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私立東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建源
榮沛華
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9
日交訴字第10313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核准為小型車派督考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下稱駕訓班),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 屏東監理站)查核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查 得原告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 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屏東監理站建請被告所屬高雄 區監理所報請被告,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下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嗣被告以民 國103年4月18日路監交字第1031002799號函(即原處分)復 原告,自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 派督考訓練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於104年2月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經本院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4年 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交通部91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下稱 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所載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
,是否為有效之法規,補充理由如下:
⒈改制前交通部公路局於89年11月7日以(89)路監交字第 8988041號函(附件二)以附件方式檢附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附件三)及會議紀錄(附件四)與「本局受理『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修 正條文對照表」(附件五),送請上級機關交通部了解修 正討論之經過及請示交通部對該修正有無意見。交通部收 受上開函文對修正條文並無反對意見,亦未發書函或命令 下屬公告停止適用,因此交通部才會在訴外人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教育學會函詢考試及格率之計算疑慮時,以交通部 91年8月27日函(附件六)說明二即提到被告前依「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 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 格率計算之外等語,且該函文副本亦知會被告(即公路總 局),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上開受理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仍為現行 有效之法規,不因台灣省凍省而失效,亦不因修正而將原 注意事項刪除或修正,仍保留台灣省凍省前之條文原文。 ⒉此外「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 是由交通部於84年9月13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5618號函 頒布施行(附件七),其中第6條第2項係針對駕訓班申請 派督考應符合之特別條件為「駕訓班提出派督考申請時, 其最近6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8 5以上」之規定,並未規定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 計算之內或之外,且因該「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 督考作業審核要點」,交通部合併修正於駕訓班管理辦法 ,交通部即於90年7月3日以交路90字第007282號函(附件 八)停止適用,又合併修正後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6 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 之內容,則與停止適用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 督考作業審核要點」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相同,也未針對是 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內或之外,堪認縱 使「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於 90年7月3日停止適用,而於96年6月20日發布施行「民營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要點」,前揭 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 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 殆無疑義。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連續3期(即378期、379期及380期)學科及
格率未達85%以上,處分原告自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 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此可徵之:
⒈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每期訓練期間5星期, 分A、B2梯次招生,其第378期A梯次於102年12月9日集體 考驗,學科考試報名人數共42名(筆試37名及口試5名) 、其中缺考2名、補考12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 計算學科及格率,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8名,及格人數24 名。第378期B梯次於102年12月30日集體考驗,學科考試 報名人數共35名(筆試28名及口試7名)、其中缺考3名、 補考11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計算學科及格率, 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1名,及格人數16名。前揭第378期A 、B梯次合計學科到考人數49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 為81.63%。
⒉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因之 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係為避免外籍人士影響駕訓班學 科訓練成績,援引現行有效之法規即「汽車駕駛人訓綀機 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其 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 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則原告自得於符合函文意旨 內,依其最有利計算學科及格率。
⒊原告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共5名,其中本國人士3名,外 籍人士2名,學員高清泉係越南籍,筆試成績不及格,學 員吳麗容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7.5分,外籍學員高清 泉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吳麗容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 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7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4名;原告第37 8期B梯次口試學員共7名,其中本國人士5名,外籍人士2 名,學員段氏頌係越南籍,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余雪花 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2.5分,則外籍學員段氏頌得不 予核計,僅計入學員余雪花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 人數變更為20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6名。第378期A、B2梯 次合計到考47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5.10%。綜 上,被告以原告第378期、379期、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 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處原告自383期A 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 ,顯屬違法。
⒋被告答辯狀被證8之表格,係無論外籍人士或口試人員之 成績是否及格,均一律排除不予計算於學科及格率,然其 將及格之外籍人士或口試人員學科成績排除計算,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違背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為 避免外籍人士影響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之規範目的,其適 用法規即有違誤。是以,本件原告仍主張第378期之學科 學員及格率,應按原告104年12月8日補充理由㈡狀之表格 計算,及格率為85.10%。
⒌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查原告第378期B梯次學 員范秀琳,原為越南籍而已取得本國籍,但未受過本國教 育,對於我國文字、語言皆不熟悉,於102年12月30日參 加普通小型車筆試,依規定申請以越南文口試代替,其口 試成績雖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可認無論范 秀琳為外籍新娘或本國籍,其口試成績亦排除於學科考試 及格計算率之外,原告第378期B梯次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 更18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5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 考44人,及格人數38人,及格率為86.36%。綜上,被告 以原告第378期、379期、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 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處原告自383期A梯次(開 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其處分 仍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處自原告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 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 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8年6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8交四字第23953 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被告計算筆試考照之 及格率,係參據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證7)意旨,得將 口試及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 率計算。經依據上開函釋重新計算,係計算當期結業學員( 即不核算自始未參與考試之缺考學員,及參與2次以上考試 之補考學員),並排除外籍人士、以口試應試者: ⒈查第378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為20 名;另第378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 11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及格 率為83.78%。
