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58號
TPBA,104,訴,115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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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市北投區稻香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玲儀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環署訴字第104003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 二)地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 月1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提出「臺北市北投 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並由地政處於100年3月8日轉送被告審查。案經被告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0年6月2日、102年 5月15日及103年7月15日召開3次會議,原告歷次依委員所提 意見補正後,環評會於103年7月25日第142次會議決議認定 不應開發,被告並以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 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 51502號公告)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細究原處分理由內容,可知均屬臆測、推測,甚或就原告已 依指示修正後,仍未見其為具體之說明:
⒈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大於50%:
⑴本件系爭第141次會前審查意見中,被告所聘陳美蓮委 員,固有提出「本案保變住開發案,開發住宅僅187戶 ,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42,277㎡,而整體計畫土地達27 5,695㎡。坡度40%以上地區佔54.96%,應補充說明其開 發之必要性及效益。」,然原告就該部分,業已清楚回 覆以「由原提案比例之65%降低至57%,且範圍內平均坡 度超過30%部分,除水土保持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外,無 建築配置並調降戶數(221戶降至187戶),陡峭地區及 不宜開發區劃設保育綠地」等語,可知坡度超過30%部 分,均已變更設計,無建築配置,反係作為水土保持之 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規範。 ⑵關於審查結論理由中之「坡度30%以上大於50%」部分, 實係可以加以調整,原告於第141次會前審議時即已經 提出坡度大於30%的部分依法無建築配置,歷次審議也 不斷修正(附表1)。該開發範圍僅係將本件開發案之 全部地主土地作最大範圍的規劃,自有其必要性,至為 明確。
⑶尤有甚者,原處分以「坡度30%以上大於50%」之比例認 定不宜開發,除無法律基礎外,更乏具體理由。蓋因坡 度超過40%的部分依前揭法令可知僅20%可以變動;而超 過30%的土地原告亦未規劃為建築使用,甚至盡可能維 持原本樣貌,相關法令亦無「總體開發面積坡度30%以 上不能逾若干比例」之法令,可知坡度30%以上之部分 占總開發面積之多少,並非一望即知之審議方式,而需 個別檢討,方為專業審查之機能。原處分以整個基地開 發之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並未具體敘明而非就 各個區塊、各處坡度之利用方式加以分析,明顯欠缺具 體說明,更無明顯關聯性,顯有處分理由不明確甚至未 附理由的違法情事。
⒉整地比例過高:
⑴本件基地整地時挖方的最大允許量依就開發建築用地之 整地明文規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70條規範是41.36公頃,而本案規劃的挖方量15.73公 頃,還小於上限25.63公頃,平均挖填深度則是1.87公 尺,揆諸上揭法文,實完全合法甚至遠低於標準,無被 告所稱整地過多的問題,相關資料亦見於環評說明書的



第7-1-4頁,甚至原告歷次審議均已將整地之比例從65. 36%→59.84%→57.05%逐次調降,足見原告對被告審議 意見之尊重,且亦積極配合修正。
⑵被告於原處分關於整地部分不宜開發之理由,亦僅聊敘 「整地比例過高」,則所稱整地比例過高究竟係多少比 例以上始稱整地比例過高、何以整地比例過高即足認本 件有不適合開發等相關理由,均未見於歷次會議審議之 紀錄。被告徒以空乏、且法無明定之「比例過高」,惰 於細究原告本件基地開發案整地需要及影響,更吝於提 供原告修正之方向與目標,使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淪為 戕害人民財產權使用之工具。
⑶本件第141次委員會審查意見,才請原告檢討整地之合 適性,原告尚未為任何回復前,被告卻於短短2週內即 於142次委員會做成「不應開發」之原處分結論,足見 原處分顯未充分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做成 決定之違法及不當情形。
