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 度行執字第5 號、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及駁回其再審聲 請歷次裁定,迭經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 第2 、22號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4 、11、15、23、25號裁定 駁回,其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聲請人 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 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書聲請狀內容及未糾正該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之違誤,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