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謀忠
黃謀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 年9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2
月11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開發單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12月25日 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即本案參加人)經由 經濟部提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下稱系 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 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26日及 100 年11月17日4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於100 年12 月23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 第213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 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004116號公告(下稱 原處分)系爭開發計畫審查結論,其內容為:(一)本案經 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 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即桃 園市政府)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執 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 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1.鄰桃科12路之區域應有合 理之綠地規劃,並於配置圖中清楚標示原退縮之6 公尺及責 成廠商退縮之3 公尺,所退縮之綠地不得配置建築物。2.本 案位於缺水地區,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 灌、沖廁……等使用,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3.不 得種植外來種植物及引進外來種動物。4.本案下列事項涉及 「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 應於動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 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 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5.本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經環保署備查後始得動工。6.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 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保署預定施工日期 ;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 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二)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 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 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 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72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開發單位提出之補充資料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審議, 卻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55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 字第953 號判決之意旨,其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對於本件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 有無對開發單位補件資料進行實質審議乙節,所為之「事實 推認」,而非「法律上見解」,然本院為事實審法院,於權 限分工上乃職司案件事實之調查、審認,與最高行政法院僅 從事法律審查者究有不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260條第3項規 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事實推認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更何況,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執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在於原 審對於第213 次環評委員會有無進行實質審議或討論之事實 ,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認其違反相關規定,而有判決未適用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發回重為相關事實之調查 ,足認本件第213 次環評委員會對於開發單位之補件資料, 有無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一節,仍為本件更審所應審究之事 實爭點無疑。
2.經查,本件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業有環評委員及與會機關提 出諸多命開發單位補件、說明之事項(原審卷一第87-95 頁 ),包括:
⑴洪振發委員:「本案對於一期廠商進駐狀況應有說明,由一 期廠商之進駐狀況是否二期仍有相同的狀況」; ⑵李培芬委員:「現有的陸地規劃過於分割、線形、碎化,並 沒有大塊面積之規劃,並不吻合生態之理念。請考慮再作修 改」、「環境監測計畫之說明應加入監測地點、樣點之位置 地圖」;
⑶陳莉委員:「請說明A 與B 排水分區邊界是否為陡坡?應注 意流速是否過快。」、「水土保持因子P 值在開發後不宜小 於0.7 ,請修正沉沙池設計容量」、「基地東側以20m 聯外 道路緊鄰大掘溪,是否設綠帶或其他防護設施?」、「滯洪 池沉砂池深度再下挖10cm,總深3.9m,請補充地下水位高度 是否影響蓄洪功能」;
⑷龍世俊委員:「有關空氣污染排放減量,桃科一期之減量是 否有較詳細之規劃」、「在空氣品質惡化時……建議明定一 空氣品質惡化之定量標準,如PM10、O3之濃度值等等,若空 品超過此濃度,應主動要求製程降載、提升防制設備效率。 」;
⑸趙克平教授:「請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環境管理計 畫,詳加規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操作及環評相 關作業程序」;
⑹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一)依據回復說明事業廢棄物係 以桃園縣99年比例推估,並未依據本開發計畫引進產業類推 估未來是否有特殊事業廢棄物產生而處理量能有不足之虞, 且桃園縣科技工業園區之廢棄物掩埋場是否已依原規劃設置 並可收受本計畫之事業廢棄物,請補充說明。(二)本案仍 請開發單位規劃妥善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本計畫規劃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完成後,本工業區始得營運」。
