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台九甲線6K+0 00-9K+000 段路面整修工程』、『舊台2 線51K+060-51K+63 3 及52K+440-52K+931 段路面整修』」採購案,因不服被告 104 年4 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29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系爭2 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 年6 月5 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94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104 年11月13日第597 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關於追繳 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追繳30萬元 之押標金,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 林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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