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59號
TPBA,104,訴,1759,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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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
105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溪南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啟聰
 游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9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4091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4 年5 月26日及104 年5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 成重新登記(即土地按4000建號權利範圍:393/10000 及 11號自設停車位持有權利範圍:2/10000 ,分別繕狀登記 )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之法 律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嗣於言詞辯論時追 加聲明:「3、原告要求補發給4003號建號所有權狀。」 經查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時聲請主張之法律依據相 同,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且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基礎不變,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二)又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 、「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 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 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 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 點;同時行政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



第一層次選擇權。又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公法上 之爭議,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人民均得選擇得正確 保障其權利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行政法院固 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 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 訴訟要件為審判。如依據「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該事件所採行之訴訟類 型不正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基於前開闡明義務,協 助原告為正確及完足之起訴聲明,以免其因採行錯誤或有 欠缺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然參照前開程序選擇權之說 明,原告堅持其起訴聲明而不願變更,且堅持其起訴之被 告為正確,即應認法院業已盡闡明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4 年5 月26日及104 年5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 重新登記(即土地按4000建號權利範圍:393/10000 及11 號自設停車位持有權利範圍:2/10000 ,分別繕狀登記) 之行政處分。3、原告要求補發給4003號建號所有權狀。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再闡明原告訴之聲明應精準、扼要及明確,然原告堅持不 願更正,因此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亦應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力穎建設有限公司(建物起造人,下稱力穎公司) 委由代理人陳竹生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 基地分配表、切結書等資料,於民國94年8 月4 日以被告 收件中山字第266450號、第266460號及第26647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號等 及其對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 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 異議後,被告並於94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嗣該公司於94 年9 月買賣移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下稱系爭4000建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簡稱系爭建物 )及其對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 ,下簡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於原告。
(二)104 年5 月26日及5 月28日,原告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05800號及第1077 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即 系爭4000建號建物,暨其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簡稱4022建號)內車位編號第11號之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對應之基地持分給予分別繕



狀;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分別以104 年5 月27日中登補字000892號(針對上開中山字第105800 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本案40 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4022建號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不得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及104 年5 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針對前揭中山字第107780 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規定,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區 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始得就各專有部分對應 之基地持分,申請土地分開繕狀;查申請人僅有主建物40 00建號1 棟而無其他專有部分,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持 分分割;另查申請人未有登記清冊所載之4003建號建物持 分,且編號11號停車位已登載於主建物4000建號所配公設 範圍內……是本案申請事項尚無從登記。(土地登記規則 56、66、81條)」,均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及6 月1 日領回。然原告就上開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即104 年5 月27日中登補字000892號補正通知書)未依限補正, 對104 年6 月1 日就前揭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即10 4 年5 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則檢送預 售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及94年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 存根予被告;案經被告審認上開補正資料與本案登記並無 關連,且本案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土地持 分分割登記,乃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4 年6 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1 25號(下稱原處分1 )及104 年6 月16日中登駁字第0001 3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以上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力穎公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審核、實務處理 皆有過失,且補正通知完全於法違誤、背離事實。力穎公 司負責人蘇清雲僅以個人印章,就能在切結書部分,直接 將原告已有之11號自設停車位更改取消登記在D 戶之中, 變更成法定停車位之登記,犧牲剔除11號車位登記於D 戶 產權持分之權利。經原告請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局) 及 內政部,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局) 96年5 月11日北市地 字第09631099000 號函及內政部87年2 月11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公告規定,法定車位無獨立權狀,自設停車位



