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54號
TPBA,104,訴,75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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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4號
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梁榮富(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9627號再申訴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因遭檢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在校 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於同年月2日決議先停聘原告,並以102年10月9 日北安國人字第1026725685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性平會於 103年2月25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原告之行為符合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予解聘。被告乃以103年2 月27日北安國訓字第103667111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新北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3年3月11日北教國字1030 3766391號函核准原告之解聘案。被告隨即以103年3月14日 北安國人字第10366714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 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1月20日分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通 過調查小組報告,並於103年2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性平會 第8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決議解聘原 告。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要



點第6條規定可知,有關教師之解聘係屬於教評會之權限, 被告以學校性平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而非教評會,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至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 第098020588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8年12月4日函釋)適用 前提,係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學生事件,而非教師涉及 校園「性騷擾」學生事件,教師法將「性侵害」及「性騷擾 」分別列為第8款及第9款,兩者非可等同視之;況上開函釋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法位階在教師法之下,並未賦予或創設 學校性平會得做出解聘教師之權限。
㈡、學生家長(檢舉人丙、丁)於10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檢舉 書後,被告即進行調查原告,檢舉人丙、丁竟分別兼任性平 會委員及調查委員訪談時撰寫摘要之記錄人員,並得藉此身 分在調查過程中影響受訪學生之應答及心證,進而影響調查 報告之正確性及憑信性,顯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構成得申請迴避之事由。但因原告為調查報告完成後方知悉 此事,已無法申請迴避,惟應認為具有性平法第30條第5項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及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 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嚴重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調查程序顯有不法,應認學校性平會所為之 調查報告不具判斷餘地。
㈢、被告學校性平會議決議解聘原告,無非以學校性平會調查報 告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中之爭議行為2 、3 、6 認定原告有 構成性騷擾,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 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惟就調查 報告第二部分所涉之事實部分,其認定無非係以「關係人2 」所為之單方陳述作為依據,並審酌其他關係人有見聞關係 人2回來時有趴下來哭一事,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然刑案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 不構成妨害性自主,且調查報告書第二部分之「關係人2」 家長及學生亦出具陳述書表明:我詢問張○○之後,知道張 老師並沒有觸摸其胸部之情形,被告根據調查報告第二部分 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㈣、又性平會調查報告三之部分認定原告爭議行為2、3、6構成 性騷擾一事。當天適逢教師節,學生因與原告師生關係良好 ,學生在原告尚未進入教室前即已安排好慶祝教師節之活動 ,原告在進入教室後,男同學先表演「稻香」之歌唱,原告 為炒熱氣氛亦加入一同在旁唱歌,表演過程中因原告為求活 動熱絡,有在同學王OO吳OO同學褲子外作勢上下擺動 之動作,並有拉拉鍊之行為,但原告僅是為了炒熱氣氛所為



