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5年度,16號
TPBA,105,救,1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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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家慶
 張氏妙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 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所規定。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 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 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 言。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 定;惟依同法第3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 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 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符。故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 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 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為審查。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案即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89 號事件已經法扶會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專用審查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等業已經法扶會准 予法律扶助為據。惟細繹該審查表,本件聲請法律扶助者僅 有聲請人李家慶一人,而未及聲請人張氏妙清,已與上開聲 請意旨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悉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然本院為求審慎,調取聲請人李家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得聲請人李家慶目前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南區境內之房屋1 幢(房屋現值新臺幣〈下稱〉271,100元)、土地1筆(公告 現值2,099,500元)及汽車1部,顯難認其符合「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再者,縱聲請人缺乏資力 延聘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亦非必然無力支付行政訴訟費用, 顯然法律扶助調查之深度及其標準,與行政法院審查是否無 資力未盡相同。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 訴訟費用,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非可採,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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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