3.上述要求補正之事項核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 款「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 款「預
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 款「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規定之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故開發單位補正後 之資料自應再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決議。惟第213 次 環評審查會議對於開發單位就前揭事項所補件資料,竟僅採 由委員個別書面確認方式,而未經過實質審議及討論下逕行 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載明「開發 單位於100 年12月16日函送補正資料至署,經本署轉送有關 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背 面),其審議程序已顯然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55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等判決揭示之意旨。 4.再者,倘若第213次 環評審查會議確有就開發單位所補件資 料進行實質審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 、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將委員審議過程 及判斷理由載明於會議記錄,否則根本無從推認其具有實質 之審議過程。經查本件第213 次審查會議記錄,被告雖記載 「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 位之答復與所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惟對於究竟如何考量與會委員、專家意 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以致得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其 審議過程及判斷理由均完全未見載明於會議記錄,且被告復 未提出環評委員於審議、表決過程之錄音檔及逐字搞,以資 證明確有實質討論之過程,足證本件環評審查程序確有違反 環評法所定合議制精神無疑。
5.尤有甚者,於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當日」,被告廢棄物 管理處業提出:「依據回復說明(P16-17、P7-57) 本環境 影響說明之目前桃園地區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掩埋量並 未納入考量其使用年限,故仍請於評估後明確規劃本計畫之 掩埋場興建時機。」(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即命開發單 位應就廢棄物之清運、掩埋等事項補正相關資料,而此一廢 棄物清理事項亦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 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3條所定應予評估之事項;此外,會議 記錄「決議」項亦載明:「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 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 機關同意」(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即命開發單位應重行 調查開發行為所在位址有無已知或潛在文化資產,並提出相 關報告,且此一文化資產調查事項,亦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8 條之法定應調查、評估事項。惟對於上揭開發單位應補正說 明及法定應予評估之事項,在開發單位根本尚未補正資料前 ,環評委員會逕於「會議當日」即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之決議,對於開發單位應重為文化資產調查之報告,亦僅採
送交環評委員書面確認之方式,而未為任何審議或討論,足 證其判斷不僅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更有未進行實質審 議及討論之重大程序瑕疵。
㈡被告對於涉及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 件判斷之事項,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及脫免對前揭法定要 件之判斷,且所列附款內容多難以預見及理解,原處分所附 加附款即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 違法:
1.本件原處分第(一)項第2 點有關「本案位於缺水地區,基 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水回收系統,供澆灌、沖廁……等使用 ,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附款,不僅其意義難以 預見及理解,而違反明確性原則;其更涉及「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之判斷,被告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 代並脫免對該法定要件之判斷,原處分已有重大違法: ⑴原處分所附加第(一)項第2 點之附款,係考量「本案位於 缺水地區」,故課予開發單位應於「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雨 水回收系統」,並「設置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負擔。 而開發單位雖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答覆業將相關設置規劃 記載於環說書第5-30頁,惟查環說書對於「雨水回收系統」 之設置,僅記載:「本計畫使用生態滯洪池作為雨水收集貯 留池,或以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內建築物屋頂或其他公共設 施為雨水集水區,經雨水導管截引至地面(或屋頂)簡易過 濾設施去除雜物後,再送至建物地下雨水貯留槽,其可加壓 供水至建物之廁所、清掃、空調冷卻及景觀澆灌用水等標的 使用外,以供應其他綠地、綠帶及公園澆灌142.6CMD用水; ……。」(本院卷第71頁),惟「雨水回收系統」其集水區 域為何?儲水設施容量為何?所貯存雨水除提供綠地等澆灌 用水142.6CMD外,對於建物之廁所、清掃、空調冷卻等項目 ,究可供應多少水量?對於本案係處缺水地區之現象可否予 以緩解?如未釐清上述雨水回收系統之核心設計及貯存量, 根本無從理解、預見該系統是否可達預期之功效,亦無從理 解、預見該系統對本件開發案有何將低或減輕環境衝突之效 果,司法機關自無審查之可能性,故此條件實無任何明確性 可言。更何況開發單位對於上開附款所謂「設置滲透性雨水 下水道系統」一節,根本毫無說明,亦未見環說書有所記載 ,導致「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之實質內容完全不可預見 及理解,足證原處分第(一)項第2 點之附款顯違反明確性 原則。
⑵依環說書記載,系爭開發行為評估終期總用水量高達6,313. 52 CMD,其中3,761.3CMD用水量係由「回收用水」予以支應