⒊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 ⑴被告所引用之文件,無非係141次會前審查意見中劉聰 桂委員所提「依中央地質調查所2007年圖幅(圖6-2-24 )金山斷層仍經過基地中間,也僅"暫"由活動斷層中移 除,本次補做之地質鑽孔與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仍 不足以確認金山斷層,除非用連續槽溝開挖(至岩盤) 」、142次會議「本基地釐清有無斷層通過很難,進一 步釐清是否為活動斷層更難,且坡度及地質條件也不理 想,不適宜大量開發」云云。被告就此節業已提出中央 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說明書(西元2010年2月出版 ),較被告引用之資料為新,且該文獻已將「金山斷層 」自活動斷層中予以刪除,顯見本件系爭基地並無任何 現存之活動斷層通過,自無須審酌建築技術規則262條 活動斷層100公尺兩側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更無所稱 「釐清有無斷層通過困難」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辯稱「環境影響之危險性應由原告負責排除」 云云,然查被告於被證5所引用之網站即「經濟部中央 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觀測系統及便民查詢服務」 網站,亦已查無金山斷層之資訊,益彰金山斷層早已自 我國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斷層帶中移除無疑,反係被告 須說明何以審酌非活動斷層之危險性,否則自屬做成處 分理由不備,甚至屬「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 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



判決)」之情形。被告審酌不存在之活動斷層據以做為 否准原告開發申請之理由,自屬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 情形,至為明確。
⑶環評委員既係各方專業人士,就斷層帶之存在與否自應 詳實考察,而非徒憑申請人所附文件即作成定見,此即 專業審查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無法明確排除有斷 層通過之風險,然就斷層已非活動斷層乙節本應知之甚 詳,原告僅係以較高標準提出斷層位置之分析,亦作成 合於法規、影響不高之結論,反係專業環評委員以該非 活動性斷層為理由對原告以活動性斷層之標準要求,率 以「無法明確排除斷層通過」為由,卻就該非活動性斷 層為何存有環境影響疑慮等本應由被告敘明乙節避而不 談,何以能稱被告認定事實無誤、處分有詳述理由。 ⑷甚且,被告所提被證4即做成不應開發結論之第142次環 評審查委員會所附關於本案之綜合討論內容,表示意見 之委員大多提到本基地有無通過活動斷層之疑慮,顯見 該活動斷層是否存在乙節屬委員做出結論之重要背景事 實,然該斷層非活動斷層乙節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該決 定所參考之事實即有錯誤,原處分做成不應開發之結論 ,自非有據。
⒋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
⑴原告於原證5所示第141次審查委員會議中,業已出具「 整地與水土保持規劃」之計畫(原證5第39-43頁),甚 至關於土石流災害潛勢之影響分析,亦已於環說書第7 -1-26至33頁已經有具體論述,則關於「水土保持及地 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乙節究竟為何,原告實感 惶惑。
⑵再者,本件系爭第142次會議即作成不應開發結論之會 議中,亦未見委員對141次會議前原告所提之方案有任 何指摘或意見,即以「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 完全解決」為由做成不應開發之決定,亦有速斷且有不 附理由之情形,至為明確。
⑶本件原告籌備會之參與地主,業已依被告之指示、輔導 ,並為配合被告大地工程處所提出之水土保持、防洪防 汛規劃,其目的即為強化本件開發之水土保持、地質安 全,且於102年2月即已提供本基地部分土地作為護岸工 程施工完竣,顯見原告確實配合被告相關之地質、水土 保持、防洪等規劃辦理,然仍遭被告以水土保持及地質 安全問題作為不應開發之結論,則是否仍應由被告所聘 之專業委員敘明原告配合被告大地工程處設計規劃之護



岸工程後,尚有何不足處,以利原告與大地工程處共同 回覆。
⒌關於被告提出「開發必要」之疑問,原告認為此非環境影 響評估所應審核之內容。蓋本件基地在都市計畫中自68年 起就是住宅區的用地,參與原告籌備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依照住宅區的稅賦負擔,本來就可以做興建住宅之規劃, 這是人民的權利。環評程序旨在審查開發對環境的影響, 而不是判斷有沒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
⒍綜上,被告未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亦未提出具體經驗或 理論,僅以個人好惡作成審查結論,有行政處分不附具理 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不法及不當。請鈞院命被告具體敘明 原處分理由之各項依據,以利本件之攻擊防禦。 ㈡被告以空泛理由作成本案不應開發之結論,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利益,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有間,更屬行政處分未 附具理由,確屬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廢棄: ⒈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自100年6月2第1 次之第108次審議會到現在已逾4年,非但僅有3次審查委 員會供原告表示意見,且歷次審查會之審查意見均未敘明 上揭「比例過高、過陡」究竟如何認定。
⒉倘委員僅因不想承擔責任而做出保守的決定,則對原告代 表的地主財產權無疑是一個侵害,更架空環評法設立環境 影響評估機關的目的。
⒊本件系爭土地已自保留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課稅、費用都用住宅用地來計算,地主本於住宅用 地之規劃及被告之輔導下成立原告用以規劃、開發,然卻 遭被告不附理由認定不應開發,對原告之財產權顯屬嚴重 侵害,更難認公平,故請鈞院審酌,並命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能具體敘明不應開發之理由、依據,此方為環境影響評 估法要求被告設立專業委員會之目的。
⒋原告就各該委員詢問均有提出答覆說明:⑴針對108次會 議中陳鴻烈委員之回覆如原證7,108標籤第3-6頁;⑵針 對128次會議中董娟鳴委員之回覆於原證7,128標籤第3-4 頁,並於歷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說中做出相應之修正,反 係被告並未將其衡量之標準具體化,實難認被告原處分記 載之理由已盡明確性原則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98年度判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之明確性並非要將全部之事實、 法令依據及理由予以記載始符明確性,重點在客觀上受規