,並非具有滿足性慾之意圖,且從影片內容觀之,男同學對 原告此舉動反應僅是覺得好笑,並無其他異樣。另就爭議行 為3之部分,係女同學在表演「稻香」之歌唱,原告係為炒 熱氣氛有對男同學林○○為解開上衣兩顆扣子之行為,男同 學對原告此舉動反應僅是覺得好笑,亦無其他異樣。原告本 身為男性,且僅有對男性同學為拉拉鍊或解開扣子之行為, 並未對任何女性同學為任何不當之行為,顯見原告縱使在略 有酒意之情況下,仍能清楚辨別並知曉分寸,益徵原告當時 所為上開行為確實僅為了炒熱現場氣氛而已。至爭議行為6 部分,亦係原告在活動過程中,為炒熱現場氣氛而作勢欲脫 下褲子,但並未真正為之。嗣原告已取得家長簽名支持書及 再取得多名家長與學生對於原告當日因略有酒意、為炒熱氣 氛下所為之行為之和解書。被告性平會就關係人3(調查報 告所列,下同)陳述摘要第5點:「我覺得行為人甲跟我在 開玩笑,在玩,不會害怕,我沒有想太多。」第9點:「玩 的過程我沒有不舒服的感覺,我覺得行為人甲在開玩笑。」 關係人4陳述摘要第4點:「我覺得行為人甲的動作好玩有趣 ,氣氛歡樂。」關係人23陳述摘要第3點:「有一群男生在 台上唱歌的時候,行為人甲拉下我褲子的拉鍊,然後行為人 甲又再把我的拉鍊拉上去,也有拉別人的,他沒有摸到我。 」第6點:「行為人甲很認真教課,我很喜歡行為人甲,不 害怕。」關係人24陳述摘要第4點:「同學在跳舞的時候, 行為人甲有把手放在關係人3的褲檔前面作出揮動及轉動手 掌的動作,沒有碰到重要部位。」等有利原告之陳述不僅未 予採納,且未說明未予以採納之理由,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 述及其他傳聞證據作出認定,調查程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
㈤、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訪談紀錄有些部分為 手寫,有些部分為電腦繕打,此部分可參見訪談紀錄陳○○ 、吳○○、董○○、黃○○、林○○、呂○○、李○○、林 ○○等人之訪談紀錄,有些部分回答為空白(參見卓○○張○○之訪談紀錄第47頁),或是用手寫塗改過之情形(參 見李○○、訪談紀錄),其中甚至訪談紀錄內容回答的部分 區分成手寫回答與電腦繕打回答,答案竟然完全不相同,例 如:「問:然後甲師還做了什麼?」、手寫回答:「叫林○ ○上桌子上跳舞」,然而電腦繕打回答竟為「林○○上衣被 老師脫,在台上的時候,甲師好像說『往前看。』想要脫我 沒脫到,解開幾顆扣子。」(參見簡○○訪談紀錄第63頁) ,顯見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並非連續、一次性的製作,且顯 然有與受訪學生回答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誘導學生做



出對原告不利陳述之虞。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訪 談紀錄顯然為不實,其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應屬有誤,不具判 斷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 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接受檢舉及陳情,指稱原告於102年9月 26日上午有不當行為,被告隨即於同日完成教師涉及性騷擾 案之通報,並於10月1日召開學校性平會,通過受理本案並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復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款 之規定,於同年10月2日召開學校教評會,邀請原告列席說 明後,決議通過停聘原告(贊成8票、不贊成5票,主席未參 與表決)。被告學校性平會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所為之認定, 係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報告已詳細記載事實調 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分別論述認定 事實及各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涵攝,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 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完備,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對原告有利 不利情形均予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自屬客觀、公正,應予尊 重。被告依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 屬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逕予解聘,其程序並 無違誤。
㈡、又檢舉人丙、丁雖係擔任調查小組訪談後撰寫訪談紀錄之記 錄人員,惟該訪談紀錄係於訪談後,依據訪談錄音內容所製 作逐字稿,且該訪談紀錄均經受訪談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受 訪談人為學生者,訪談記錄亦經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一同確認 訪談紀錄內容無誤且符合受訪談人真意),復經調查小組審 視無誤後,方引用作為調查報告之證據。則該訪談紀錄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自屬無疑。且因該訪談紀錄並不涉及行政決定 之作成,自無違反「迴避義務」之可言。復根據被告學校性 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所指「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即本件依性平法第30條第1 、2項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而言,檢舉人丙、丁既非該調查 小組之成員,自無應迴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檢舉調查表、 家長傳真信函、陳情函資料(附件1)、被告性平會102年10 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件2)、被告教 評會102年10月2日會議紀錄(附件3)、被告性平會103年2 月25日102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附件5)影本附原處分卷