(本院卷第71背面頁),而「回收用水」之來源主要透過「 雨水貯留系統」(即附款所謂雨水回收系統)及擬定「產業 用水回收」策略誘因以取得(本院卷第71頁)。然查環說書 對於所謂「雨水貯留系統」之貯存設計、貯存量及供水量為 何,根本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記載或評估;對於所謂擬定「 產業用水回收」策略誘因,亦僅粗略記載「⑴配合『節約用 水宣傳與技術服務團』輔導廠商回收冷卻用水、製程用水, 提高使用水回收率。⑵配合政府獎勵投資用水回收設備,其 得以抵減營業所得稅之優惠。⑶徵收污水處理費,並採依水 量分級收費之辦法。」惟究應如何配合「節約用水宣傳與技 術服務團」輔導廠商回收用水?所謂「政府獎勵投資用水回 收設備」所指為何?擬「徵收污水處理費」之相關辦法及水 量分級收費之標準為何?均完全未見評估與記載,從而環說 書所謂透過回收用水可取得3,761.3CMD供水量,根本無從理 解其究竟如何推估而得該數據。
⑶原處分既載明本件開發行為位處缺水地區,開發單位即應按 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規定,就應如何取得水源以支應將來龐 大用水量6,313.52CMD ,進行縝密之評估與記載;且用水於 取得過程應如何避免排擠其他民生用水或超抽地下水源,採 取「雨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是否足以 緩解缺水現象,核屬環評法第6條第8所謂「環境保護對策」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為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之法定要件判斷事項,被告竟以附加附款方式,取代 並脫免其原應從事審查、判斷之職責;且所列附款雖要求開 發單位設置「雨水回收系統」及「滲透性雨水下水道系統」 ,以因應開發案位處缺水區之現象,惟對前開系統之設置容 量、集水區域、回收後可供水量等實質內涵為何,則均有未 明,原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甚明。
2.原處分第(一)項第4 點有關「本案下列事項涉及『桃園科 技工業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應於動 工前完成相關變更作業:⑴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⑵利用『桃園科技工業區開 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水淨水 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附款,顯違反明確性 原則;且其涉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之判 斷,被告卻以附加附款形式,取代並脫免對該法定要件之判 斷,原處分已有重大違法:
⑴環說書第8-23頁第3 點規劃,其完全未提及桃園科技工業區
第一期之空氣污染、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染量應調降 多少?如何調降?應與本開發案達成何種之總量管制目標? 如何達成?該總量管制目標之評估依據為何?上開事項之資 訊完全缺乏(原審卷一第96-100頁)。
⑵所謂「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污染量排放權核發 與管制要點」,其僅係開發單位申請污染量排放權之程序規 定而已,要點第7 點亦僅泛言「污染排放權申請資料合理性 應符合推動污染管制之意旨,其申請排放權則受限於總量管 制。」惟對於何謂總量管制等前揭事項之資訊則完全付之闕 如(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⑶環說書第8.1.11節,僅泛言「1.空氣污染、廢水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排放量,應由調降『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排放量來支應。2.涉及利用『桃園科技工 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有之污水處理廠、原 水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內容。」其未如開 發單位所聲稱已記載「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環評書件變更作業相關內容,對前揭事項之資訊 亦完全未說明(原審卷一第96-100頁),足證原處分顯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⑷空氣污染物、廢水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排放量、處理設施、 處理方式等實為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最嚴重之議題,自屬「 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為環評作業 準則第12條(水污染排放)、第43條第2 項(廢棄物處理) 及第14條(空氣污染排放)所定法定應評估之事項。是被告 倘若欲以調降桃科一期之排放量及利用其既有污水處理設備 與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以因應及處理系爭開發案(桃 科二期)所將產生之空污、水污及事業廢棄物等排放量,被 告自應就相關重要事項予以釐清及評估,包括:①桃科二期 之廢水特性、每秒排放量是否為桃科一期之廢水處理設施所 得處理?桃科一期及二期加總之廢水量對承受水體之影響為 何(參環評作業準則則第12條規定)?②桃科一期廢棄物處 理設施之設計功能,是否足以應付桃科二期廢棄物之臭味、 滲出水?又是否因追加處理桃科二期之廢棄物而須重擬應變 計畫、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參環評作業準則第43條第 2 項規定)?③桃科二期空污之排放物是否與桃科一期相同 ?對於桃科一期現存空污檢測設備是否有能力檢測桃科二期 之排放物(參環評作業準則第14條規定)?及④開發單位應 循何種程序及依據從事桃科一期核定污染量之變更?變更量 為何?相關時程為何等。
⑸上揭事項即屬趙克平教授於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要求開發單
位應「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環境管理計畫,詳加規 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操作及環評相關作業 程序(含一期變更)」之重要內容,惟卻完全未見開發單位 有所說明或評估,而被告對此不查,竟直接以附加附款方式 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判斷, 顯有重大違誤無疑。
⑹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記載:「惟依專案小組第4 次 初審會議綜合討論洪振發委員及趙克平教授,均提及桃科一 期廠商進駐實核污染排放量仍有餘裕,原環說書核定之污染 量有需檢討變更等情,是開發單位應已提出桃科一期污染排 放量預估與營運後實際狀況,及系爭開發計畫預估污染排放 量情形之相關資料,供環評委員作為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污染 排放量由調降桃科一期排放量支應之可行性參考……。」似 推認開發單位應有提出桃科一期之污染推估資料及實際營運 污染排放資料予環評委員等情。
