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文維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德芳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連郁芳
陳弘杰
白玲怡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服務 。其因涉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8月29日102年 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被告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4年3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4004280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科罰金」解釋之涵 攝範圍應包含(或應擴大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 ,始符法律規定之立法原意:
⒈按警察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免職事由規定:「犯前2款 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 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惟該條款僅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做考量,未規範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否免職。參諸警察
條例係於 65年1月17日訂定,且該條例最近一次修法日期 為96年7月11日,而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月21 日始增訂(修),可知,警察條例制定及修法時均在刑法 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前,而無從慮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故 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警察人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仍應免 職,合先敘明。
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兩者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⑴按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制度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 ,二者均屬代替刑,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係指對 於宣告之刑罰,因具有特定之原因,而不適於執行時, 改以其他刑罰或處分代替原宣告刑罰之執行。
⑵查刑法自制訂以來,刑法第41條共經歷四次修正:90年 1月10日;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規 定); 98年12月30日(現行適用之規定)。而,90年1 月10日之修正,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的限制,放寬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 ,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 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至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 理由則為:「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
⑶而刑法於 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制度,根據立法委 員呂學樟於97年12月18日刑法第41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 ,提出之出面意見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屬 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 且易沾染惡習,受刑人被標籤化,產生社會復歸問題。 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 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勞動或服 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的『社區服 務(community service) 』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 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的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 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 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經參考外國制 度與我國現行刑法第74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義 務勞務之規定,增訂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 刑處分。」另,97年12月18日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刑法
第41條修正條文時,與會之法務部黃世銘次長則表示: 「本人非常榮幸能針對刑法第41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說 明,現行刑法第41條指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另外一種不是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而是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這是屬於短期自由 刑,如果這部分要在監獄服刑,將產生短期自由刑的流 弊,法務部經考慮,希望在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 換言之,只要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來折算1 日,這種情形就不受任 何罪名的限制,無論是重罪或輕罪,只要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之宣告,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來折算1 日,這是一種易刑處分,我們是參考國外 之社區服務制度來增訂這部分,這是一種很好的刑罰替 代措施,讓受刑人能夠服社會勞動,有回饋社會的機會 ,對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有幫助,希望各位委員能多多 支持,謝謝。」此有立法院第7 屆第2 會期黨團協商會 議紀錄可參。
⑷由此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均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 及疏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且二者均屬代替刑,其立 法目的具同質性,洵堪認定。
⒊104年2月4日地方制度法第 79條1項第4款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確闡明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按88年1月25日地方制度法制定時,第 79條1項第4款 係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嗣,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 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 該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 會實際需求,認為依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可知,被告所犯 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 故因應刑法修正,而於104年2月4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7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訂遭法院判刑定讞而得易服社會勞 動者,不得解除其職權、職務。觀諸,104 年2 月4 日地 方制度法第7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表明:「易科罰金 ,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
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原條 文第1 項第4 款亦有修正之必要。」在在足證,易科罰金 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⒋承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 而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 月21日始增訂(修) ,本案於解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免職事由之除 外條款,自應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涵攝在內(或擴張解 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內),始符合法律規定之立 法原意。被告僵化適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未 探究該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復末考量原告經檢察官予以 自新而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完畢,不影響警察職務 之執行及尊嚴,與入監服刑者顯有不同,逕自做成免職處 分,實有違誤。