;被告性平員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告第一部分(叫女學生 坐電梯)(第11-15頁)、被告性平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 告第二部分(手放女學生胸部)(第16-26頁)、被告性平 會第560291號案調查報告第三部分(拉男學生褲子拉鍊、解 上衣扣子及原告自露內褲)(第27-55頁)、被告103年4月8 日申復決定書(第56-6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北 府教申字第1032219566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第68-76頁) 、教育部104年4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9627號函檢 送再申訴評議書(第77-84頁)、被告102年10月9日北安國 人字第1026725685號函(第85頁)、被告103年2月27日北安 國訓字第1036671110號函(第50頁)、新北市教育局103年3 月11日北教國字10303766391號函(第164-165頁)、被告10 3年3月14日北安國人字第1036671487號函(第166-167頁) 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 告有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依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予 以解聘,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 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訂有性別平等 教育法。依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 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 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 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 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 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 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項、第3項 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



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 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 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 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 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 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 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 限。」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 師法之規定。……」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 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基此 ,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 之處置。
㈡、次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 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 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 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 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 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 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 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準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該法並未明定須 經教評會議決,而不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教評 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列,同條第4項且明載經調查屬 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審酌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係應先經教評會 通過停聘之程序,嗣靜待由學校依性別教育平等法設置之性 平員會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會處理建議事 項涵括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學校對於與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且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而就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屬實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義 