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謝秀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黃麗霞
謝玲慧
台信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霞、謝玲慧、台信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台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 新莊區新樹段261、262、30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告申請建造集合住宅;參加人黃麗霞、謝玲慧檢具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巷○○號建築物(坐落於新 北市新莊區新樹段3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法房 屋證明等文件,向被告補辦拆除執照,經被告審查後分別於 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27日核發104 莊拆 字第0004 8號拆除執照、104 莊建字第00186 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拆照、建照)在案。原告不服系爭拆照及系爭建照 ,主張其為上開合法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申請人申請拆 照時所檢附之切結書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願,經 關於系爭建照部分訴願不受理;系爭拆照部分無理由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黃麗霞、謝玲慧為系爭 拆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台信公司為系爭建照之申請人,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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