⒌退步言,本案若認為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免職事由 之除外條款,於解釋上不包括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內(此 為假設語氣)。惟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僅臚列緩刑 及易科罰金二種除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實非因考量警察 人員之職務性質,而對其設有較高之除外門檻。誠然僅因 立法當時根本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設計,已如前述 ,參諸立法院於104年2月4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 第4 款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部門未通盤考量, 因應刑法第41條修正而同步修正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實為立法疏漏。而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方式 加以填補,屬依法行政、依法審判原則之踐行,且司法機 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 立法者未竟之功。故本案應填補該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 與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為由,類推適用警 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解釋准予易科罰金者 無庸免職,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應免職,洵屬正途。 再者,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與修正前地方制度法 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近似,均為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亦如上述,本案亦應可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排除於免職事由 之外,如此始符合法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特此陳明。
㈡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足認立法者認 為兩者於宣告刑罰之執行方式上具同質性,在在足認,警察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其範圍應 涵攝「易服社會勞動」在內。
⒈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2點規定:「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 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⒈前 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 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 之自由刑。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 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 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 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 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㈡不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 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㈢…… 」。
⒉承上可知,無法易科罰金者得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 於入監執行,足認,立法者認為兩者在「替代執行手段」 係屬相同。換言之,兩者於刑罰之執行方式上具同質性。 因此,倘有警察人員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因故未聲請 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況下,其遴任機關 則不得以「未准予易科罰金」為由,免職該名警察人員, 殆可肯認。茲,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 ……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予以免職,其立法理由應係避免警察人員因案入監 服刑,致其職務中斷,影響工作(地方制度法第79條1 項 第4 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參諸86年5 月21日修正公 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存在,以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 換執行,兩者於執行時,均不影響警察之工作及職務等情 ,在在足認,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易科罰 金」之解釋,其涵攝範圍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 此部分應請特別明察。
⒊另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稱:警察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目前尚未明文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規定, 基於行政機關立場,無法自行擴張解釋,並認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雖同屬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 分,惟審酌法條內容仍有輕重之別,非可一概而論。」、 「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雖具有同質性,但其刑罰仍 有輕重之別。…而原告所犯誣告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因而才不得易科罰金;在法定刑上有輕重之別。」云云 。惟,上開主張顯非的論。蓋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制 度均屬於刑罰執行之方式,為宣告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 ,且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均在解決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前述在在。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受短期自由刑 之宣告,而非在於其所犯罪是否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然法定刑上限越高,通常也是越 重大的犯罪類型,卻不等於所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均屬 重大。法定刑上限只是立法者對於可想像情節最重大的之 案件所決定的法律效果,只要法定刑下限沒有被提高,就 表示也可能存在情節輕微的案件,依立法者意旨不應被科 以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換言之,只要受判決之行為被 法官認定為不應科以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論所實現 之構成要件的法定刑上限如何,均無礙於其仍屬情節輕微 之犯罪。因此,被告機關以法定刑之輕重,作為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犯罪行為輕重有別,或兩者不具同質 性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顯非的論,特此陳明。 ㈢本案之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上之原 理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
⒈同樣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判決,對於警察人員及其他 公務人員,卻有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
⑴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 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 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 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 。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 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 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 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 」,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
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 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 ,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⑵現行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與司法官、地方公職人員、 以及其他一般公務人員相比,都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茲 分述如下:
①與司法官之比較:司法官因內亂外患罪以外之刑事判 決,被免職之要件為「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 告緩刑者,不在此限。」故除了必須是「故意」犯罪 外,尚需「有損法官尊嚴」。然警察人員卻只要是被 判決有期徒刑,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就必須承 擔免職此一重大侵害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另法官法第 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官在易服勞役執行期間僅須停 止職務,並不因此而免職;而易服社會勞動則未在免 職與停止職務之列,故依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損法官尊嚴者才會被免職,或比照易服勞役規 定停止職務,為上述法規之模糊地帶,均可肯定者是 警察條例確比法官法更為嚴苛。
②與地方公職人員之比較: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議員、縣市長等地方公職人員,按地方制度法第79 條第12項第4 款規定免職之要件:「犯前二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在 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對免職之要件卻規定為: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可知對於地方 政府首長及民意代表,此種理應保持高度廉能形象, 且因公務繁忙,考量易服社會勞動恐影響其為民服務 品質,甚或影響其職務之行使及社會觀感,但立法仍 通過增加易服社會勞動之除外條款,自是考量易服社 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其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故其 效果亦應等同視之。
③與一般公務人員比較:一般公務人員被免職之情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若公務 人員依法任用後,發生上述情事者,則依該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惟若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可復職。相較 之下,警察人員之免職規定便顯得更形嚴苛。
⑶相較於應以高度廉能形象自持之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 其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豁免於免職處分之發動。 且將司法官、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 長等公務人員職權,與警察人員職權輕重做比較,不論 係司法權限或行政權限,警察人員之權利地位和影響力 顯然小於上述人員,但其免職規定之要件卻反而更加嚴 苛。則舉重以明輕,對於警察人員,更不應課予免職此 種影響服公職權甚遽之處分,以免有輕重失衡,獨厚特 定公務人員,而違平等權之情形。
⒉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卻仍課以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利 甚詎之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刑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使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輕罪者,藉由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其既可 提供無償之社會服務,又可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地 方制度法即於104年2月4日配合通過第79條第1項第4 款 ,確立「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同質性之法制 精神,在述在在。
⑶蓋原告所涉之「誣告罪」,與警察執行職務無任何關聯 ,且係因科處有期徒刑4 個月之輕刑,業已依法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卻予原告權益損害最嚴重 之免職處分,所侵害之權益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不 相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較緩刑更輕微之刑罰類型: ⒈從我國之刑罰梯制度觀察易服社會勞動之位階: ⑴刑罰梯係指將刑罰制度由寬到嚴綿密的、層級的建構而 成,如同傳統木梯一般。蓋刑罰建構之目的,乃提供多 樣、多元的刑罰制度,從最寬鬆到嚴格的刑罰制度都有 ,對於法官在做成判決時,更能選擇出公平、正當以及 成比例之刑罰措施,與犯罪人之惡性相合致,實現刑罰 之「罪刑均衡」、「適罪適刑」之原則。
⑵綜合近年來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修正,我國現行刑罰梯 之雛形由低到高為:罰金(刑法第33條)、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沒收(刑法第34條)、緩刑 (刑法第74條第一項)、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二項
第3 款)、密集觀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 第2 款)、電子監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 第7 款)、居住社區中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3 項第4 款)、拘役及徒刑(刑法第33條)及死刑(刑 法第33條)。
⑶依現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乃均歸類為罰金類,具同質性;惟應不包括易服勞役 在內,因易服勞役需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遭剝奪,至 多一年須於監所度過,而無法正常任職。另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關於緩刑命犯罪行為人為義務勞務之規定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以前述刑罰梯之制度觀之,緩刑自是較罰金 為嚴。
⒉緩刑之性質較易服社會勞動嚴重,故舉重以明輕,不應將 易服社會勞動排除於免職之除外條款:刑法第74條關於緩 刑之規定,其宣告刑可為2 年以下;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 服社會勞動,則規定其宣告刑限6 個月以下。且緩刑宣告 已修法比照緩起訴處分,可附加條件,其中刑法第74條第 5 款規定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與社 會勞動制度同屬服務性質之社區監督與控制方案。就刑罰 梯之概念與我國刑罰梯制度而言,緩刑與社會勞動相較之 下,緩刑應較為嚴重,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倘易服社會 勞動卻有免職之效,於體系上自有輕重失衡之嫌,且造成 之損害遠大於原本欲追求之公益,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
㈤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作為 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易 刑處分,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應擴張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為 無可採之依據,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 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 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被告所引上開判決 ,其卷證資料,與本案是否相同,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上 開案件裁判係於民國101 年作成,斯時,地方制度法第79條 1 項第4 款尚未修正,足證兩案的時空背景並不相同。故本 案應否撤銷原免職處分,應依案內卷證資料獨立審判,不受 上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益足認本院可不受 拘束,依法獨立審判而不予援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有違誤,請本院考量原告服
務公職10餘年,戰戰兢兢,恪盡職責,自任職以來獲得之記 功及嘉獎超過上百支,並於101 年榮獲桃園市優秀青年獎。 本件原告所受者並非記過、申誡、降敘、減俸等處分,而係 剝奪服公職權利之最嚴厲之處分,撤銷免職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以勵自新並保障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及其權益 一節:
⒈本案原告因購買房屋衍生債務糾紛,遭他人提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涉嫌誣告罪,於100年9月 7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 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書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8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原告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在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已符合前 開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被告 依法核布免職令,對此並無裁量權限,自不生違反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致損及原告權益之問題。
⒉另關於原告所稱警察人員免職規定與其他公務人員相較過 於嚴苛部分,按各類人員任免(或解職)係適用各自專屬 法律,原告既為警察條例適用對象,本應依該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尚難以其與其他類人員同屬高度廉能形象,要求 不應課予免職處分,對此被告亦無審究餘地。至於原告所 提及公務人員因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免職,得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復職一節,按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因案判刑免 職者,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不得任用情事之 一,如機關任用,自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 復職」。
