上課教學,上開事實均有原告補習班英文主任
Kay 程凱婷在場可以為證,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退步言之,原告對女同事曾有性騷擾之重大侮辱行為, 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於此應均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從而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
㈤復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為免爭議,被告曾以 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領取 103年12月份薪資共34,300元(與 原告主張金額相同),然原告迄今均未領取。末查,原告對 女同事確曾有性騷擾之重大侮辱行為,已如前述,造成女同 事及其家人遭受不堪之痛苦,被告亦蒙受相當困擾,然當無 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而原告起訴狀似並未附上任何 證物及附件,包含原告所謂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之言論內容 ,被告亦未收受,不知原告所指摘之內容。惟不管如何,原 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確切原因為何? 係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因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抑或 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 契約?抑或另有原因兩造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如係第一項原 因,原告有否資遣費請求權?如為第二原因,原告可請求金 額為何?如為第三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等?其金額為 多少?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損害賠償可否成立? 如成立,賠償金額及登道歉啟事日數如何才屬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定原因將其解雇,原告因而依法訴請給付 資遣費,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涉及性騷擾女同事Angela王玟 婷及重大侮辱行為,因而依兩造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經查;就所謂原告性騷擾及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固一再於 答辯狀中主張;「教學期間幾乎與全班學生發生衝突,指責 學生很差會說謊等等,其中有學生激動紅了眼眶,原告甚至 於當著學生面前,強拉臺籍教師Angela(中文姓名:王玟婷 )肩膀上衣服直往教室外面走。並以其臉部貼近Angela王玟 婷之臉部,以輕挑責問口氣詢問:妳是老師嗎?造成Angela 王玟婷有嚴重被羞辱不舒服威覺,原告此舉應已構成性騷擾 行為云云。經傳訊證人王玟婷證述略稱;「與原告同班教學 ,一班有二個老師,我算導師,另一個算是跑課的老師。.. 原告在補習班教學品質我不清楚,但在課堂外他的態度是非
常沒有禮貌及惡劣。原告坐姿、語氣上,及一些言論上是會 讓人不舒服。班上的學生陳述老師(原告)對他們很兇,而 且會摔椅子。對他們講一些讓他們不舒服的話。..去年12月 18日當天我上完課之後,我讓學生考試,有稍微拖到五分鐘 之內的時間,當天外師上來之後,我先跟他道歉,跟他借的 五分鐘,他說好,當天小朋穿了一件有英文髒話的衣服,小 朋友知道外師會生氣,所以在老師進來前先穿上羽絨衣,小 孩因為會熱所以開了冷氣,外師一進來就把冷氣關掉,其他 小孩抱怨很熱,外師就很大聲就把窗戶打開,並很輕蔑的跟 他講說,這就是常識,有人知道什麼叫做常識嗎?然後就問 我說你知道嗎?然後我就幫他翻譯,然後因為外師的語氣讓 我很不舒服所以我就離開了,考卷沒考完我就收卷離開了。 後來當他課程結束後,他帶著穿著髒話衣服的小孩,並拿著 較低級數課本,要求他罰寫。而且一直跟我講,他們很糟糕 ,很簡單的問題都不會。所以我就上樓瞭解,當我在詢問學 生時,我是背對著門,所以我不知道他進來了,他就突然拉 我的衣服,跟我說我們需要談一下,在學生面前,我不方便 拒絕他,因為必須要處理,到了教室外,他開始質疑我,他 貼近我的臉,開始用輕蔑的語氣跟我講話,這讓我覺得他在 羞辱我,後來學生下課,穿著髒話衣服的小孩最後離開,我 請他先下樓,外師就說,嘿,他不准回家,後來他就追下去 ,我也跟著下樓,那小孩被主任叫去瞭解情況,外師就回家 了,而我還要繼續安撫小朋友」。如依證人上開證詞,似尚 僅東西文化差異、認知齟齬而已,本院認應未達到所謂的「 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自恃是外籍老師且認為自己有豐富 教學經驗而我行我素,於系爭勞動契約生效期間,多次有以 下行為:⑴驅趕學生離開教室或擅自懲罰學生,導致多位學 生家長反應原告過於情緒化或太兇、甚至於有學生因此不願 繼續就讀,雖被告屢次告知學生有特殊體質及生病,不宜貿 然體罰,然原告仍我行我素,⑵原告時常瞧不起其他臺籍英 文老師,對管理及教學過度堅持己見,不願配合原告及其他 老師;⑶原告亦曾數次在老師及學生面前口出不雅字眼,例 如:Stupid、idiot、bullshit等等,以上原告諸多行為,均 有數名老師及學生可以作證,學生家長更是怨聲載道,被告 屢勸不聽,嚴重影響教學品質及補習班營運」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除片面指訴外,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 說,所辯尚不足採。
