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經訴字第1040631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1 項規定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請 求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 於104 年3 月2 日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 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具「聲請書」、世 都公司101 年11月29日及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臺北成 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21)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相關文件影本,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 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旋於104 年3 月5 日函請世 都公司就原告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世都公司之董事陳澐 萱及紀定男,陳澐萱函覆略以,原告確為持續1 年以上持有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嗣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原告委由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傑儀律師代理出席)後,審認世都公司之股權糾紛 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且原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 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爰以104 年4 月8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1646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應作成許可原告 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為「排除與自身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世都公 司經營權」而未出席洪祺禎召開之股東會,其認定事實明顯 錯誤,明顯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並有違反「經驗法則 」、「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世都公司前次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被 告股東會時惡意虛構持股數,並故意以與世都公司股東持 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記錄」為持股依據欺瞞被告 ,惡意否認世都公司歷年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之 事實。因原告預見洪祺禎召集之世都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勢將影響世都公司董監事改選之合法性、公平性及正 確性,而衍生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及股東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結果,實不符股東共益權之精神, 被告雖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會,然因該許可處分認事 用法確有違誤,原告業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⒉洪祺禎於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後,世都公 司董事陳澐萱曾發函通知洪祺禎並副知被告,要求洪祺禎 召開股東會之前應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向世都公司抄 錄最新股東名簿辦理召集,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迺洪祺 禎惡意不通知真正股東洪偉傑、洪偉凱、洪偉倫、陳澐萱 等出席股東會〔依據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世都公司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長子洪偉凱持有120 萬股 (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 %)、次子洪偉傑持 有120 萬股(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 %),兩 人合計持股240 萬股(約佔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4 %)〕,並明知洪祺福、霍中婉早已轉讓持股已非世都公 司股東,仍將其等列為股東通知出席股東會,明顯違反公 司法第165 條規定及經濟部函令所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計算股數應以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為依據」之要 求,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嚴重違法,依據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任何股東均得訴請法院撤銷該違法決議 ;於此情形,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事證 甚明,合法、公平、公正、公開之股東會已難期待,豈能
強令股東應出席配合洪祺禎助紂為虐,或出席系爭股東會 自招損害,顯難合理期待原告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所 冀求者,僅係希世都公司股東會能「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 規定」依據最新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確保世都公司 「合法公平」對待「所有股東」,方符事理之平。 ⒊世都公司過去歷年股權轉讓,依據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 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股487萬9千 股(約占世都公司已發行股數29.3%)。然因洪祺禎故意 以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記錄」認 定股東對象及持股數,僅承認原告持股數為387萬9千股( 約占世都公司已發行股數23%)。可知原告實際持股數相 較於洪祺禎認定之股數,兩者相差「100萬股」,由此顯 見洪祺禎明顯欲藉此方式不法剝奪原告股權及當選董監事 之機會,並使洪祺禎個人不法獲得更多董監事席次奪取世 都公司經營權。有鑑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係以「違法 股權計算」為基礎,縱完成董監事選舉,然所選任之董監 事顯不具正當性,豈能謂符合全體股東利益。被告明知上 情,竟認為原告應出席系爭股東會始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云 云,被告此認定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依據留存世都公司歷年來申報備查董監事或股東持股 變更檔案(原證13至19),明知洪祺禎申請書以「公司設 立及增資紀錄」認定世都公司股東及股數明顯與事實不符 ,卻認為洪祺禎之申請符合共益權行使。洪祺禎召集系爭 股東會以世都公司「設立及增資紀錄」作為依據侵害世都 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不啻為被告默許坐視縱容之結果也, 被告認為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違反全體股東利益云云, 無異強迫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明知洪祺禎違法侵害其等權益 ,卻仍應出席股東會容忍承受不公平對待,此等處分理由 何其荒謬,明顯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