⒊按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 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 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 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 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可言,而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爰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未宣
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次按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略以,刑法第41 條雖有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易服社會勞動」 屬易刑處分,仍須於一定期間為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 尚與「緩刑或易科罰金」無實質上之人身作為拘束有別。 是以,縱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亦非前揭規定所定未 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要件,故原告是否獲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被告審酌之法定要件,又警察人員之所為 該當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者,主管機 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則被告核予免職 ,既無裁量權限,不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侵害其 權益之問題。
㈡有關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較緩刑更輕微之刑罰類 型,舉重以明輕不應將其排除於免職之除外條款一節: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可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雖同屬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處分,惟審酌法 條內容仍有輕重之別,似非可一概而論。又同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原告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確定,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不符該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仍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取代原有期徒刑之執行。另按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 格要件者,依同條第2 項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是主管機關 據此作成核定免職令之處分,應屬確認性質。原告既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已合於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免職之要件, 即生應予免職之效果,縱原告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惟究仍 屬「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被告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擴張解釋 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符合上開免職規定,即生應 予免職之效果,此者,法所明定,爰就「易科罰金」與「易 服社會勞動」之適用與否,非被告裁量權限,實無審究餘地 。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易刑處分,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同質性,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擴張解釋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07號判決之意旨,立法
機關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條例為特別法,應有 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免職事 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 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 之現象,自得依法審理具體個案及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 法意旨,本件亦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 採。
㈣綜上,本案原告因購買房屋衍生債務糾紛,涉犯誣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罪金),符 合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法定要件,被 告據以核予復審人免職處分,並按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 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 22點第2款第1目規定,溯自判決確定之日(102年8月29日) 起生效,自屬於法有據,洵無違誤。準此,本案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核布原告免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 府遴任。」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 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 行停職。」故有關警察人員涉嫌違法案件,經判決有罪,如 有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者,權責機關即不得依警察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免職。惟應進一步探討者為,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 性,則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易科罰金」解釋 之涵攝範圍是否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對此,被告 認為警察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免職事由,僅規定「准予 易科罰金」部分,自未及「易服社會勞動者」在內等語。原 告則以警察條例最近一次修法日期為96年7 月11日,而刑法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於98年1 月21日始增訂(修),可知, 警察條例制定及修法時均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修正前,而無 從慮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故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警察人員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者等語。以下論述之:
⒈查刑法第41條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修)社會勞動制度 ,其立法理由為:「民國98年01月21日第41條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根據立法委員呂學樟於97年12 月18日刑法第41條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提出之書面意見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 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受刑人被標 籤化,產生社會復歸問題。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 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 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 公平現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 。外國的『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 )』制度,即 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的替代措施。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 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 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經參考 外國制度與我國現行刑法第7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關於義務勞務之規定,增訂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 一種易刑處分。」(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 期院會紀錄, 見本院卷第66-67 頁)