應有獨立建物及土地權狀,方為正確。被告依法應禁止力 穎公司將共同使用部分的7 個法定停車位登記於D 戶產權 持分裡,而應改登記在D 戶外之其他專有建物之產權中註 記( 即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權狀中註明含有法定停車位, 此為法定停車位依法應為之登記方式,故無獨立產權持分 權狀) ;但自設停車位不受上開法規之限制,當然可以登 記於D 戶產權持分裡有產權持分權狀,此為被告重大錯誤 。被告與力穎公司合謀將11號自設車位剔除登記在D 戶產 權持分之外,使11號自設停車位登記成為屬法定停車位, 而無獨立權狀( 但使用執照附表註記地上平面一樓11號為 自設停車位) ,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 、怠忽職守,且與力穎公司相互勾結,致違法損害人民權 益,應負原告權益受損之補正及賠償。
(二)原告係要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就第11號自設 停車位應有2/10000 之獨立土地持分,與4000建號主建物 所擁有393/10000 土地持分,就原告持分土地395/10000 ,「分別繕狀」為393/00000( 0000 號主建物擁有) 、及 2/10 000( 屬11號自設停車位擁有之土地持分) 。(三)92年12月31日依原告與力穎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之附件十第五條款記載,力穎公司在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停車位申請,原本就是將 地上一樓平面第11號自設停車位登記於D 戶( 即25之3 號 、完工後登記為4003建號) 「共同使用部份」之內,其後 被告誤解規定,將11號自設停車位,自25之3 號( 4003建 號) 之持分分配中塗銷剔除,造成11號自設停車位改以法 定停車位登記方式,登記於4000建號建物標示部之共同使 用部分標註之,因而無4003建號持分產權及無所有權狀。 造成原告第11號自設停車位雖擁有4003建號建物而有土地 持分2/10000 產權,卻無4003建號建物權狀;以及第11號 自設停車位,於400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尚有11/1 0000之部分應登記給11號自設停車位,而未登記。(四)內政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字第8579716 號函僅規範限制⑴ 共同使用部分之⑵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專有4003建號 單獨所有,但並未限制( 11號) 自設車位不能登記在D 戶 ( 4003 建號) 產權持分中。被告卻擴大解讀,誤解共用 部分4022建號範圍內之全部停車位編號1-11號( 含法定、 自設車位都包括在內) ,不得合意由4003建號所有。因而 將11號自設停車位自D 戶( 即4003建號) 之持分分配中塗 銷剔除,是完全謬解法規的重大連誤,因而嚴重侵害原告 之產權權益。被告誤解法令之限制、怠忽行政,因而造成



法定停車位,以自設停車位之登記方式登記、使全部1-7 號法定停車位都持分分配4003建號產權,而有獨立權狀, 可單獨對外買賈,卻使11號自設車位,改成法定停車位登 記方式登記,犧牲11號車位登記於D 戶產權持分之權利。 此為被告在本案所犯之重大錯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原告依 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6第3 項規定,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4 年5 月26日及104 年5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 成重新登記(即土地按4000建號權利範圍:393/10000 及 11號自設停車位持有權利範圍:2/10000 ,分別繕狀登記 )之行政處分。3、原告要求補發給4003號建號所有權狀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94年8 月10日中字26645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有 關案附使用執照門牌號「中山區遼寧街101 巷25號之3 」 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案附相關書表不符情形,業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94年8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59200 號核 准更正為「中山區遼寧街101 巷25之3 號」在案。(二)次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意旨及內 政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規定,此即共 有部分4022建號範圍內之全部停車位編號1 至11號,不得 合意由專有部分4003建號單獨所有,嗣本案建物起造人主 張將共有部分4022建號範圍內編號11號停車位分配至專有 部分4000建號所有,文末並有該公司及其代表人蘇君蓋章 ,並就切結書修改處由蘇君認章一節,按民法第27條規定 ,是以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比對該 認章與登記申請書件全宗所蓋印章相符,並無違誤。(三)經查94年使字222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載,本棟建物之 全部停車位均標示為共有部分( 公一) 之範圍( 斜線部分 ) 而非專有部分( 交叉線部分) ,並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且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內未有門牌或所 在地址證明,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之定義,「專 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即本案4000、4003建號建物;至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本案4022建號 建物之範圍,另「約定專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即共有部分4022建號範 圍內之停車位編號1 至11號( 編號1 至10號約定由主建物



4003建號專用、編號11號約定由主建物4000建號專用) 。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僅建立標示部而無所有權部,並於該標示部登記主建物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性質顯與專有部分 有別,又查本棟建物登記情形,系爭車位登記於共有部分 4022建號並分配為主建物4000建號之約定專用部分,故登 記機關依前開規定於主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共有部分4022 建號、分配持分10000 分之712 及其約定專用之車位編號 11號尚無違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 倘若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上有數專有部分時 ,始得就各專有部分對應之基地持分申請土地分別繕狀, 並以「持分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同一區分 所有建物上僅有1 專有部分( 即4000建號) ,自無從辦理 持分分割登記。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共有部分車位編號11 號停車位為自設停車位,即可繕發獨立權狀與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情形有別,實屬原告對法律之誤解。(四)有關原告主張依其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申請補登車 位一節,經查本案建物起造人檢附共有部分分配切結書申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案( 94年中山字第266450號) ,並載明 共有部分及各車位之分配情形,經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 尚無違誤,至於起造人與原告簽訂預售契約內容,非登記 機關得干涉之範圍,原告如認起造人未依預售契約分配車 位致權益受損,應循司法途徑處理;又4003建號建物係為 獨立之主建物,該所有權係由訴外人王君等8 人共有,持 分合計為1 ,原告自始即未取得該建物持分,故原告僅以 預售契約所載事項要求分配4003建號建物產權或要求被告 補登共有部分持分,洵屬無理由。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本棟建物之其他車位皆有獨立建物權狀, 何以系爭車位反無獨立建物權狀一節,如前述說明,原告 所稱之其他車位與系爭車位均登記於共有部分4022建號之 範圍內,其兩者性質並無不同,亦無繕發獨立權狀,惟起 造人分配系爭車位由主建物4000建號專用而其他車位由主 建物4003建號專用,又主建物4003建號( 原告所稱之D 戶 管理員室) 係屬一獨立主建物( 門牌:遼寧街101 巷25之 3 號,建物主要用途:商業用) ,其產權由訴外人王君等 8 人分別共有,故登記機關實係繕發該「主建物」分別共 有之權狀而非各別車位權狀,原告誤認主建物4003建號之 權狀即為車位獨立權狀,實屬對登記資料之誤解,是被告 依現已登記之地籍資料審查本次持分分割案,並以104 年