務,乃另有特別處理程序,則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第9款之適用,未經教評會議決,自難謂於法有違,此參 教育部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 本修正案(指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5日之修正)增列教 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如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 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請確實依規定辦理。」益明。至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 法所訂定之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條有關其校教評會任務 包括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解釋上不能逾越 上開教師法規定;而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亦無足為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應經教評會議決始得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論據。原告援引被告上開要點及教師法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教師之解聘概屬於教評會之權限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應經教評會議決云云, 顯有誤解,並無可取,先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接獲檢舉,原告於同年月26日班級教 師節慶祝活動,不僅喝醉且在活動過程,疑似解開男學生鈕 釦、摸男學生身體側邊等行為,乃於102年10月1日召開102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次會議(委員會係由19名委 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有教師代 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等),經19名委員出席決議(18票 通過)受理本案,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附 件2被告性平會102年10月1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被告旋於102年10月2日召開教評會(15名委員,14 人出席),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事 由,決議停聘。被告另聘請校外鍾○○律師、新北市汐止區 金龍國民小學教務主任鄭○○及學校男老師葉○○擔任調查 小組成員(見調查報告貳之調查組織說明及本院卷第223-22 4頁簡歷、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 才庫名單),經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1月19日、12月31日召 開之102學年度第4、5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26-229頁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影本),2度同意調查小組延長調查時程後,嗣 於103年1月3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6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30 -319頁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決議通過調查小組就調查報 告第一部分(叫女學生坐電梯)性騷擾不成立;第二部分( 手放女學生胸部)、第三部分(拉男學生拉鍊、解上衣扣子 、露原告內褲等)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被告性平 會並於103年1月29日召開之102學年度第7次會議(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於審議原告提出之 書面意見後,決議維持原審議結果,被告性平會再於103年2 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調查報告第二部分及第 三部分中之爭議行為2、3、6部分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通過解聘原告 之決議。核被告性平會之審議組織及程序並未違法。原告主 張被告以學校性平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而非教評會,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係有瑕疵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前已述及,要 無可採。至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記錄人員由檢舉人擔任乙 節,因其僅擔任記錄並非調查人員,且係於訪談後,依據訪 談錄音內容製作逐字稿,所有訪談紀錄嗣復皆經受訪談人確 認無誤後簽名(受訪談人為學生者,訪談記錄經學生暨其法 定代理人一同確認紀錄內容無誤且符合受訪談人真意,參卷



附訪談記錄),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0條第5項或被告學 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亦不 生原告所稱檢舉人得藉此身分在調查過程中影響受訪學生之 應答及心證,進而影響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情事。原 告執此主張上開記錄人員未自行迴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調查程序係有不法云云,要無足採。