⒉查第379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6名,及格人數為12 名;另第379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7名,及格人數 21名。第379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3人,及格33人,及格 率為76.74%。
⒊查第380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0名,及格人數為16 名;另第380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 12名。第380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4人,及格28人,及格
率為82.35%。
⒋綜上,前述期別學科筆試,已將口試及外籍人士扣除不予 核算,第378期及格率為83.78%、第379期及格率為76.74% 、第380期及格率為82.35%,連續3期學科及格率未達85% 以上(證8)。(考試紀錄清冊詳如證9)
㈡原告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外籍人士 或2次(含)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 筆試……」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 第1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顯 然未符。且原告說明被告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 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於84年9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05618號函訂頒迄於90年7月3日交通部交路90字第007282號 函停止適用。原告沿用法規均經修正及停止適用,自不應再 適用舊法。
㈢為保障駕訓班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又 本國人士之認定係依據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易言之,未依前開二法律取得本國籍者,均為外籍 人士。
⒈有關系爭學員范秀琳,經檢視其身分證明文件,伊於101 年9月2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即表示其已合乎國籍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本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揆諸上開歸化我國國籍律法,除須經過長時間居留本國之 事實,並具備基本生活技能及語言溝通能力等等條件,並 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 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相關規範,參加歸化測試達合格標準 後,始能申請我國國籍歸化。揆諸憲法第7條亦知,縱非 台灣本地出生,但依國籍法規定取得本國國籍,其權利義 務行使自應遵循本國律法,始合於上揭憲法第7條訂立之 宗旨。
⒉學員范秀琳當日以「口試」應考,原告遂依據交通部91年 8月27日函釋內容提及「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 算之外。惟該函釋乃原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 籍人士。並非僅以「口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 。
⒊駕訓班對外公開招生,其學員對於駕訓班教學方式、教學 理念之接受度均有所歧異,教導學員不應為文化不同、素 質差異而悖離法律規定訂立宗旨。再者,被告為因應新住 民與日俱增並減少其語言隔閡,於99年4月1日起實施10國
語言電腦語音考照服務,包含國語、臺語、客語、英語、 日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等,多 國語言考試係為關懷各地族群、融入我國文化,所採取之 便民措施。新住民運用當地語言應試不僅使其更深入瞭解 台灣交通法令而非囫圇吞棗,更體會政府為民服務之關懷 與用心,多國語言考試本應不影響及格率之計算,不應為 爭執論點。
㈣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及被告104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 1040027030A號函釋,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排除於學科考試 及格率計算,意即以口試應答者,不論其國籍、考試結果為 何,均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另外籍人士不論採筆試或口試應 答、考試結果為何,亦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因此,本案范秀 琳係以口試方式進行學科考試(口試成績不合格),依上開 函釋予以排除於及格率計算內。綜上,依據前開函釋重新計 算,第378A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為20名; 另第378B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11名。第37 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學科及格率為83.7 8%,仍然未達85%(證8)。
㈤另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 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係依據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惟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 要點規範事項業經修正合併於駕訓班管理辦法規定,並以90 年6月20日交路發字第00034號、台(90)社⑴字第90079880 號令發布施行,該要點已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於90年7月3 日交路90字第007282號函示停止適用(證10)。為配合交通 部訂定之前揭要點停止適用,被告訂定之受理「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於90年7 月6日九十路監交字第9026476號函(證11)停止適用。無論 前揭要點或審核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其學科考試及格率 計算基準被告仍參據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證7)。 ㈥綜上,原告連續3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未達85%以上 ,被告依法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 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是否已停止適用?計算駕訓班訓 練結業學員筆試及格率,是否排除口試及外籍人士?原告之 訓練結業學員之及格率是否連續3期未達85%以上?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 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 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 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交通部依其授權訂定之駕訓班 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 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百 分之85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 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所謂小型車派督 考作業,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公立之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及 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團體考 領駕駛執照,在原訓練場地辦理場考之考驗作業而言。 ㈡次按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主旨:有關貴會建議現行辦 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 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 乙案,……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 項規定『外籍人士或二次(含)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 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即係考量外籍人士對於我國 文字、語言不熟悉,故其考驗方式得有不同選擇,基於以上 考量因素,駕訓班訓練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考領 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本部公路總局 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 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 及格率計算之外。三、為免影響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 訓練成績,本案原則同意貴會意見,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 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 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核上開函釋係就駕訓班管理 辦法第47條第2項有關停止派督考標準之計算方式加以闡釋 ;該函係同意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之建議,辦理派督 考訓練之駕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 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又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 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有該局90年7月6日九十 路監交字第9026476號函及被告105年1月14日路監交字第105 0004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38頁)。故原告 主張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 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云云 ,即非可採,惟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4頁反面筆錄)。準此,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