⑺然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開發單位有無提供桃科一期之 污染排放或推估資料,而係開發單位對於應循何種程序及依 據調降桃科一期之污染排放量?調降數量為何?桃科一期既 有之污染檢測、防制設備,對於桃科二期所可能產生性質不 同之污染物是否足以因應?桃科一期與桃科二期之污染排放 總量其整體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為何等重要事項,完全未見開 發單位或被告進行任何評估。此從趙克平教授於第4 次專案 會議雖提及桃科一期實際污染排放量與環評核可量相較仍有 餘裕,但仍要求開發單位應「以專章說明營運階段之整合性 環境管理計畫,詳加規劃污染排放量配置,污染防治設備設 置操作及環評相關作業程序(含一期變更)」,即足證明開 發單位對於調降桃科一期污染量之有關程序、依據、標準及 桃科一期與二期之污染排放量配置等核心議題,完全未有著 墨,而對此足影響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 要件之判斷事項,被告竟以附加附款形式逕為取代及脫免, 原處分即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㈢被告未待開發單位提出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並就其為審議,即 逕於第213 次審查會議當日作出環評審查決議,原處分顯有 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開發單位事後補充之資料亦未 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查,程序顯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本件第213次環評審查會議記錄記載:「二、決議:……( 二)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請 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同意,施工期間應 請專家學者隨同監看文化資產,如發現文化資產應立即停工 ,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
背面)明確指出有關「文化資產」此一環評法定評估事項之 調查尚未完足,復又以「送請劉委員益昌確認及取得文化資 產主管機關同意」日後作成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之方式,取 代、脫免「由環評委員會召開環評審查會,並就文化資產法 定評估事項之完整資訊為討論、審查、決議」之法定義務。 被告固辯稱其係以「附帶決議」,而非以「附款」方式作成 上開內容,亦非原處分之一部,惟被告究以何種形式取代、 脫免法定義務,既不改變被告違背法定義務之事實,被告主 張文化資產非環評審查事項,並僅以「附帶決議」對文化資 產事項作成上開決定,益徵被告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28條之 規定,而未就文化資產事項實質審查。
2.再者,自上開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記錄二、(二)觀之, 顯見於第213 次環評審查會議當日,環評委員對於作為當日 環評審查內容之環說書(即100 年10月提出之本件環境影響 說明書(修訂本),下稱「環說書修訂本」,本院卷第142 -145頁)有關文化資產方面「經實地調查結果,在計畫場址 內並未發現任何與古蹟或遺址相關的遺留,亦無古蹟或歷史 建築物等」(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等說明,仍有極大的疑 慮,故要求開發單位「應重做一次文化資產調查」,以確認 系爭開發行為所在位址有無潛在文化資產。
3.然而,本件第213 次會議於前開「文化資產調查」尚未作成 前,就開發行為所在地及其周遭文化資產現況、負面影響、 因應對策及替代方案欠缺完整、忠實且正確之資訊,環評委 員因而在無從基於對上開事項取得完整、忠實且正確之了解 的情況下,即逕為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決議,原處分顯係基 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
㈣環說書未就開發行為之大規模私有地徵收,以及因而產生之 社會心理、土地利用形式、就業之社會經濟影響為評估、提 出因應對策,亦未詳為說明社會經濟現況,被告基於社會經 濟此一法定應評估事項之不完全資訊,逕作成有條件通過第 一階段環評之原處分,顯有程序之違法。
㈤原處分之內容亦未附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
1.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 之基本要求,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 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故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 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 量授權時)等,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
2.查原處分之內容並未含審查結論作成之說明及論據,即未記 載綜合評述,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附記理由,違反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具有重大瑕庛,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開發單位之補充資料均經委員會會 議審議後而為議決,系爭程序合法,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所 肯認,更審審理中所檢附委員會會議審議逐字稿益實其說。 1.按「開發單位就系爭開發計畫專案小組第4 次初審會議所提 出之補充資料,雖未再經專案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然因初審 會議已獲致結論,故責成開發單位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 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經核 與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 。」為最高行發回判決所揭示。
2.次按「惟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 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 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4 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 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 月14日召開環評 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符合前揭環評法相 關規範、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業要點,履踐正當法 律程序之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因增加徵收面積而 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則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最新實務見解對相類案件程序合法性審 認標準所為揭示。
㈡至於原告所提「文化資產應於定稿前重做一次調查」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兩項議題,除其並非環評法 法定要件而僅係委員及被告所屬廢管處依其他法令(文化資 產保存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建議外,亦係系爭環評會 第213 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所為之附帶決議,且皆經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所規範程序為 之,委員咸認並不影響審查結論之判斷而於定稿前補正即可 ,並非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亦非原處分之附款(有條 件通過之「條件」),原告容有誤解。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 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