中登補字第892 號及91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 補正期間屆滿後,因逾期未辦理或未能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1 點規定,本案94年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起造人力穎公司業提出切結書(即共有部分分配切結 書)就共有部分4022建號範圍內之停車位編號1 至10號約 定由主建物4003建號專用、編號11號約定由主建物4000建 號專用,並無漏未登記車位情事。另原告提出92年12月31 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力穎公司訂立之私契, 並非登記機關審查之應備文件,被告就原告與該公司於上 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會同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規定應以公定契約書為審查依據即無違誤,故該 私契與本件不動產登記尚無關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66條第3項為本件之申請登記,是否有理由?(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據上開土地法授權規定,由中央   地政機關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 1 項、第66條第3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分別 規定如次:「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3 項)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 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 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 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 部分之分配文件。」及「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 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 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 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3、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按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 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 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 登記……。」
 4、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持分分割:同一所有權 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應分擔之基地 權利應有部分,申辦持分分割,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之登記 」
 5、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意旨:「區分 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 共有部分……。」(按:修正前為第11點)
 6、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土地登記 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 之。」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
 1、力穎公司(即建物起造人)委由代理人陳竹生檢具建物測 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基地分配表、切結書等資料, 於94年8月4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66450號、第266460號 及第266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街○○○ 巷○○號等及其對應之基地(臺北市○○區○○



段○段○○○ ○號)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被告並於94年8 月29日辦竣 登記(原處分卷第8 至23頁)。
⑴依據登記申請人力穎公司申請登記時提出之切結書(原處 分卷第10頁至11頁)記載,系爭4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臺北市○○區○○街○○○ 巷○○號,含車位編號及持分明確 記載:編號11,持分365 /10000 。核與力穎公司同申請 案力穎公司提出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基地權利種類及範 圍暨共有部分分配表(原處分卷第12頁)記載:臺北市○ ○區○○街○○○ 巷○○號,含車位編號11車位權利範圍365 /10000 ,車位應分擔基地權利範圍2 /10000 之記載相 符。同時於車位編號1-10部分,車位權利範圍部分之記載 ,完全不同。
⑵由上開登記資料可知,本件系爭建物由起造人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就本件原告所有訟爭編號11停車位相對應之 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即採用併計入主建物即系爭4000建 號建物相對應占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內計算,與編號1-10 停車位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面積,係併放入門牌號號臺 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應有部分內計算, 完全不同。
2、94年9 月28日出賣人蘇陳秀子、力穎公司會同買受人劉溪 南即本件原告,分以被告94年中山字第335520、335530號 登記案申辦系爭建物及對應基地買賣之移轉登記登記(本 院卷第104 至111 頁),
⑴其中系爭建號4000之區分所有系爭物,由原所有權人力穎  公司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備註欄特別載明:4000建號,   土地權利範圍393/10000,停車位編號11號,土地權利範   圍:2/10000(詳原處分卷第26頁)。  ⑵另系爭建號4000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訴外   人蘇陳秀子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移轉   通知書記載,原告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即為395/10000(本院卷第106頁)。 3、原告於:
  ⑴104年5月26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0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系爭4000建號,土地權利範圍:393/10000,停車 位編號11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0,申請「土地分別繕 狀」。
  ⑵104 年5 月28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0778 號土地,就系 爭建物申請「補登記」「(停車位登記)(持分分割)」 ,並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4使字第0222附表。另