範者得否知悉。原處分已於公告事項中記載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之理由,其內容及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指問題,早 已於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中被提出討論,實為參與歷次環評 委員會議之原告即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⑴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歷次 環評委員會議中已明白指出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因挖填 面積超過60%,整地面積已屬過多,且基地坡度大於30% 以上地區,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惟原告所提環說書 初稿第2次修訂本之內容,仍僅將挖填方面積自65%縮減 至60%(被證14:環說書第7-1-4頁,整地範圍共16.50 公頃,佔全區59.84%;原告係於「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 說明」第3頁才表示整地面積為57%,原證7),是被告 之環評審查結論認為系爭開發案之整地比例過高,該過 高之比例即係指57%~60%,實為參與歷次環評委員會議 之原告所知悉;復且,環評委員於第108次會議中即已 表明「陳委員鴻烈:……計畫區屬於自然度5的森林生 態系,當開發超過60%時,如何進行最高等級自然度5之 生態保護?全世界仍無此科技,請您量化說明您的作法 ……。」(被證1:會議紀錄第5頁),於第128次會議 時,亦有委員表示:「董委員娟鳴:……⒉本案對都市 幕景景觀的視覺景觀影響頗大,且位於重要的綠色基盤 設施,此外本基地若開發,在生態都市發展理念下,其 發展的適切性為何?」(被證3:會議紀錄第7頁),直 至第142次會議,仍有委員強調「陳委員美蓮:本基地 坡度高達40%以上比例很高,規劃住宅數很低,整地面 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成本負荷太高, 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必要性及地質的 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被證4:會議紀錄第2頁), 足見環評委員係認為於坡度30 %以上大於50%之地區( 屬環境敏感區位)開發顯會破壞自然生態,其開發之必 要性亦顯有疑義,而以上理由,要難謂有參與歷次審查 會議之原告不能知悉或不能理解之處。
⑵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 風險:原告之環說書中已記載「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 應受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且就金山 斷層部分表示「斷層破碎帶約寬50~150公尺」、「推算 斷層應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被告環評審 查結論所稱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即係指開發基地北 側與斷層之距離僅有180~350公尺,且基地與斷層破碎 帶之距離最近僅有30公尺,此亦為原告所已知。



⑶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觀諸環評委 員會會議紀錄,足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 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並未作完整分析,就緩衝區之範 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是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認為原告尚 有未完全解決之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實屬有據, 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可得預見。
⒉縱被告於原處分中記載不應開發之理由外,未另指出系爭 開發案「可通過環評審查」之最高整地比例限制、斷層兩 側之最近距離限制或其他開發條件,亦於法無違,且無礙 於原告預見並理解系爭開發案被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 ⑴開發行為所涉環境保護事項符合各別專門法規之規定, 乃係環評委員得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是否同意開發之必要條件,至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造 成不利影響,則屬專業委員之判斷餘地。
⑵按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 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 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 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評法第 4條第2款參照),是環評程序本必須考量個案情形之各 種環境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如開發位置、面 積、開發強度、環境影響減輕及預防對策、開發必要性 等),是被告就本件系爭開發行為自不可能作成「如整 地面積降低至多少百分比以下、如開發地點距離斷層帶 超過多少公尺,即同意開發」之審查結論,尚須進一步 審查其他環境因素。