⒌世都公司該次股東會違法決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於受理 審查世都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案時,曾多次命世都公 司補正資料,此參被告曾於104年1月5日發函命世都公司 補正:「該公司檢附將召集通知書交郵局寄發之證明文件 及寄發股東為依據之股東名簿供參。」,嗣後另於104年1 月20日發函命世都公司補正:「該公司所述之股東共12人 與據報之股東名冊有間,且公司所述之另名股東霍中琬君 亦據報已將股權轉移,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本府前次業已通知該公司檢附通知股東開會依 據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供核,惟該公司仍 未依前次通知檢附。」,顯見被告明知世都公司系爭股東
會認定股東及計算股數與公司法第165條所定「公司停止 過戶日股東名簿」要求不符,始會一再要求世都公司補正 及說明通知股東開會依據及股東名冊。迺原處分卻仍謂「 原告若為全體股東共益權,理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 非不予出席」云云,除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外,並違 反一般人行為處事之社會生活經驗。
⒍原處分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字第176號裁定,即臆測推論原告家族不出席股東臨時 會係為排除與自身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 權之嫌云云,實則該裁定並未給予原告為任何陳述說明答 辯之機會,亦未調查任何證據,對於當事者權益保障明顯 不足,自無任何參考價值,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70號之判旨。
⒎倘若原處分見解可採(假設語),則於股東就股權有爭議 爭訟之情形,公司是否需待股權訴訟均判決確定可確認股 權歸屬後,始有召開公司股東會之「實益」,於股權訴訟 判決確定以前均無召開股東會實益,倘若相關股權訴訟須 3、5年甚至更久時間,是否亦在所不問,於訴訟判決確定 以前,公司如有法律所定應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事由發生, 公司得否以股東股權爭訟中無召開實益為由拒絕召開,於 此情形,公司如何營運、其他股東權益又何以保障。 ㈡原處分謂「原告及家族未出席股東會使之流會,事後再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有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 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乙節,有「裁量濫用、違反論理 法則」之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原告過去 從未曾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自無任何具體證據顯示原告 曾有利用召集股東會故意違法「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 權益」之行為,被告顯係「預設立場」,「主觀臆測」原 告「日後」召集股東可能會排除與原告利益相反股東權益 ,然被告此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作為依據,被告明顯係 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非以「現在確定」之 事實為認定,原處分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⒉縱使原告未出席股東會,然股東會是否必然因此流會,實 不確定,此尚需視其他股東出席情形而斷,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縱使「原告未出席股東會」亦與「原告事後再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是否會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 權益」,二者於論理邏輯上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之認定 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家族未出席股東會使之流會,事後再
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有全然排除與台端利益相反股東權 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明顯違背其由「世都 公司登記案卷」所明知:「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惡意違法 認定股東及股數嚴重侵害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虛構過 半股數出席使其當選董監事」之重要事實,有鑑於該處分 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股東共益權」之解釋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其所援引另案民 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顯「出於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無 關之考量」,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 證據、對原告有利事項一併注意」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處分所謂「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 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 作成許可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 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3條要件,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違反「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則」, 及法令及實務見解所定股東會應依據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 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基本原則:
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有涉及「股權數額」者,要求申請股 東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資格,此外別無其他股數之限制,依法主管機 關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所涉股權數額之審查,亦當 以此範圍為限。至於申請人主張之持股總額為何、與其他 股東主張股數是否有落差,抑或申請人與其他人間有無股 權爭議或訴訟,均不得作為核駁股東申請案之判斷要件或 考慮因素,否則即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⒉原處分所謂「雙方」究指何人、與原告及本件申請究有何 關係、所謂「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內容為何、如何「落 差甚大」、所謂「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中」內容為何、究 竟難確認「何人」股權之歸屬、為何難認、「為何股權尚 有糾紛」,即「無從作成許可判斷」、為何「准其任何一 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等等,原處分理由均語焉不詳含 糊籠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之違 法,且原處分僅有結論,而無說明理由,亦有處分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⒊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要件,原處分所謂「在股權尚有糾紛 無從作成許可之判斷」之立論前提,理應係他人爭執原告 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所定之持股資格並對原告提起確認
股權歸屬訴訟,此說法始能成立。倘若原處分所謂「股權 歸屬訴訟」係指原告與洪祺禎、洪祺祓等人之訴訟(假設 語),惟該等訴訟乃係為確認「洪祺禎、洪祺祓等人等名 下持股是否為原告先父洪火鐲股份借名登記」,亦即該等 訴訟並非就「原告名下持股」為爭執,則無論該等股權訴 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所定 之持股資格,原處分明顯錯置焦點,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法。