載明土地標示為系爭(4000建號)土地,權利範圍:395 /10000 ;並於備註欄內載明:(4000建號)土地權利範 圍:393 /10000 ,停車位編號11號,土地權利範圍2 / 10000 。
⑶依原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意旨,本件原告二件申請案,  均是請求被告將系爭4000建號原土地權利範圍:395 /10 000 ;『變更』登記為4000建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93 / 10000 ,及『停車位編號11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 /1000 0 (按合計土地權利應有部分仍為395 /10000 )。 4、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分別於104年5月27日   以中登補字000892號補正通知書)、104年5月29日中登補   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3頁)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則於104年6月1日就上開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   (即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檢送預 售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及94年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 存根予被告(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而對被告中登補字 000892號通知書未予補正。
 5、104年6月12日,被告以104年中登駁字第125號駁回通知書   ,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補正被告中登補字000892號通知書命   補正事項,而駁回原告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之申請(   即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34頁)。
 6、104 年6 月16日被告以中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 審認原告所提補正資料與本案登記並無關連,且本案無從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乃於 補正期間屆滿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以中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即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上原處分1 、 2 ,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承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單一 』專有部分建物(即4000建號),且其編號11停車位則是 在『共有』部分建物即建號4023,此參原告提出之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卷第137 頁)即明;因此本件原告申請案, 本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規定(原告請求之編號 11停車位登記於『共有部分』而非其『專有』部分)之要 件,原告之訴(不論是聲明第二項或第三項),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自行詮釋其所有系爭建物、系爭基地所 有權狀上之記載,並謂被告登記錯誤,參照土地法第43條 登記之公示效力之規定,自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內政部 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釋(即原告主張自設停車位可 以取得權狀之法律依據云云),核與本件原告訟爭申請案



無涉,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四)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規定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經查本案94年由 起造人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切   結書(即共有部分分配切結書)針對4022建號共有部分範   圍內之停車位編號1 至10號,約定由主建物4003建號專用   。另停車位編號11號約定由主建物4000建號專用等事實, 詳如原處分卷第8至23頁;94年9月28日原告向出賣人蘇陳 秀子、力穎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及相對基地即系爭土地時, 亦明確登記系爭建物為建號4000,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95/10000,包括停車位編號11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000等事實,亦詳如上述,核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自足認為真實,核無原告本件 主張之漏未登記車位或登記錯誤情事。次查上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原告均未提起 異議而確定,因此上開登記本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1、又查,原告提出92年12月31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係原告與力穎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尚未完成建築前訂   立之「私契約」,僅規範原告與力穎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權   利義務(同時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無法看出本件原告所主張   應發給停車位編號11獨立權狀之約定,同時縱認有上開約   定,得否拘束登記機關,亦應再酌量),核與本件前開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要求之『公定契約』不同。據上可知   ,本件原告提出與力穎建設有限公司間92年12月31日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能敘明被告94年間就系爭建物 等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同年間本件系爭建物買賣移轉 所有權登記,有錯誤或違法,應先敘明。
2、又如前本院一再重覆,前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辦 竣後,出賣人力穎公司(建物部分)、蘇陳秀子(基地部 分)將系爭建物(含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 劉溪南,並經被告94年中山字第335520、335530號登記案 辦竣(系爭建號4000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 巷○○號)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9 3 /10000 ,停車位編號11號,土地權利範圍2 /10000 ;按以上合計應有部分395 /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原告及力穎公司及蘇陳秀子對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處分, 亦均無異議,而經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原告再持其與力 穎公司間92年12月31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其



依約所有編號11號停車位,雖擁有4003建號建物而有土地 持分2/10 000產權,卻無4003建號建物權狀,及4003建號 之「共同使用部份」尚有11/10000之部分應登記給11號自 設停車位,而未登記云云,顯然對上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內容,有嚴 重誤解,而顯不足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與力穎公司間92 年12月31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原告申請事 件並無關聯性等語,亦足採據,亦應附予敘明。(五)再查,查件被告對原告申請案件,分別命原告於15日內補 正,其中⑴104年5月27日中登補字000892號(針對收文案 號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 、補正事項本案4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4022建號建物非 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不得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 66條)」;及⑵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針對前 揭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 、補正事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規定,同一區分 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始得 就各專有部分對應之基地持分,申請土地分開繕狀;查申 請人僅有主建物4000建號1 棟而無其他專有部分,尚不得 依前開規定辦理持分分割;另查申請人未有登記清冊所載 之4003建號建物持分,且編號11號停車位已登載於主建物 4000建號所配公設範圍內……是本案申請事項尚無從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56、66、81條)」,而上開補正通知書 由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7日及6 月1 日收受等事實詳如 上述,從為兩造所不爭。
 1、原告就上開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即104 年5 月27日 中登補字000892號補正通知書)未依限補正,因此被告原 處分1 ,駁回原告申請,參照上開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未違法。
 2、就上開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即104年5月29日中登補 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原告則檢送預售屋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範本及94年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存根予被告;但 參照前開補正通知書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補正資料與本 案登記並無關連,且本件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 辦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而以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 參照前開理由【按理由(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68條、第81條規定,核亦未違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持與力穎公司間92年12月31日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3 項為本件「分別發



給權利書狀」之申請登記(原告主張為分別繕狀申請),與 法不合,被告經通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或不能補正(即原告 補正資料與命補正事項無涉),因此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本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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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