⑶況被告依法僅須就開發單位已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並判 斷是否同意開發,核無義務於開發單位尚未提出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方案以前即為其預 先設想並告知可通過開發之最低條件。
㈡原處分未有認定事實錯誤、不附理由之違法: ⒈關於原處分記載「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 比例過高」部分:
⑴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6條規定,開發單位遵守上開坡度 及開發面積比例僅係准予開發之必要條件,並非必定得 通過環評審查之保證,且上開規定並未將「作為公共設 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面積排除在整地面積以外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將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性服務設



施同列入坡度大於30%之範圍審核及整地比例過高之敘 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不足採。 ⑵針對陳美蓮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表示:「本案保變住宅 開發案,開發住戶僅187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42,27 7㎡,而整體計畫土地達275,695㎡。坡度40%以上地區 佔54.96%,應補充說明其開發之必要性及效益。」原告 於書狀中所述回覆意見(原告104.12.30行政辯論意旨 狀第2~3頁第⑵點)與其於「答覆說明」中之記載(原 證7: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13頁)並不相同,足 見原告仍未確實回答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及效益;又原 告聲稱該開發範圍僅係將本件開發案之全部地主土地作 最大範圍的規劃,自有其必要性云云,實則,原告將全 部地主土地合併規劃大面積之開發,依法已構成應辦理 環評之要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參照),自須兼 顧環境保護而不得僅考量地主利益;原告主張原處分以 整個基地開發之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並未具體 敘明而非就各個區塊、各處坡度之利用方式加以分析云 云,顯係曲解被告之理由,蓋被告於原處分中係記載「 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並未將基地坡度轉為 全基地面積之比例,復且,原告於各區塊、各坡度之利 用方式,自會對相鄰坡度之敏感環境造成連動之影響, 被告倘割裂以觀、分別審查,反倒有違經驗法則,是原 告所述,委實難採;至原告聲稱坡度超過30%部分,均 已變更設計,並無建築配置,反係作為水土保持之用, 並無違反法令規範云云,就此,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已提出書面意見表示:「⒈開發單位將保護區內坡 度超過30%做為公益設施、綠地使用,希政府部門有一 些積極的作為,惟造成政府維護接管上的困難,非但無 公益性可言,其人潮到達之行性很低,卻要政府花錢為 其開發行為所造成的潛在風險負責。⒉開發單位應為後 續的維護公益性及相關設施負責管理。請研擬說明。」 ,是縱原告於山坡地建築設計符合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 ,惟未考量後續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有效性,已難認 開發後不會對當地生活環境、社會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⑶歐陽委員嶠暉已於第142次會議中表示:「本案68年都 市計畫委員會因應當時人口增加,公告保護區變更住宅 區,但已經過40年,時過境遷,狀況已經不一樣,現在 都市的發展應該更Compact化,考量都市節能減碳、交 通、水的供應及廢棄物等,不應再與山爭地,尤其本基



地30%以上坡度佔很大比例,……。」,陳委員美蓮亦 認為:「本基地坡度高達40%以上比例恨高,規劃住宅 數很低,整地面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 成本負荷太高,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 必要性及地質的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足見原告除 未克服系爭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等自然環境因素外 ,亦未具體說明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效益與必要性。 ⑷原告使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挖填方數量符合有關法規之要 求,乃屬通過環評審查之必要條件,並非通過環評之保 證;復且,於第108次會議時,即已有環評委員就整地 部分表示「許委員阿雪:⒈本基地原屬保護區,於68年 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故開發單位基於自身權益提 出開發申請。惟本案基地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占總 面積54%,整地面積卻達2/3(約18公頃),挖填面積過 多,建議開發單位對於基地內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 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張委員怡怡:…⒉山坡 地開挖面積占6成。五級坡下之開發,雖屬淺層崩塌區 ,亦應有更大面積之緩衝帶考量,不適以整地方式納入 開發。」(被證1:會議紀錄第6~7頁),直至第141次 會議,仍有環評委員表示「陳委員俊成:⒈四級坡以上 土地整地比例雖只佔11.15%,但本基地大,所牽涉的面 積及土方規模都很大,應對坡度大的地區降低土方擾動 。」、「劉委員聰桂:⒈目前之環說書三級坡以上之挖 方面積佔全區15%;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 旁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 故建議大量降低開發強度。」(被證3:會議紀錄第6~7 頁),足見原告僅將整地面積調整為57%,調降不到10% ,要難認已大量降低開發強度。況原告規劃之整地面積 已超過開發面積「一半以上」,被告認定屬過高,亦無 違一般合理經驗。