㈣、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如何觸摸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 所列關係人2胸部,時間超過1秒鐘(即調查報告第二部分) ,業據其於102年11月5日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下稱調 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1日偵查 時分別陳稱:「老師很HIGH,突然揮手碰到我,老師手的裡 面碰到我,老師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我不清楚有多久, 但不是一下子,我有躲開,他用右手。老師的右手有揮到我 的胸部,老師右手的內側有揮到我的胸部,然後他把手放在 我的胸部上,直到我把他的手推開。推開後,老師沒有再摸 。」;「聊天過程中老師搖搖晃晃就站著離我很近,老師的 手就碰到我身體」、「……我並沒有將老師的手推開,老師 的手停留在我的胸部側邊2秒鐘就滑下來,當時老師的手碰 到我的胸部側邊我有嚇一跳,身體往後退」、「(問:回到 教室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有趴在桌上哭,驚嚇過度。(問 :如果我不小心揮到你的胸部你會驚嚇嗎?)不會驚嚇。( 提示調查報告)當時你在學校表示『老師的手是放在你的胸 部上面,有超過1秒鐘,我有推開他的手躲開了』,與你剛 剛陳述內容不一樣,那一個才是真的?)調查報告講的比較 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查閱確實)等情 歷歷,並經關係人15、19於調查時證述:「關係人2被老師 叫出去,回來時在哭。她趴下來哭。一開始甲師(即原告, 下同)說要一個女生陪他出去,大家就叫關係人2去,大約 有5到10分鐘,後來他們自己回來。上電腦課(第二節課)前 (09:20~09:30)她跟我說,甲師摸她胸部……她說:『這件 事你知道就好。』……」、「……關係人2回來時她心情不 好,我位置坐在附近,第一節下課去問她……她說甲師有碰 到她的胸部,是『摸』到……」等情屬實。雖關係人2及其 父於103年1月19日曾書立否認原告摸關係人2胸部之陳述書 及經其等簽名之和解同意書交原告(見本院卷第93、96頁) ,惟由關係人2於上開刑事偵查時企圖迴護原告(如一開始 稱未推開原告之手等),然仍堅稱原告有碰觸其胸乙事;關 係人2之父於具結後亦反於該陳述書內容,證稱:「……老 師有碰到我女兒胸部……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有提到 他在學校喝酒宿醉到學校上課……並沒有故意要摸我女兒,



如果有摸到也是不小心摸到,被告有拿一張和解書要我簽給 他……」等語,暨關係人2係因好友詢問其哭泣緣由始吐露 其事等情,足見關係人2指述原告摸其胸部並非信口誣攀; 關係人2及其父於103年1月19日書立之陳述書內容僅係因不 願追究而為反於事實之表示。至關係人2有關摸胸細節前後 陳述固略有不同,惟其僅係小學6年級學生,就此事出突然 且為時短暫之襲胸情事,要求其於事隔月餘、甚或1年後為 鉅細靡遺、完全一致之陳述,顯係強人所難,此參關係人2 父親於上開刑案偵查時證稱:「……(關係人2)反應能力 比較緩慢,理解能力及溝通能力比較差……不會(說謊), 反而是不敢講出來,放在心上……我太太一直問我女兒,我 女兒都不太敢講,後來在學校的詢問室有社工陪同,我女兒 才敢講出來,我太太跟我說……老師有碰到我女兒胸部,我 女兒有在班上哭,這件事才傳開。……」等語及原告經檢察 官詢問其與關係人2間有無過節?原告答以:「沒有。(問 :她會陷害你而講謊話?)她應該不至於,A女(即關係人2 )的思考邏輯及記憶比起一般同齡同學比較差……」等情甚 明。是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摸關係人2胸部致其哭泣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㈤、核關係人2乃小學6年級學生,已經發育,胸部乃其第二性徵 ,原告摸關係人2之胸部,自具性意味,而由嗣後關係人2哭 泣及不欲聲張之情,且見該行為不僅不受歡迎並已影響關係 人2之人格尊嚴。則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此部分事件發生 地點在學校內之走廊,原告有利用教師權勢及職務上之機會 加害被害人、被害人為國小六年級學生,年齡尚幼、無法預 期行為人會突然觸摸關係人2胸部,原告之行為違反關係人2 意願、原告觸摸被害人胸部之時間超過1秒鐘,直到關係人2 用手把行為人的手推開,關係人2回教室後,立即趴在桌上 哭泣,於102年11月5日受訪時,提及被觸摸胸部時的感受, 仍有哭泣、無法順暢陳述之情況,顯見此事件對於關係人2 身心狀態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傷害,而認原告此舉成立性 騷擾,即無違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92頁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法指 稱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是該不起訴處分尚無足為有 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主張檢察官認定原告不構成妨害性自主 ,且關係人2及其家長亦出具陳述書表明原告無觸摸該生胸 部之情形,調查報告第二部分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與事 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委無可取。