⒋原處分亦明顯違背公司法第165條及經濟部92年12月3日商 字第09202249000號函、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572 0號函、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94年2月 23日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 00571650號函令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定股東會應依據公 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基本原則, 原處分自屬違法。遑論登記股東與他人「借名登記」訴訟 ,此乃登記股東與他人間之「內部」委任關係爭議,與公 司召開股東會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外部關係」,兩者實屬 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迺被告卻混淆兩者法律關係,原處 分自屬不當。
㈣原告與洪祺禎主張股權差異及訴訟自始即存在,被告於先前 審查洪祺禎申請案時認為相關爭議並不影響法定要件而為核 准,現卻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前後立場明顯矛盾,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 、6 、8 條所定「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洪祺禎先前曾於 10 3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其宣 稱其持有393 萬股世都公司股份云云,就此原告曾向被告主 張洪祺禎明顯係故意虛增股數。且洪祺禎主張其持有「393 萬股」,顯與世都公司102 、103 年股東名簿記載之洪祺禎 登記持股數「223 萬股」完全不符,兩者相差竟高達170 萬 股,有鑑於被告先前受理審查洪祺禎申請案時,原告與洪祺 禎雙方主張股權差異及相關股權歸屬爭議即已存在,且雙方 於前案審查過程爭執甚烈,迺被告於前案認為雙方主張股數 差異及股權歸屬爭議不影響洪祺禎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要件 而核准其申請;然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案時卻以雙方股權主 張差異及股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其前後立場明顯矛盾 ,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被告如認為股權歸屬爭議影響本件准駁判斷,依法本應職權 調查證據並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舉證,迺原處分竟未為任
何調查,亦未給予原告就此陳述意見舉證之機會,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及「裁量怠惰」、「禁止恣意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⒈被告既認為「原告未出席洪祺禎召開之103年12月5日股東 會,不符股東共益權精神」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原因」此重要事項自應職權調查證據,且須對原告「 有利」事項亦應注意。
⒉有鑑於被告依據留存之「世都登記案卷、許可洪祺禎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處分案卷、駁回世都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 登記案卷」,即已明知洪祺禎於前申請案及召開系爭股東 會均係以「世都公司設立出資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而非 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 股數,明顯非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且世都公司董 事陳澐萱及原告於洪祺禎前申請案均具狀主張洪祺禎以不 實股權資料虛構股數,洪祺禎若獲被告許可召集股東會勢 將違法認定股東股數侵害全體股東權益。原告確係為避免 洪祺禎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 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因而未出席股 東會。被告竟悖於其明知事實,且無任何調查,逕援引另 案民事裁定之錯誤推論率爾認定原告申請不符股東共益權 行使,自難謂被告已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 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乃係依據「公司法 第208條之1」所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與本件依 據「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事件,兩者適用之法規、規範目的、構成要件事實、 聲請人、踐行程序均不相同,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 身為「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事件之主管機關,依法 本應職權調查證據實質認定事實,以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3條第2項要件。被告未深究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之真義,未辨別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之差異,未為實質認定,恣意將本件無關聯之另 案臨時管理人裁定為不當連結據此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102年度判字第 270號、104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處分將「訴外人洪祺祓、李毓琇」股權歸屬爭議誤認係「 原告」股權歸屬爭議,明顯錯置焦點,違反論理法則: ⒈原處分被告所指原告所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乃係 訴外人「洪祺祓向李毓琇」請求返還世都公司26萬股股份
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僅係以「參加人」身分主張洪祺祓 名下股份實為原告之父洪火鐲所有並為借名登記,因而參 加該訴訟,此參該民事判決書第4、5頁「乙、主參加訴訟 部分」內容即明。亦即該等訴訟並非就「原告」持股之歸 屬及數額為爭執,而係原告就「他人」即「訴外人洪祺祓 、李毓琇名下持股之歸屬及數額」為爭執,則無論該等股 權訴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 所定之持股資格。
⒉縱認原告前揭涉訟與本件處分要件有關(假設語),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股權歸屬及數額之認定權責,然被告既以「 雙方股權爭議」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則其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其於此 情形下,尚非不能進行調查以茲認定,被告因疏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就原告提出可認定原告股權事實之重要證據未 與斟酌,致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自應撤銷之。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鈞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為貫徹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關於當 事者受告知權之要求,行政機關就公司法第173 條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會事件所為處分,自應就「法定要件事實」及 「裁量審酌事實」「明確」告知相對人,讓其有陳述意見 及舉證之機會。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將於 104 年3 月23日開會,惟該函主旨僅表示係為「研商世都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疑義」,惟該函所謂「疑義」並未具體說明內容,且被 告亦未將該函附件「會議議程」提供原告,原告實無從得 知被告召開該次會議之「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為何,在 資訊不透明、不完整情形下,原告自無從事先準備,遑論 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且依據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當日開會情形,被告與其邀請之專家學者係「閉門會議」 ,會議期間被告先給予原告「3 分鐘時間」於會議現場就 申請案陳述意見,隨後即要求原告「離開會場」。故原告 根本不知被告當日會議討論主題及與會學者專家意見為何 ,則被告辯稱「專家學者會議原告有派員列席,原告有陳 述意見舉證機會」云云,僅係徒具形式虛應故事,實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遑論被告所謂專家學者會議「內 容」更與被告所謂「雙方股權爭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民事判 決」無關,此觀被告所附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即明,是以該 次專家學者會議自難作為被告已就其所謂「股權爭議訴訟 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舉證機會之依據。
