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32號
TPBA,104,訴,133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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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游麗俐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38055號(案號:104302060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 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三、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新 北工使字第104067997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 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 年7 月



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查被告原處分係於104 年4 月 28日寄存送達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原告則於同月29日前往上 開郵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本院函詢中和 泰和街郵局之回函(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願 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次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算,計至同 年5 月28日(星期四)24時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 所在地均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104 年 5 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有原告104 年 5 月29日訴願書及收文戳章(訴願卷第6 頁及第10頁)在卷 可按。至於原告主張寄存送達前應先依照一般送達或補充送 達方式為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依上開方式送達 ,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於夜間再次送達,故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 然查,原處分係採掛號函件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並經送達人 簽章及勾選寄存送達之事由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上 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送達因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郵政機關乃依同 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有據;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6 條第2 項:「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 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並非規定郵務機 構若於日間不能送達即應於夜間再次送達,亦非規定此為寄 存送達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至於訴願機關未予 不受理而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 無二致,並無將其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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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