計算之外之依據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 用,則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即已失所附 麗,口試仍應列入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是計算駕訓班訓練 結業學員筆試及格率,係將正期結業學員、口試(本國人) 學員,並排除外籍人士,核算於及格率之內;另缺考學員自 始未參與筆試、補考學員為2次(含)以上考試者,二者情形 原本得不予核算及格率在內。
㈢查原告於88年6月29日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8交四字第239 53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依前揭規定,其訓 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者,公 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次查,原告辦理普 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其每期訓練分A、B2梯次招生。原告 第378A期口試學員共5名,其中本國人士3名,外籍人士2名 ,學科考試到考人數為26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3名;另第37 8B期口試學員共7名,其中本國人士5名,外籍人士2名,學 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19名,及格人數15名。第378期A、B2 梯次合計到考45人,及格38人,及格率為84.44 %。第379A 期口試學員共2名,其中本國人士1名,外籍人士1名,學員 石拉慕係印尼籍,外籍人士不予核計,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 更為17名,及格人數13名;另第379B期口試學員共3名,其 中本國人士2名,外籍人士1名,學員馬丁係秘魯籍,學科考 試到考人數為29名,及格人數22名。第379期A、B2梯次合計 到考46人,及格35人,及格率為76.09%。第380A期口試學員 共0名,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0名,及格人數16名;查該班 第380B期口試學員共0名,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14名,及格 人數12名。第380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4人,及格28人,及 格率為82.35%等情,有原告駕駛人報考紀錄清冊、核算外籍 人士與不核算外籍人士之及格率比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2-110頁)。總結算,將外籍人士扣除不予核算,第 378期及格率為84.44 %、第379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期 及格率為82.35%,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見本院卷第92至94 頁原處分計算方式欄)。則原告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 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堪予認定。被告爰依駕訓班管理 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自原告383期A梯次(開課 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於法並無不 合。
㈣再查,上開駕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結果,原 告僅爭執第378期(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就此部分,原 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採最有利解釋,第378期
A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名中,學員高清泉係越南籍,口試 (原告誤載為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吳麗容係大陸人士, 成績為97.5分,外籍學員高清泉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吳 麗容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7名,及格人 數變更為24名;原告第378期B梯次口試外籍人士2名中,學 員段氏頌係越南籍,口試(原告誤載為筆試)成績不及格, 學員余雪花係大陸人士,成績為92.5分,外籍學員段氏頌得 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余雪花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 人數變更為20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6名。第378期A、B2梯次 合計到考47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5.10%云云(見 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計算方式甲案)。惟查,依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釋意旨,駕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 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並未 區分考試結果,此觀該函釋意旨甚明,並可參酌被告105年1 月14日路監交字第1050004985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本係以實際到考人數為準, 除以及格商數之百分比,並非及格始列入,不及格即不列入 。若計算學科考試及格率時,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 郎)之學科考試成績,則不論其考試結果為何,考試及格或 不及格,均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並非考試及格 即予列入,考試不及格即予排除,始屬公平合理。又行政程 序法第9條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非本件計算學科考試及格 率之依據。則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名越南籍高 清泉及大陸人士吳麗容,第378期B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 名越南籍段氏頌及大陸人士余雪花,不論其考試結果為何, 若不列入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則均不列入,而非僅列入 考試及格之大陸人士吳麗容及余雪花,考試不及格之越南籍 高清泉及段氏頌即予排除。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學員范秀琳未受過本國教育,對於我國文字、語 言皆不熟悉,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依規 定申請以越南文口試代替,其口試成績雖不及格,依交通部 91年8月27日函可認無論學員范秀琳為外籍新娘或本國籍, 其口試成績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計算率之外云云(見前審 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計算方式乙案)。惟查,原 告第378B期學員范秀琳原越南籍,其於101年9月27日經補發 給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身分證影本可稽 (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30頁證20),可見該學員已經歸化我 國國籍。學員范秀琳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 及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當時已非外籍人士,而交通部91年
8月27日函釋適用對象為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 學員范秀琳既已歸化,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雖辯稱:「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及被告104 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1040027030A號函釋,得將口試及外籍 人士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意即以口試應答者,不論 其國籍、考試結果為何,均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另外籍人士 不論採筆試或口試應答、考試結果為何,亦排除及格率之計 算。」云云。惟查,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略以:「…… 本部公路總局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 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可知,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 及格率計算之外之依據,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定之「 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 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如前所述,故被告 所辯以口試應答者,不論其國籍、考試結果為何,均排除及 格率之計算乙節,即失所附麗。退步言之,縱令依此方式重 新計算,原告第378A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 為20名;另第37 8B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 11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學科及 格率為83.78%,仍然未達85%(見本院卷第92頁「重新檢討 欄」)。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 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原 告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 訓練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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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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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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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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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