⒋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就原處分所謂「雙方股權爭議」職 權調證據而有違法,然此與「董事會是否運作」實無關連 ;又原處分說明記載:「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 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顯見被 告明知世都公司董事會已長期無法開會運作,迺被告卻辯 稱「世都公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云云,其答辯理由明 顯與原處分記載相互矛盾。
㈦股東會違法認定股數決議改選董監事,對於世都公司及全體 股東造成之損害,更甚於股東會流會:
⒈洪祺禎故意以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東 及股數違法改選董監事之結果,因股東之身分及股數遭系 爭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及違法改選之董事不法認定,各股 東為維護自身權益,勢必對於世都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 在、更正股東名簿回復股權登記、損害賠償」等訴訟,製 造各股東及公司對立,使股東及公司兩敗俱傷,且浪費司 法資源。
⒉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程序違法,股東雖可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然因此將造成股東及公司 對立,使股東及公司支出訴訟費用,並浪費司法資源。 ⒊又股東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訴訟,董監 事之選任決議若遭法院判決撤銷,因形成判決效力溯及既 往無效之結果,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於決議撤銷前所為之 行為屬於「無權代表」,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安 全。
⒋反之,世都公司違法認定股數之股東會縱使流會,僅需重 新召開股東會,並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停止過戶日 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改選董監事,即可避免前述問題 發生。
㈧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洪祺禎召開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 參加股東會釐清爭執,後續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決議云云,實不足採:
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股東應否 出席股東會,當以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集」為前提要件。 倘若公司召集股東會依法認定股數,股東權益既受保障, 股東出席股東會始有實益;反之,倘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股東權益既受侵害,且構成法院撤銷決議事由, 自無強令股東出席違法股東會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實不 足採。
⒉據系爭股東會當日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出席股東股東日月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
時多次要求系爭股東會主席洪祺禎說明其認定股數依據及 各出席股東股數,並當場異議主張該次股東會違反公司法 第165 條規定未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 出席股數未過半數依法不得決議。迺洪祺禎均置若罔聞從 未說明,強行完成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有鑑於系爭股東會 召集人洪祺禎為不法奪取世都公司經營權,執意違法認定 股數改選董監事,視法令為無物,視他人權益為草芥,則 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參加股東會釐清股數爭執」云云,顯 屬緣木求魚。
⒊公司法第189 條雖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得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法律雖賦與股 東「事後救濟」撤銷訴權,然此與股東「事前防止違法侵 害」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力救濟權,兩者實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為避免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違法認 定股數不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暨避免衍生訴訟糾紛,因 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具有正當性,依民法第149 條至 151 條規定,縱使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難歸責於原告。 ㈨原告未就被告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之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係因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經被告駁回 違法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無訴訟之實益及必要: ⒈原告未就被告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係因洪祺禎業於被告許可其召集股 東會之期限(103年12月25日)前已於103年12月5日召開 股東會。有鑑於該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4 年2月10日以該次股東會決議違法無效(應為決議不成立 )駁回世都公司董監改選變更登記在案,故原告認為已無 就洪祺禎申請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實益及必要,以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
⒉另被告援引被告許可洪祺禎處分及駁回洪祺祓申請變更董 監事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書辯稱處分適法云云,明顯錯置 焦點。蓋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 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 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駁回世都公司申 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發文字號:104年2月 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號函)」之目的,係為證明 「被告由前揭處分案卷職務上已知悉洪祺禎於系爭股東會 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而非以「停止過戶日 股東名簿」認定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而原告 未出席股東會即係因事前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 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
股東權益避免受侵害實具有正當性。