),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函送、傳真書件或電子文件予委 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二)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 性,以五至七日為限。」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 項確認作業要點第3 點所明定。
⒉查關於前揭兩項附帶決議被告業於開發單位修訂環說書(含 決議事項辦理情形)後,併函送確認意見予決議相關之委員 及相關機關(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被告所屬廢 棄物管理處)(本院卷第161-165頁)。 ⒊次查劉益昌委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 處皆回覆同意確認(本院卷第166-170 頁),被告始依確認 結果通知開發單位納入環說書定稿(本院卷第171-172 頁) 。
㈢原處分將系爭開發案與相鄰之桃科一期開發案整體規劃後, 以利用桃科一期原有設施以及調整排放量等措施降低對環境 不良影響,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1.按環評法第8 條之意旨,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認為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次按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由法規意旨可知,環境影響 評估過程中不但考量該開發案本身可能產生之環境影響,亦 將周圍開發計畫納入而綜合評估,故而作成環評結論時,處 分內容自得就環評標的開發案及周圍相關計畫整體考量。 2.本件系爭開發案與桃科一期開發案相鄰,在評估環境影響時 自應整體納入,得出結論始能貼近該地區實狀,以實質達到 環境保護目的。故而,原處分整合系爭開發案與桃科一期原 有之污水處理廠、淨水設施、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等設施之 使用,以及調整桃科一期之排放量支應系爭開發案,達到減 少對該地區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目的,難謂非符合法規意涵, 應屬合法。
㈣本件原處分中所附加之條款,乃「課予開發單位除一般環保 法規外,更嚴苛應遵守之條件」(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1200號裁定),其目的非為取代環境影響評估法中「 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之判斷,與其他個案最高行政法院 認定之情狀未盡相符。
1.就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之會議進行及與會委員意見觀之, 本件環評審查專案小組委員,充分表達專業意見後未對環境 影響預測及分析數據有所異議,並於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時 已獲致結論。其後系爭開發單位就本件專案小組第四次初審
會議提出補充資料之補正、修正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 確認,提報環評委員會審查,亦符合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 要點第12點之規定。以此足見,本件開發單位於環評說明書 中對於環境影響相關分析為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所認同,應係 合理;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涉個案( 中科三期),該判決所為認定「再本案之審查結論所列條件 第5 項載明:『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 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 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 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 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 』等情,益證本案確有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 」顯然有別。
2.自系爭附款內容觀之,本件原處分之附款皆係專案小組審查 過程中,已提出責成系爭開發單位於開發過程中應履行以減 輕環境影響之事項,並無用以取代原應審查之要件,故似未 可直接引用前揭判決之結果比附援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即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 補充資料,是否有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討論並議決, 逕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而有程序上之違法?⑵被告 是否以本件原處分所為附款,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是否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未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部分: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訂有明文。
2.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 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 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6 條:「開發行為依 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 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 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 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 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 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 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 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 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 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 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本法第8 條 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 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