㈣依上開㈡、㈢所述,原告應無所謂「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及 違反「外籍教師聘用契約書」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即非有理由,反之,原告因被告無法定理由逕行援用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應屬有理由併於准 許,其德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第4項規定:「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則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 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查原告99年 9月起即計 時受僱於被告(依國稅局登錄資料,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起 正式受雇),迄 103年12月19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經預 告而將原告解僱。兩造於 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即告知被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將原告非法解僱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欲終止僱傭契約, 不再復職。準此,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 、第4項及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準此,原告自99年9月起 即受僱於被告迄103年12月19日止,受僱期間共計 4年4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 為四又三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遭被告非法解確前 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400,400元(計算式:時薪700元×每週工 時22小時 ×半年週數26週),則1個月平均工資為66,733元 (計算式:工資總額400 ,400元 ÷6),準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289,176元(計算式:66,733元 ×四又三分之一 )。
⒉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 103年12月份薪資34,300元部分,因 原告已於審理中已聲明減縮,爰不贅述。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包含補教業者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公 眾場合散布不實情事,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應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上開情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故據其提出「被告等補教業者通訊軟體 群組手機畫面截圖 2張(原證8)」為證及主張「被告在103 年12月26號與原告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邀集 至少四位系爭事件不相關之補習班人員,在其面前公開誣指
原告對教師Angela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甚明,依法應對 原告負擔人格權損害之賠償。經查;
⒈上開原正8第一面文字為「昨天下午二點。總監,Kay Asian lrene Angele和我在臺南市政府針對外師ehad申述我們解僱 他一事學到了東西,外師ehad這種行為發生我們自己工作的 同仁平常有不滿一定要向上回報給分校主管,我們才有時間 處理。人與人相處講究「互相尊重」。希望大家可以做到。 而這次各位幹部和總監的處理相當明快正確,謝謝大家。」 第二頁文字則為「對於性騷擾要勇敢說不,保護我們的女性 ....」,由上開群組手機文字顯示,應係被告劉智仁所書, 內容則為上開得心證理由㈡所陳述之事實,所謂「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而係「僅東西文化差異、認知齟齬」而已。由 文字字面文義,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甚明。即或被告有於私 下描述臺籍教師Angela(中文姓名:王玟婷)所陳述事實, 斟諸前開事實所認定,應僅係認知差異而已,應尚不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 103年12月26號與原告在臺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邀集至少四位與系爭事件不相關之 補習班人員,在其面前公開誣指原告對教師Angela性騷擾」 一節,經本原依職權請台南市政府檢送系爭調解會議出席簽 到簿到院,經核,該調解會議出席資方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陳雅薰(主任)、程凱婷(教務主任)、鍾宜蓉(英文班) 、王玟停(教師)」陳美香(王玟停之母)」陳世芳(總監 )上開人員均與勞資爭議有關,應非與系爭事件不相關,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均無 可採,從而,其訴請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及以不得小於A4之篇 幅,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5日張貼於被告永進文理短 期補習班各分校教室一樓門口之顯著位置之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89,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之 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 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