⒉關於原處分記載「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 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
⑴「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部分: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僅係對活動斷層帶不得開發建築之最近距離為 限制,並未規定M≧7,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外 之地區必得以開發建築。換言之,原告遵守上開距離 之規定後,該開發案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仍 應經過環評程序綜合其他因素進行判斷。
②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委請顧問公司出具之地質調查



報告書內容記載:「二、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應受 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三、區域 地質之金山斷層綜合文獻資料可知,……斷層破碎帶 約寬50~150公尺。……五、……推算斷層應約在基地 北側180~350公尺之間」,足見推算結果雖顯示系爭 基地北側與斷層間之最近距離為180公尺,已超過前開 法規規定不得建築之100公尺,惟被告之環評委員會 考量系爭開發案之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且屬保 護區,與斷層破碎帶之最近距離亦僅有30公尺,故認 為距離過近,自屬有據。
⑵「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中記載: 「⑹中央地質調查所資料(2007)都會區及周緣坡地 環境地質資料庫圖集-岩性組合圖……新莊斷層似約 與金山斷層相連接,而金山斷層部分往西南與山腳斷 層相連接,斷層線位置仍以虛線表示,即為推測位置 ,……金山斷層經過基地中間部分。⑺……經查2007 年『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北部活動斷層條帶圖 說明書(特刊第19號)之內容』,已將金山斷層向北 移出本基地,且其亦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⒉ 本計畫調查成果:⑴深孔調查……由本計畫鑽探調查 分析資料結果,已可確定金山斷層位置在基地北側, 並無通過本基地,但與本基地的距離仍未能確定…… 。」足見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內容顯示與原告自行 進行深孔調查所判斷之結果,兩者並不一致。
②即便原告已另進行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惟環評 委員孫委員岩章對此表示:「本次補做之地質鑽孔與 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仍不足以確認金山斷層,除 非用連續槽溝開挖(至岩盤)。」原告亦答覆略以: 「槽溝開挖(至岩盤)掘溝工程預估深度需達15m以 上,須有大面積土方堆積區與載運車道,腹地廣大涉 及區外所有權人權益,且破壞周邊地貌甚鉅,基於公 益公正原則,建請主管機關委託第三方辦理。」足見 原告確實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是原處分 所載前開理由,自屬有據。否則,倘原告自始即確認 無斷層通過系爭開發基地,又何必進行上開繁複之調 查。原告臨訟始強調確定無斷層經過,顯前後不一。 ③中央地質調查所前已認定金山斷層係屬「存疑性活動 斷層」,且原告亦自承「推算金山斷層約在基地北側 180~350公尺之間」,是自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即便原告 引用之「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分布圖及說明 書(西2010年2月出版)表示將金山斷層「暫」由活 動斷層中移除,然環評委員對此已提出質疑,是環評 委員作成審查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原處分 所載上開理由,與事實亦核無不符。足見原告前開所 述,顯屬雄辯,不足採憑。
⒊關於原處分記載「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 決」部分:環評委員會直至第141次審查會議,仍就諸多 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提出疑義,如陳委員俊成表示: 「⒉本基地的土石流風險區,除區內野溪外,坡度破碎屑 岩帶的地表均為土石流高風險區,須提送針對擾動坡度大 的區域,應如何減少土石流風險的規劃說明。」、劉委員 聰桂表示:「⒈……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旁 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 張委員怡怡表示:「⒈請以模式評估緩衝區之適切範圍( 如有順向坡的問題),才能確定開發區塊之安全性。」、 董委員娟鳴表示:「⒈……本基地大幅進行基地之挖填, 對土石流潛勢溪及開發的土石流災害潛勢之影響分析未見 完整分析。⒊本案在都市防災計畫上,應針對土石流崩塌 與災變因素作潛勢分析,並對可能發生災害進行因應措施 之分析。」,可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 不僅未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進行完整分析,就緩衝區之 範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是水土保持及地質部分,原告提出 的環說書修訂版,委員還是認為就土石災害潛勢分析作的 不夠,請原告再提出,另委員認為緩衝區不夠大,請原告 做比較嚴格的調查。