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于耿(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名稱: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4 年2 月間變更名稱為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段○○○ 號之延平加油站,因內部整修,申請停業,經被上訴 人以103 年1 月9 日府產商字第1030047467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停業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止) 。嗣上訴人於前揭停業期限屆滿後,於103 年8 月29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延展停業期限。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9 日以 府產商字第1030165719號函同意上訴人所請,惟核認上訴人 延展停業期限之申請,並非於停業期限屆滿前提出者,有違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3 年9 月26日府產商字第10
301730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條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又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對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而 予以處罰,並非對暫停營業應報備之處罰;另上訴人雖於停 業期間屆滿,但並無營業,僅是延宕期間續向被告申請暫停 營業,對被告並無損害,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 、9 條規定,被告裁處時應考量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時,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等語。惟查,經濟部依石油管理 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市場秩序,防範加油站長期停業導致 消費者不便及影響他人權益,而課與加油站業者停業、復業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並明定停業 期限為6 個月;如加油站業者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復業時, 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向上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上 訴人於原報備之停業期間(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7 月9 日 )屆滿後並未復業,卻遲至103 年9 月2 日始向被告提出延 展停業期限之申請,核已違反上述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 條第2 項「停業期間不得逾6 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石 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項所定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 管理』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難認有裁罰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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