㈩被告另辯稱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持有股數等實 體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審究 云云。惟按: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9 號、104 年度判字 第471 號判決意旨,縱使股權私權爭議最後認定權限仍在 民事法院,惟於訴訟確定前,被告既須依公司法第173 條 第4 項作成是否許可之決定,而有認定此項要件事實之必 要,則其於認定相關事實前更應慎重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 方法,以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被告單單檢視其存檔之世 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洪祺祓所主張依據公司設立 增資記錄主張之股數,與既有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世 都公司歷次股權異動大相逕庭:
⑴依據世都公司最近日期(101年8月8日)變更登記表記 載:世都公司現任董事「陳澐萱、紀定男」持股數分別 為「2萬股」;然洪祺祓所列世都公司股東名單竟「無 」陳澐萱,紀定男持股數變為「4萬股」,兩者記載明 顯大相逕庭,與洪祺祓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紀錄 」認定股數說法明顯矛盾。
⑵依據世都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原證13至18),股東「 洪火鐲、洪祺福、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持股數多 次增減,「李毓琇」持股更曾「兩度」歸「零」,與洪 祺祓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紀錄」認定股數說法明 顯矛盾。
⑶倘被告依職權調查命世都公司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 提出相關股權證明文件,當可輕易釐清事實。被告竟未 職權調查證據,未命世都公司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並置原告所提「股東股權交易合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 明、世都公司102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歷次股東名簿、 申請持股異動備查函、被告回覆函、世都公司歷次變更 登記事項表」等重要股權證明文件不論,卻率爾採用「 訴外人洪祺祓」個人單方主張之股數,原處分顯有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世都公司除以「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外,已無其他方式可解決世都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 」之僵局:
⒈董事會未能召開、監察人辭職:世都公司登記董事3人, 分別為洪火鐲、陳澐萱及紀定男。世都公司董事會自董事 長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病逝迄今已2 年半未召開而形 同虛設,期間董事陳澐萱雖曾多次通知另名董事紀定男出
席董事會商討大計,終因另名董事紀定男杯葛未出席而無 法成會,此參世都公司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4 月28日、103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均僅有1 名董事出席可證; 另依據原處分說明四記載:「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 餘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顯見 被告明知世都公司董事會長期未開會、監察人已辭任,均 無法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
⒉世都公司現況不符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參以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 68號民事裁定見解,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 ,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限於董事「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生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始足當之;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943 號 民事裁定、100 年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須公司有 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縱使董事會、監 察人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股東非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申請召及股東會而獲致解決。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 要件極為嚴格,且司法實務向以「股東會自治」優先於司 法介入公司治理,倘若股東可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法院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經查,原告前曾向民事法院為世都公司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法院亦認為世都公司現況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要件而駁回原告申請在案。
⒊有鑑於世都公司原任董監事則於103年8月10日均已任期屆 滿,迄今皆未改選,且始終未能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嚴 重影響世都公司正常營運。為解決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未 改選,目前僅剩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乙途,懇請鈞院 判決賜准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許可原告申請召集世都公 司股東會,依法進行董監事改選。
為證明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茲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統一編號:70 362434、檔號:00416524):
⑴待證事實:證明世都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 、股東之持股異動登記,並經被告核准備查在案,顯見 被告明知世都公司股東持股多次異動,公司設立增資紀
錄並非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
⑵調查必要性:依據世都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明知世都公 司股東(包含洪祺禎)持股多次異動,洪祺禎申請書所 主張之「公司設立增資紀錄」明顯非世都公司「股東持 股現況」,被告當可預見洪祺禎以「公司設立增資紀錄 」召集股東會勢將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而原告未出席股 東會即係因事前預見洪祺禎違法,為避免違法股東會決 議改選董監事滋生亂象及紛爭暨保護世都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避免受侵害不得已而為,實具有正當性。
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 東會處分案卷〔發文字號: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4850850號函(下稱103年9月24日函)〕」: ⑴待證事實:①證明洪祺禎10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會時,惡意以世都公司「96年」股東名簿偽稱 為「最新」股東名簿主張持股393萬股。被告曾於103年 6月20日函請洪祺禎補正「世都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洪祺禎主張以世都公司「設立增資出資紀錄」為持股依 據並更正持股數為387萬股;②證明世都公司董事陳澐 萱及原告曾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被告102年5月30日公 函及附件世都公司102年5月28日股東名簿及其他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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