足見委員非認原告提出的資料不正確 ,而是認為原告提出的資料不夠完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 記載之理由,實屬有據,非如原告所稱係憑感覺作成決定 ,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㈢系爭開發案經被告環評委員會進行3次審議卻耗時4餘年之久 ,實係肇因於原告之拖延,且被告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案 之審查,第142次會議實質上可謂是第141次會議之延長,要 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被告於101年6月2 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08次會議後,原告遲至102年4月8 日始將前環說書修正書件函送被告環保局,且被告於102年5 月1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28次會議後,原告遲至103年 6月18日始提送完整之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予被告環 保局續審。隨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 第141次會議,乃決議「因開發單位簡報說明、討論及詢答



後會議時間已屆,且已有部分委員離席,本案下次會議續審 。」,並接續於103年7月2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42次 會議,經綜合評估各方意見及環說書資料後,方決議作成本 案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
㈣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評定義及第6條提出環說書應記載內 容及環評作業準則可知,審查委員會對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 書係做綜合評定,過程中倘依現有科學調查方法、評估方法 ,造成對環境影響無法排除的風險,即要進入二階段環評或 不能通過環評。就判斷餘地而言,坡度超過30%占比或整地 範圍的占比,係影響整個環境,要分析、調查的不僅是占比 的問題,還涉及多少坡度下做了何預防措施,環境承載方可 能容許通過,制度上並無法如原告所要求被告能具體告知多 少比例即可核准。再者,環評法第7條就審查期間係有限制 的,原告希望再給補充資料之時間,與法不合。又依環評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 位仍可提出替代方案送審,此於審查結論亦有載明,原告對 審查結論如認可以進一步提出,自得依據是項規定再送審查 等語。
五、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 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項)前項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 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 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經主 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 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 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 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復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新市 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 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 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按新市區建設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許可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查 本件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 區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 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 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地政 處於100年3月8日轉送被告審查。被告依法召開環評會進行 審查,經環評會4次會議100年6月2日、102年5月15日、103 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5日審查,於103年7月25日環評會第 142次會議決議作成審查結論:「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後,本 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就環境影響說明會資料(含調查 、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認為本開發 案就社會面、經濟面及環境面,可能導致顯著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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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