㈥、復查,原告如何於102年9月26日上午教師節慶祝活動,在任 教的6年級28位學生面前,分別拉下2名男學生褲子拉鍊(即 調查報告第三部分爭議行為2);解開另名男學生上衣鈕釦 ,於該生自行扣好後,復第2次解開其鈕釦等(即調查報告 第三部分爭議行為3);在學生面前解開皮帶、拉下褲子拉 鍊、掀開褲頭、露出內褲(即調查報告第三部分爭議行為6 )等事實,乃經關係人5、9、10、17、18、19、22、23、24 、26、28、29分別陳稱:「甲師不是把男生上衣的釦子解開 ,就是想要拉男生的褲子。我看到甲師解開關係人4上衣的 釦子,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會怕他來解開我的扣子……甲師 發酒瘋,說什麼要脫褲子,全班還尖叫說什麼看到內褲,就 把褲子弄鬆一點,露出一點內褲,再把褲子拉起來,行為人 甲在調整的時候,我有看到甲師的內褲。」、「……甲師把 皮帶解開、拉鍊拉下打開,露出內褲5、6秒,再合起來。大 家都在叫,我覺得這樣不對……」、「甲師把皮帶打開把拉 鍊拉下來然後我就沒看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真的脫下來,我 不喜歡、覺得很噁心,有色色的感覺。」、「甲師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一開始他叫000上來,不讓他手亂動要脫他的 褲子沒有成功,甲師說:『不敢脫。』就把他趕下去……甲 師就自己脫下自己的褲子。我覺得有色色的感覺。我有看到 甲師正要脫的時候,有看到內褲,同學們也發出了『ㄜˊ』 的聲音,有不舒服的感覺……」、「……我有看到甲師脫下 內褲一點點,沒有看全部,我把頭轉開……」、「甲師就解 開皮帶,拉下褲子,我把頭轉過去,有聽到『ㄜˊ』的聲音 ,我不喜歡這樣的行為,有色色的、噁心的感覺。」、「… …有看到褲子,有打開,有關起來,大約5、6秒,我不喜歡 。大家都覺得還好,沒有預期甲師會這麼做,我覺得情況還 好,但我希望甲師不要有這個行為。」、「有一群男生在台 上唱歌的時候,甲師拉下我褲子的拉鍊,然後甲師又再把我 的拉鍊拉上去,也有拉別人的,他沒有摸到我。我不喜歡甲 師這種行為,我覺得很噁心……」、「……甲師就解開皮帶 、拉下拉鍊,打開褲子再關起來,大約有5、6秒的時間,我 不喜歡甲師的行為……同學也有發出『ㄜˊ』的聲音,大家 都遮眼睛。我覺得甲師這樣有色色的感覺,而且覺得噁心。 」、「我有看到甲師把皮帶解開,把拉鍊拉下,拉下拉鍊我 就把頭轉過去了,沒有很久,我有看到內褲,我不喜歡甲師 的行為,而且有聽到同學『ㄜˊ』的聲音,我覺得有一點色 色的感覺。」、「甲師當天有脫褲子,拉開拉鍊,有看到拉 開拉鍊,不到一分鐘,同學有發出『ㄜˊ』的聲音,我不喜 歡有色色的感覺,會覺得噁心、害怕,我轉過頭去不敢看…



…有打開2、3個男同學的釦子大約2、3個釦子,沒有掀開衣 服,忘記是誰,我不喜歡,我覺得有色色的感覺,他們是不 願意的,有扭來扭去。」、「活動時,甲師有脫自己的褲子 ……解開皮帶、拉下拉鍊,我有看到他的內褲,我覺得還好 ,同學有『ㄜˊ』的聲音,大約3分鐘。我就一直看著,我 覺得還好,習慣了,我爸在家都這樣。但爸爸不會在外面露 內褲給別人看……」(見原處分卷附件6訪談紀錄)等情在 卷,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勘 驗原告提出之原證7、8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略以:⒈原證7部分:8名男性學童站在黑板前講台上唱歌, 原告到前排左側學童後方面對學童後方伸出左手繞到該名學 童褲襠處有上下晃動的舉止,又用右手自後方抬起該名學童 右手並將左手自後方繞到該名學童前方褲襠處作前後晃動的 動作,然後原告用左手貼在該名學童褲頭處,右手開始去拉 下他褲子拉鍊。之後學童繼續唱歌,原告再次入鏡,自後方 抓住前排左側第二名學童的雙手手肘往前推,可以看到學童 因此舉動臀部明顯前傾。原告移向前排左側數來第3名學童 ,雙手自後方抱住該學童在學童腰帶處,解開其褲頭、拉下 拉鍊,該名學童將拉鍊拉上來,原告再把拉鍊拉下,嗣該學 童將拉鍊拉起的動作,原告復自該名學童後方,再拉該名學 童雙手往上抬,再以左手抱住該名學童胸部、右手往下(看 不清楚右手往下作何動作),可是可聽到學童有發出一陣笑 聲,原告站在8名學童右方雙手隨歌聲晃動,唱完後,原告 走到兩排學生中間,隱約聽到原告發出「...拉褲子」的聲 音;⒉原證8部分:講台上有數名女學童及一名男學童在唱 歌,原告面向講台用雙手抓住站在講台中間該名男學童雙手 往前後上下晃,學童繼續唱歌,中間原告有說「拍手一下」 ,原告離開該名男同學前方時,可看到男學童在扣襯衫上方 的扣子,原告再從學童前方把該名男學童的雙手舉高,最後 就看到該名男學童在其他人的歌聲中逕自從講台離開等情無 誤,即原告亦不諱言有上述爭議行為2、3屬實,則原告於上 開時日,在任教學生面前,有上述拉動學生褲子拉鍊、解開 學生上衣鈕釦,及暴露內褲行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 作勢欲脫下褲子,並未真正為之云云,核與上揭關係人所述 內容不合,尚非可採。
㈦、按「性騷擾」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即屬該當,已如前述,是其 被害人並不限於女性。原告以教師身分在課堂上為上述拉動 男學生褲子拉鍊、解開男學生上衣鈕釦,及暴露內褲等行為



,依通常一般人觀感,已具性意味之暗示,不因其施行對象 與其為同性別,而有差異。且由上述關係人陳述內容可知, 原告上揭行為並不受學生歡迎,被害學生遇原告不注意空檔 即迅將被拉下之拉鍊拉起、被解開之鈕釦扣上,顯示就該等 學生而言,其等並未如同原告就此舉樂在其中,在公眾面前 衣衫不整,係違反其等意願,已損及學生人格尊嚴;而原告 突然在學生面前暴露其內褲,讓學生無選擇自由,只能待在 現場面對,就此無法認同行為產生噁心、羞見等負面情緒, 亦對學生人格尊嚴產生影響。故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 告前揭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揆之前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亦無不合。至原告本意是否為炒熱氣氛 ,或其在拉學生褲子拉鍊及解開學生上衣鈕釦過程中,是否 有觸及學生生殖器或胸前等身體部分、原告平日教學是否認 真等,均無礙原告上開行為已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又關係人 3(即被解開鈕釦者)於調查時稱其覺得原告在玩,不會害 怕,其沒有想太多,其在玩的過程沒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則無非圖息事寧人,此觀其嗣稱:「……有部分同學說我硬 講,害甲師,我說我被冤枉的…」(見原處分卷附件6該關 係人訪談筆錄倒數第5-7行)等語甚明。再上述行為在場者 均為6年級之小學生,涉世未深,且與原告為師生之不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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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